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对方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黄某A与方某某(本案受援人)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黄某甲、二女儿黄某乙、小儿子黄某丙。2020年8月4日,黄某丙、冯某以方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为被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黄某A在2003年8月26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黄某A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路某村住宅X栋XXX号(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XXXXXXXXXX号) 50%份额由原告黄某丙、冯某两人继承;3.三被告应协助办理上述房产50%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黄某丙、冯某起诉依据的主要事实理由为:2002年9月,黄某A单位房改,黄某A分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路某村住宅X栋XXX号房改房一套的购房资格。2002年11月26日,小儿媳冯某交清了该房产房款,同日黄某A与方某某手写遗嘱一份,遗嘱写明了上述房产购买过程及上述房产在黄某A去世后,由小儿子黄某丙、小儿媳冯某共同继承。另,因该房产未取得房产证,无法公证,待取得房产证后,按此遗嘱到公证处公证。2003年8月26日,黄某A、方某某订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写明黄某A、方某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路某村住宅X栋XXX号(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XXXXXXXXXX号)房产遗留给小儿子黄某丙、小儿媳冯某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遗嘱在两人中任何一人去世后均生效,但只能生效于去世者遗产部分,两个人都去世后则全部生效。遗嘱由母某某代书,注明年、月、日,立遗嘱人黄某A、方某某,两位见证人母某某、张某某在遗嘱上签名确认。后,黄某A因病去世,两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就被继承人上述50%房产归属发生争议,两原告遂诉至法院。两原告就此提交了两份遗嘱、相关房屋买卖合同、转账流水、各缴款收据、房地产证书、税费证明、死亡存根(其上载黄某A死亡时间为:2004年4月30日)、户籍注销记录、报警回执等共16份证据以证明前述主张。
2020年12月1日,受援人方某某因年事已高且经济困难,在大儿子黄某甲陪同下,携带相关证据材料向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经过审查,认为方某某的申请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给与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赵乙桥律师为受援人方某某提供一审阶段的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根据申请表填写的联系信息及时联系受援人方某某,约见面谈案情。因受援人方某某年事已高(已过80岁),听力又有障碍,面谈主要由陪同人黄某甲陈述相关情况。黄某甲认为遗嘱无效,父亲黄某A死亡时间与派出所死亡存根登记的2004年4月30日不符,2003年8月26日的代书遗嘱是否是父亲签名落款存疑,同时被继承人在遗嘱里称把房产给两原告有前提条件,即:两原告享有继承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但是近几年,尤其是2016年遗嘱公证书撤销以后,两原告未履行赡养母亲方某某的义务,母亲主要是由其负责照料赡养。故其不同意将被继承人名下50%的房产份额过户到两原告名下。黄某甲向承办律师出示了母亲方某某居住环境杂乱等照片,以证明两原告即小儿子黄某丙和小儿媳冯某未履行照料义务,并出示了受援人方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在深圳市公证处所作的《撤销遗嘱声明公证书》,内容为:“就(2016)深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本人(受援人方某某)现撤销上述遗嘱公证书中的所有事项”。黄某甲称母亲方某某已经撤回了将涉案房屋交由两原告继承的意思。
承办律师询问受援人方某某相关情况,但方某某因年事已高、记忆不清,表示无法回忆相关遗嘱订立经过,也无法准确说明其已故配偶黄某A的具体死亡时间等情况,对于大儿子黄某甲称小儿子黄某丙未履行赡养义务的说法是否属实,受援人或表述不明、或前后表达存在模糊、冲突之处,对于承办律师询问其目前对该处房产的处置有何意见,其称现在希望房子给两个儿子所有。承办律师询问黄某甲、受援人方某某是否已向法院提交其主张的相关证据,黄某甲表示尚未提交证据,称需待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审核后再行提交。承办律师明确告知,其援助对象为其母亲方某某,仅能根据方某某的意思表示整理提交相关证据,就方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所作的《撤销遗嘱声明公证书》,因属于方某某早前所作的公证性文书,承办律师将作为证据提交。但就黄某甲主张的其他内容,因方某某意思不明,且相关证据非由方某某搜集,需由黄某甲自行组织相关证据提交法庭以证明其主张。
经查阅原告方黄某丙、冯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听取被告方黄某甲、受援人方某某的陈述,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 2002年11月26日的手写遗嘱以及2003年8月26日的打印代书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2.原告方未作为证据提交且被告方称无法自行获取的已于2016年3月25日撤销的原(2016)深证字第XXXXX号遗嘱公证书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即受援人方某某撤销的具体公证事项是什么?3.在方某某记忆不清、表述不明的情况下,对于大儿子黄某甲所称父亲黄某A的死亡时间与原告提交证据所载时间不符以及黄某甲主张小儿子黄某丙及小儿媳冯某未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是否属实?
