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清洁工蒋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l日,蒋某与深圳市坪山区某医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清洁工用工协议书》,被该公司雇佣为临时清洁工,负责场内环境卫生的打扫与维护。2020年6月4日清晨 7:00 左右,蒋某在公司3幢2楼消防通道清洁时摔倒受伤。蒋某受伤后,公司没有支付相关医疗费。蒋某出院后,多次到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0月20日,蒋某到深圳市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深圳市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蒋某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1日决定给予其民事诉讼代理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梁石燕律师为蒋某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20年10月30日联系蒋某进行面谈,在了解基本情况后,建议蒋某补充与公司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同时告知蒋某由于《出院证明书》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进行内固定受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的规定,十级伤残的情形包括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蒋某此次的外伤可能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如果经过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蒋某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
承办律师进一步告知蒋某,申请司法鉴定有以下两种选择:1.在诉前垫付鉴定费用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自行鉴定更加快捷方便,但是对方有权不予认可,会申请重新鉴定;2.诉中向法院申请鉴定,由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程序多耗时较长。蒋某认真听取了承办律师的详细分析后,表示暂时不考虑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承办律师认真研究分析案情后便指导蒋某准备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分析,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在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深圳市坪山区中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020年6月5日至19日产生的医疗费54680.9元(其中包含被告司机蔡某垫付的2000元住院押金)。在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深圳市坪山区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20年6月21日至27日产生医疗费5806.9元。出院后自付门诊医疗费为2533.92元。住院医疗费与自付门诊医疗费合计63021.72元。扣除被告司机蔡某垫付的2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医疗费61021.72元。
2.后续医疗费2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0天,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住院20天=2000元。
4.误工费:13428.82元。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深圳市坪山区中医院)2020年11月2日出具的《病假证明》建议全休壹个月,即原告可全休至2020年12月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6月、7月、8月的工资,未付的误工费从2020年9月1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日共93天,误工费暂计52704.5元÷365天×93天=13428.82元。
5.护理费:住院护理150元/天×14天=2100元,短期医嘱护理120元×60天=7200元。护理费暂计9300元。
6.护理人员的核酸检测医疗费:409元。由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疫需要,所有进入医院陪护的人员都需要做核酸检测。
7.交通费:2000元。
8.营养费:2000元。
9.陪护床租金:200元
以上1-9项合计110359.54元。
2020年11月23日,承办律师以蒋某为原告,以某医疗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核酸检测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陪护床租金损失合计人民币110359.5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担保费、保全费、公告费。
法院立案后,蒋某同时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考虑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程序耗时较长,蒋某最终决定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3日,蒋某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
2020年12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蒋某的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
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蒋某于2021年1月7日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新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蒋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为:1、残疾赔偿金118791.8元(残疾赔偿金应为深圳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22元×19年×0.1=118791.8元);2、鉴定费4692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护理费3600元(原来只主张60天的护理费,增加120元×30日=3600元);5、误工费16605.53元(增加2020年12月3日至定残前一天2020年12月24日期间误工费52704.5元÷365天×22天=3176.71元,误工费合计16605.53元)。
2021年3月31日,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以未收到《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为由要求延长举证期,且当场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法官当庭说明如果重新鉴定的结果是一致的,被告需要承担两次的鉴定费,损失更大,但被告仍坚持要求延长举证期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
为减少双方诉累,2021年4月16日,法院组织双方当庭调解。因被告方在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商业险,在蒋某十级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赔付共3万元费用,其中2万元为医疗费,1万元为十级伤残等级费用。承办律师告知蒋某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如果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而获赔1万元,公司方无权主张抵扣赔偿款,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但是,对于鉴定机构,保险公司不一定认可法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由保险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达到理赔标准才能理赔。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的权利,简而言之,就是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保险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就可能存在构不成伤残等级的情况。蒋某向承办律师表示,如能尽快解决纠纷,实际到手金额有15万元就可以接受。经双方又反复协商,承办律师积极协调,达成初步调解方案为:公司方一次性支付蒋某15万元,其中12万元由公司方支付,3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足3万元,由公司方补足。不过,因公司方代理人表示需先与保险公司核实确认是否能理赔3万元,双方未能当庭签署调解笔录。
2021年4月16日下午,蒋某在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表示要先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行业标准申请鉴定,如果按照行业标准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才能赔付3万元,如果不构成伤残等级,只能赔付2万元医疗费。但在蒋某应保险公司要求做鉴定时,保险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现场口头告知蒋某,根据其伤情若按照保险公司的行业标准鉴定,其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蒋某又不同意配合保险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作鉴定。
2021年5月27日,本案在坪山区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因公司方坚持申请重新鉴定,此次庭审,主要确认了重新鉴定的检材以及提交检材原件。后法院经摇珠确定由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
2021年7月22日,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华泰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蒋某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因2021年8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照该规定,赔偿标准发生了变化,故原告蒋某特向贵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蒋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3268.2元(按2020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4878元×19年×0.1=123268.2元);2、护理费变更为24905.59元(按2020年度广东省国有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01006元÷365天×90天护理期=24905.59元)。
2021年10月21日,本案进行第四次开庭,双方确认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受的各项损失235564.96 元。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61978.03元(原告因复诊新增医疗费956.3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100元/天×住院20天)、误工费16605.53元(误工费从2020年9月1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12月24日为115天,误工费暂计52704.5元÷365天×115天=16605.53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护理150元/天×20天=3000元,短期医嘱护理120元×70天=8400元)、护理人员的核酸检测医疗费40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陪护床租金200元、残疾赔偿金116780.4元(2020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4878元×18年【定残时62周岁】×0.1=116780.4元)、鉴定费4692元,合计235564.96 元。
其后在双方协商中,承办律师提出如下意见:
1.针对公司方提出事故现场无监控、无他人在场,而且是清晨7点左右,蒋某并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受伤的质疑,提出清洁工一般早于普通员工到岗,蒋某也是由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护送就医,与公司的管理人员通过微信就赔偿的事宜进行过沟通,可以证明蒋某受到的损害与提供劳务具有因果关系。
2.承办律师认为该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发生,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事发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蒋某有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3.针对公司方提出的蒋某作为有多年工作经验的清洁工,理应知道拖地时地面湿滑,有高度注意的审慎义务。原告对其受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承办律师根据事发时有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分析认为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双方协商之后,鉴于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70%的责任,承办律师建议受援人蒋某慎重考虑公司的方案,以免诉累。在承办律师的沟通引导及耐心的释法说理下,最终双方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为:1、公司方自愿赔偿蒋某损失的70%即164895.47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 174895.47元;2、双方争议就此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利。当天,坪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粤0310民初1X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内容予以确认。
2021年10月28日,蒋某收到公司方支付的调解款174895.47元。
【案件点评】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本案和解前公司提出蒋某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质疑,事发时是清晨且在楼道,现场无监控设备、无目击证人,虽然蒋某与公司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关于伤后治疗的沟通内容,但是仍然存在证据不足的法律风险。基于受援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且兼顾及时有效、减少诉累的原则,承办律师向蒋某解释“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时会结合实际情况,从双方对损害后果发生因果关系上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的具体程度与情形等方面,综合考虑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现公司愿意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所以承办律师建议蒋某接受上述和解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