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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周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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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0日晚,周某与胡某商议要教训李某。凌晨4时许,胡、周二人将李某带至一个偏僻的红绿灯路口对其实施殴打,李某逃向公路中间,胡、周二人在后面追赶。此时,朱某驾驶一辆吊车迎面驶来,李某将吊车拦下后爬上吊车的驾驶室门,胡、周二人追来将李某拉下吊车。李某挣脱后又追赶上吊车再次爬上驾驶室门,朱某发觉后仍继续驾车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李某从吊车上掉下并被吊车碾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死因系颅脑损伤致死与胸腹联合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休克致死,系联合死因。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胡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由于被告人周某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且没有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因此,浙江省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慧丰、韩梦云为其辩护。

承办律师通过阅卷了解到案件事实为“胡某、周某把李某撂倒在地,踢了一脚,此后对李某进行了追打、抓、拽,最后因车辆介入碾压导致李某死亡”,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周某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对周某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定,该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如果起诉书中认定的周某的罪名成立,刑期的起点就是十年,那么是否构成该罪就成了决定量刑的关键,但如果不构成该罪,周某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罪?以什么罪名为周某进行辩护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承办律师对周某一案的辩护思路和辩护方案的确定是一个由迷茫到清晰的过程。首先是对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周某犯罪行为定性为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产生怀疑,但承办律师也无法确定周某的行为与李某死亡之间是否有关联,周某该确定为什么罪名。

其次,承办律师认为对李某的死亡,周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但是否存在过失呢?如果存在过失,那么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通过分析,承办律师认为周某对李某的第二次爬车行为和驾驶员明知李某爬车仍继续开车的行为是无法预知的,对李某死亡这一结果,周某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据此周某可能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思路被承办律师否定。

第三,正是因为排除了周某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使得承办律师对本案的事实分析更加清晰,即周某对李某的死亡结果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对李某的死亡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周某只对李某第二次爬车前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法理上,周某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中断”。

第四,在确定周某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后,承办律师对周某此前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进行了思考。所有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在李某死亡之前由于周某等人的殴打导致李某有轻伤或轻伤以上的伤势,不符合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的构罪要件,于是这一罪名也被承办律师排除。

综上,两位承办律师认为周某等人对李某有殴打行为,但是对李某选择爬车,特别是对李某第二次选择爬上正在行驶的吊车以及吊车司机朱某明知李某爬车仍然驾驶车辆前进的行为是无法预知的,正是由于李某冒险爬车和吊车司机继续驾车的行为导致李某掉下车辆遭该吊车碾压身亡。爬车并不是李某逃避殴打的唯一选择。本案李某的死亡结果与胡、周二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通过对周某犯罪的主观、客观方面的分析,承办律师排除了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可能性,认为周某主观方面追求精神刺激,客观方面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承办律师判断周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确定了本案的辩护思路。

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的指控不妥,对被告人周某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周某获刑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中,“因果关系是否中断”成为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和本案定案关键。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中断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须有另一原因的介入;其二、介入原因须为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其三、中途介入的原因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朱某驾驶吊车出现、李某爬上吊车以及朱某察觉李某爬车而继续行驶的行为均是胡、周二人无法预见的,反之,李某自身应当预见爬上一辆正在行驶的车可能面临的人身危险,朱某作为专业司机也应当预见有人爬车而继续行驶可能导致的危险。李、朱二人放任这种危险发生的行为系其个人选择,脱离了胡、周二人的控制。因此,李某的死亡结果与胡、周二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两位律师通过对案情的细致分析,锁定了法理上的关键点,与公诉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终让法官采纳了他们的观点,使被告人周某得到了公正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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