承办律师认为,在受援人方某某记忆不清、表述不明时,一方面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相关遗嘱的效力发表意见,另一方面要从最大化保护受援人方某某未来赡养义务的落实角度出发谨慎发表代理意见,提请法庭注意相关事实的查明,特别是查明原(2016)深证字第XXXXX号遗嘱公证书的具体内容、以及立遗嘱人黄某A的死亡时间、赡养义务的履行落实情况。
2020年12月15日下午,本案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各方当事人均全部出庭。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进一步补充了已履行赡养义务的相关证据,承诺后续会赡养母亲。被告大儿子黄某甲答辩维持原有意见,主张遗嘱无效、两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不应支持两原告诉请;被告二女儿黄某乙答辩同意两原告诉请,不发表其他意见;受援人即被告方某某表示同意两原告诉请。
承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2002年11月26日订立的手写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假设该份遗嘱记载情况真实,因该份遗嘱系方某某与黄某A对共同所有房产进行继承安排的意思表示,由于仅由立遗嘱人之一的方某某书写,对方某某而言属于自书遗嘱,但因非由被继承人黄某A亲自书写,对黄某A而言这是一份代书遗嘱,虽然其中也有其配偶方某某自书的部分,在涉及混合性质时,应同时符合各项行为的法定要件。从代书遗嘱的角度,黄某A的遗嘱表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要求,与现行《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即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冲突,前述法律均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方某某是该遗嘱立遗嘱人之一,又系黄某A的配偶,与黄某A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身份上其并非黄某A遗产份额继承安排的适合代书人、见证人,本案也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见证人在场代书、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无效。
2. 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打印代书遗嘱的效力目前存疑。其一,本案被告黄某甲对已故父亲黄某A死亡时间持有异议,而庭前与被告方某某核实时,其因为记忆问题,前后说法存在冲突,因此目前该签名是否是黄某A亲自签署有待核实,据黄某甲称该信息可向殡仪馆核实,请法庭慎重核实相关事实后再行判定;其二,即便该遗嘱效力不存在问题,从性质上,该遗嘱对属于法定继承人的原告黄某丙而言是一份附义务的遗嘱,而对于非法定继承人的原告冯某而言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其上明确规定了二人必须赡养母亲,孝顺母亲,养老送终,该房产不得变卖等要求,被告黄某甲主张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而承办律师亲自向受援人方某某了解时,其说法和意思表示前后不一致,请法庭仔细查明两原告赡养义务履行情况,如确认存在两原告未全面履行前述义务的情况时,则违背被继承人黄某A和受援人方某某的立此遗嘱时的要求,即此时不应支持两原告主张。如查明两原告此前已履行遗嘱要求的赡养义务,且此后能真实地完成遗嘱所要求的义务,则由法庭依法判定。
3.受援人方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撤销了原(2016)深证字第XXXXX号遗嘱公证书,请法庭查明原(2016)深证字第XXXXX号遗嘱公证书具体内容,明确方某某撤销的意思表示部分为何,以便准确处理本案。
后法庭依职权调取了(2016)深证字第XXXXX号遗嘱公证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其上明确记载“我由小儿子:黄某丙、小儿媳:冯某养老送终,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属于我所有的部分,全部遗留给两名原告。”
结合方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在深圳市公证处所作的《撤销遗嘱声明公证书》,2021年1月11日承办律师补充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方某某在当时已经以公证形式撤销了原将争议房产个人所有份额交由小儿子黄某丙和小儿媳冯某继承的意思,且撤销遗嘱公证声明书以后,未见方某某立有其他遗嘱,可以合理推测该撤销遗嘱公证声明书是方某某对此前数份相关遗嘱所作的最后意思表示。虽两原告仅诉请处理已故父亲黄某A的二分之一产权,但同时也请求一并确认前述相关遗嘱的效力,法庭对此应谨慎,以免后续无法保障方某某的赡养问题,建议在事实认定中谨慎认定方某某份额的处理情况。
