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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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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郭某某,男,1975年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2021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郭某某在其工作的酒店上班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女儿龚某某因电动车停放在酒店的事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郭某某手持簸箕和扫把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郭某某于2021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洪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致函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为郭某某指派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周路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联系承办法官阅卷、并及时预约视频会见工作。

承办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受援人郭某某系文盲,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上均没有签字。卷宗中记载了纠纷发生的大致经过:郭某某案发时在洪山区卓悦假日酒店从事保洁工作,其主管安排他负责酒店前违停车辆的事情,案发当天,郭某某看见被害人的女儿骑着一辆电动车停在酒店门口的停车位上,就过去让其女儿不要停,被害人女儿执意要停,双方就发生了争吵,然后郭某某就把被害人的电动车从车位上推走,被害人女儿不让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害人加入进来与郭某某发生争吵,然后动手打郭某某,郭某某一气之下就用手边做卫生用的铁撮箕打二人,最后一下打到被害人头部左脸部位,导致其倒地流血。

在掌握了基本案情后,承办律师前往洪山区看守所与其视频会见,见到郭某某后,承办律师发现郭某某用眼睛斜视看人,在面对视频时坐立不安。在承办律师向他介绍完律师身份后,他貌似无法理解律师想要表达的意思,接着承办律师试图引导他按照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对应卷宗的内容与其核对案件的细节。但经过与郭某某沟通后,承办律师发现郭某某回答问题声音极大,语言表达能力与常人相比较为异常,基本没有逻辑可言。承办律师尝试用最直白的语言与郭某某沟通,但其智力水平很像几岁的儿童,无法正常理解承办律师的问答。沟通无果后,承办律师通过法院和其家属取得联系,从他姐姐处得知郭某某出生时因脐带处理不当,患有破伤风,虽经抢救脱险,但是自幼反应能力差,成年后仍不会做事,不会用钱,能简单与人交往,生活需要人督促,不能独自出远门,不会使用智能手机。平日里只会做一些简单的工作,如扫地、倒垃圾,希望得到别人的认可和表扬。2017年9月27日,枣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给郭某某智力残疾等级叁级残疾人证。承办律师得知其有残疾人证后,询问其家属为何未在侦查环节提交给公安机关,让其启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其家属表示不知残疾证对案件有帮助。承办律师让其家属将残疾证交至法院,并与承办法官沟通了会见郭某某时其表现出来的异常,商议启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必要性,后经与法院沟通,由本案侦查机关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郭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后经鉴定,郭某某一系列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的诊断标准,在实施危险行为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鉴于郭某某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认为郭某某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庭审结束后,人民法院依法为郭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2022年4月2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作出“准许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撤诉”的裁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已告知原告刘某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郭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主张权利。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案件,通过检索类案发现,大部分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由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由专门的医疗机构对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人进行强制医疗。结合本案而言,虽然郭某某实施了伤人行为,但其伤人行为具有偶发性,根据鉴定意见中记载的调查情况,其并没有暴力倾向,因此,不能证明其是具有暴力倾向以及主动攻击意识的精神病人;而且郭某某只是先天性的智力残障,其在家属的看管之下,是可以正常生活和工作的,并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不良影响。通过承办此案,让承办律师体会到律师及早参与刑事案件辩护的必要性,如果早在侦查阶段,其家属能够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依法对其刑事责任能力提出鉴定申请,案件就不会辗转至法院才作此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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