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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涉嫌偷越国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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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因涉嫌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偷越国境罪,2022年1月6日,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1月27日被潘集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在淮南市看守所。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 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李某伙同他人在缅甸北部成立公司,实施“杀猪盘”诈骗活动,并邀请犯罪嫌疑人王某到缅甸从事诈骗活动。王某分别于2019年2月底邀集张某、李某等人从云南偷渡至缅甸实施诈骗活动,2021年4月初又从缅甸境内偷越回国。

因犯罪嫌疑人王某没有委托律师,经济又比较困难,其家人于2022年1月14日到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为王某申请法律援助。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安徽百声律师事务所李梅律师作为王某的辩护人为王某进行辩护。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在侦查阶段两次会见王某,通过其陈述的事实,认为其可能不构成诈骗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并撰写了法律意见书提交给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在案件移送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后,王某家人又向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为王某申请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李梅律师为其辩护。承办律师通过阅卷对全案证据进行摘抄、归纳、总结,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认为王某的诈骗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证据不足,均不能构成。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天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卷宗材料,承办律师发现王某只偷渡出境了一次,其虽然是2021年2月28日从合肥到的云南,但是偷渡到缅甸的时间为3月2日,而从缅甸再次偷渡回云南的时间为3月30日,也就是说王某在缅甸逗留的时间不足30日,且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从事了具体的诈骗活动,故指控其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应当不成立。

在本案中,王某虽然也邀集了部分嫌疑人偷渡到缅甸,但这些人员都是其上线李某邀集的,包括机票等费用支出、所有活动安排都是李某负责,王某只是与他们一起同行,没有从事任何组织管理活动,故也不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犯罪构成。

承办律师与承办检察官联系,就案件事实、证据、罪名等各方面进行多次沟通,最终取得了承办检察官的认同,确认王某只构成偷越国境罪。同时,根据王某之前陈述的其具有投案自首的情况,又多方联系凤台县某派出所,出具了相关证明,确认王某具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想法,属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结合王某具有的坦白、愿意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出具了要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法律意见书,并在刑期、罚金方面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达成了初步意见,并取得了王某本人的同意。

2022年4月20日,承办律师与检察院通过远程会见方式为王某进行了认罪认罚见证,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王某表示认同,并在具结书上签字。

2022年5月16日,王某偷越国境罪一案在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远程开庭。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二起偷越国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最终,被告人王某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以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偷越国境犯罪案件。此类案件中,境外逗留时间这一情节非常重要,受援人王某因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骗至境外,承办律师本着对受援人负责的态度,抓住王某在境外时间不足30日这一点,再结合其他证据,多次与承办人员沟通,根据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为受援人进行辩护,得到了检察机关的认可,将公安机关指控的三个罪名变更为一个,法院对受援人王某做出了准确的定罪与处罚,使其获得了公正的处罚,取得了满意的法律援助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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