2021年2月4日承办律师收取该案一审判决,法庭已核实黄某A死亡时间为2003年9月7日,并确认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法律的适用。本案涉及打印遗嘱,且遗产尚未处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二、关于遗产的范围。该房产系被继承人黄某A与被告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其中的1/2产权属于被继承人黄某A的遗产。三、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一)关于2002年11月26日订立的遗嘱的效力问题。被继承人黄某A在2002年11月26 日订立的遗嘱系其配偶方某某代为书写,方某某系被继承人黄某A的配偶,不符合代书人的条件。此外,被继承人黄某A书写的遗嘱无其他见证人签名。综上,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该代书遗嘱无效。(二)关于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遗嘱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A与被告方某某在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遗嘱,从形式上看,该遗嘱为打印件,两位遗嘱人和两位见证人均在该打印遗嘱上签名,遗嘱上载明了订立遗嘱时间,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首先,该遗嘱系遗嘱人对其个人合法财产死后的处分,且未取得遗产的继承人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其次,该遗嘱中称在被继承人黄某A去世后被告方某某由二原告养老送终,该遗嘱属于附义务的遗嘱,遗嘱继承人黄某丙和受遗赠人冯某应尽到赡养被告方某某的义务。根据被告方某某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二原告已履行了遗嘱所附的赡养方某某的义务。同时,也希望二原告能像其在法庭上承诺的一样,继续履行赡养义务,给被告方某某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精神安慰,使其安度晚年。第三,尽管被告方某某通过公证的方式撤销了其在2016年3月10日所做的遗嘱,该撤销声明的内容与被告方某某之前的两份遗嘱内容相反,应视为被告方某某对其遗嘱内容的撤回,但是,本案所涉及的遗产系被继承人黄某A的遗产,且2003年8月26日的遗嘱中明确“本遗嘱在我们两个人中任何一人去世后均生效,但只能生效属于去世者遗产部分”,也就是说两人对共有的涉案房产所做的处分并无相互制约、互为条件的意思。因此,被告方某某的该撤回行为不影响本案被继承人黄某A遗嘱效力问题。综上所述,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遗嘱中被继承人黄某A的遗嘱内容有效,二原告关于确认登记在黄某A名下的涉案房产的1/2产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此,法院作出(2020)粤0303民初332XX号民事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A名下的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为两原告所有,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因受援人方某某行动不便,承办律师于收取判决当日前往其住址处当面向其转交判决书,其对判决无异议。本案承办完毕。
后,承办律师向法庭核实,各方均未就此案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谨慎注意到受援人方某某年事已高、记忆不清、表述不明、意思前后有所冲突的情况,也考虑到不能排除受援人面对两儿子争夺遗产时可能处于左右为难的心境,因此在庭审过程中重点提示法庭查明争议案件事实,查清受援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况,特别是考虑受援人未来养老问题落实出发,从受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谨慎发表代理意见。
法庭采纳了承办律师关于第一份手写遗嘱无效的主张,在事实认定中确认了方某某撤回公证遗嘱的事实,并依职权调取证据明确方某某已撤回对其个人份额的处置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仅确认被继承人黄某A名下的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为两原告所有,驳回其他诉请。本案判决中法庭依法审慎查明相关案件争议事实,准确适用《民法典》相关法律认定争议遗嘱效力,既尊重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也兼顾了方某某未来养老赡养问题的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