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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企业职工工伤认定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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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郭某燕与丈夫申某福于1995年1月2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女儿20岁,儿子14岁,家里还有65岁的老母亲需抚养。申某福是家庭的唯一劳动力,供养着家庭五人的生活支出,其生前系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身体健康,工作正常,且经常加班,被评为“优秀员工”、“加班积极分子”。

2016年3月17日下午17时,申某福在公司上班时突然头痛,但不以为意,吃完晚饭后继续加班,后头痛难忍,加班至20时就顶不住了,回隔壁家中休息。申某福头痛持续至3月18日凌晨5时,病情加重,原告郭某燕立刻拨打120急救电话叫救护车,但由于路途较远救护车于凌晨6时5分才将申某福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当日6时16分申某福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郭某燕作为申某福的妻子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但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申某福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为理由,不同意认定为工伤。

丈夫意外死亡,家中的顶梁柱轰然倒塌,郭某燕伤心欲绝,抚养儿女、照顾老人的重担落在她柔弱的肩膀上,但丈夫的意外身亡竟得不到法律的补偿令她心有不甘。于是郭某燕在绝望中仍然抱着仅有的一线希望来到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期望抓住最后一根法律的救命稻草。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根据郭某燕的申请,了解到其丈夫意外死亡导致其家境困难,家中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抚养,加上小孩上学使家中生活负担较重,郭某燕又是农村妇女,而此案属工伤认定纠纷案件,认定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遂指派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刘章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刘章燚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找到郭某燕了解情况,详细询问其丈夫意外死亡当天的事发细节。安抚好受援人后,刘章燚律师前往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并了解相关案情。在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刘章燚律师向公司工作人员调取了申某福在2016年3月17日事发当天及其最近几个月的打卡记录,发现在2016年3月17日申某福突发疾病当天,申某福依然有7时57分、12时0分、12时11分和20时1分的指纹考勤记录,说明申某福在突发疾病的下午17时是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刘章燚律师发现申某福的死亡符合法律规定“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认定工伤的情况,遂找到本案的突破口。通过查证证据材料,申某福3月17日17时起一直在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头痛加重才停止加班休息,休息后并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突发疾病的2016年3月17日下午17时距离其意外身亡的3月18日凌晨6时16分也未超过法定的“48小时”,由此可见,申某福的意外死亡完全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刘章燚律师收集整理好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分厂主管经理赖某某做了调查询问笔录。之后,刘章燚律师将郭某燕本人签字、摁手印的行政起诉状和申某福1月至3月考勤记录、郭某燕电话号码缴费发票和通话详单、申某福医院病历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提交到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庭审阶段,刘章燚律师提出了有力的观点:

(一)申某福在2016年3月17日下午17时30分回家吃饭休息的时间属于工作中正常的休息时间,且申某福3月17日下午17时就开始头痛,是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下班途中”。即用人单位员工工作期间的吃饭、休息等的休整时间属于休息时间,应为合理的上班时间。3月17日下午17时是在早上8时和晚上20时正常工作时间之内,所以申某福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17时30分回家吃饭休息后又回公司继续加班,其工作期间短暂回家吃饭、休息的时间,也是在合理和合法的范围内,应属于工作时间。

(二)申某福突发疾病的头痛症状,正是申某福的死亡原因中“脑干出血、高血压” 的临床症状,该症状是从工作时间下午17时就发生的,一直延续到第二天凌晨,直至其抢救无效死亡。头痛是人正常的生理症状,正常人不可能第一时间就知道自己的病情有多严重,头痛了以为感冒吃药是正常人的行为,也是社会生活习惯,申某福吃药后继续上班并无不妥。被告对赖某某和郭某某的调查笔录,描述的事实部分确有遗漏,遗漏了申某福头痛休息后,又回到公司上班,直至20时01分打卡下班回家的事实。至于申某福是否在下午17时分就有造成其死亡的病症,原告方提供了人证和当事人陈述,而被告却一味否认申某福头痛系其死亡原因高血压症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反驳所依据的事实,但被告并无任何证据提交,也恰恰证明原告主张的申某福头痛不舒服症状系死亡原因高血压的症状,并且该头痛症状至少从2016年3月17日下午17时分就开始了,并持续到申某福死亡。

(三)申某福在第三人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应对其认定为工伤。原告郭某燕于2016年3月18日凌晨5时13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日凌晨6时5分救护车把申某福送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申某福死亡。从申某福突发头痛的2016年3月17日下午17时至申某福死亡的2016年3月18日6时16分,仅经过13时16分,在48小时之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告依法应当对申某某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综上所述,申某福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依法对其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6】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认定申某福为工伤。

后经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申某福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判决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6】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书生效后一月之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经过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维持原判。郭某燕也得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获得一笔可观的补偿款补贴家用,抚养儿女、赡养老人。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对工伤认定不服而起诉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受援人因其丈夫的死亡导致家庭陷入生活困境家中,如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款其家中年幼儿女和年老父母将生存困难。援助律师通过耐心沟通和细心调查,引导受援人走上正确的司法途径,发现了突破本案的关键点,运用精湛的专业知识,积极维护受援人及其家庭最大的合法权益,最后获得令受援人及其家庭满意的结果,不仅拯救了一个普通的农村困难家庭,也彰显了我国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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