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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对务工人员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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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19日,深圳某分行以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要求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偿还通过原告经营的网络贷款品种---个人“点即贷”所贷款项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粤0304民初XXXXX号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虽为数据电文形式,无当事人的线下签章,原告亦未提供各被告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但是原告已实际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关于利息、罚息、复利、还款方式的主张,有客户对账单,欠款明细表予以佐证,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贷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四案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各案被告每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三人合计偿还其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共91.018万元。

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一审阶段就辩称在贷款当日,原告员工到某某公司现场办理业务。自己的银行账号、密码、手机验证码均给了在场人员,由其进行操作,各被告对此不知情。各被告还提交立案告知书、告知函等证据,辩称陈某某因涉嫌诈骗,已于2019年10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各被告还提交短信截图,辩称其知道真相后,积极向陈某某主张还款,但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因此,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不服一审判决,于2020年8月8日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贷款完全不知情,真正的借款人及使用借款的人并非上诉人,是公司老板盗用上诉人的个人资料所为。

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18日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收到上诉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18日作出给予民事诉讼代理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上海旭灿(深圳)律师事务所刘金律师承办案件。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与上诉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联系,约见面谈并认真听取了上诉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案件事实的陈述。2020年10月23日,承办律师查阅了一审诉讼材料。通过对一审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分析,承办律师对案件有一个基本的判断,那就是,本案为金融网络贷款品种,同时实际用款人涉及刑事犯罪,其犯罪诈骗的对象是被上诉人深圳某分行,被上诉人深圳某分行的贷款对象实际是用款人陈某某。

承办律师于2020年11月12日、11月26日、12月3日分别收到深圳中院送达的书面审理通知书。承办律师收到书面审理通知书后,及时与上诉人及二审承办法官沟通。鉴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且刑事案件二审尚在审理中,承办律师 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二审判决后再进行本案审理,同时承办律师也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忽略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偏概全,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主观认定放款时间是2017年9月14日,而未有查明放款之前的客观事实。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可以反映出两个基本问题,一个是被上诉人是在2017年8月份获得刑事被告人陈某某所提交员工(上诉人)信息后于2017年9月14日而放款的,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况且,被上诉人在获得刑事被告人提交的员工信息后也未按照规定向上诉人进行核实,一审判决确认的“原告主张各案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相关资料并经原告审核通过后,与各案被告通过点击确认的方式在线签署借款合同”显然是错误的,事实是刑事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告诉上诉人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申请的贷款;一个是贷款发放的操作不是上诉人本人所操作,是在刑事被告人欺骗的情况下,提供了密码、验证码,且所谓贷款款项到上诉人账户后即时转账到刑事被告人名下,说明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仅仅是一个过桥,上诉人实际并没有得到贷款款项。被上诉人有意回避该客观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纠正。

二、从本案形成的全过程及现有证据,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而是一起经过预谋的贷款诈骗案,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客观上上诉人没有贷款意愿,没有贷款意思表示,且没有实际占有该贷款的款项,主观上是在不知情,受欺骗的情况下,也可以说是在受刑事被告人陈某某无形的胁迫下作出的错误认识而导致的错误行为。从刑事被告人陈某某在发放贷款之前向被上诉人提供公司上诉人的信息资料可以确认,刑事被告人陈某某所想得到的是银行款项,而非是上诉人个人的款项,其诈骗的应当是被上诉人的款项,而非是上诉人的款项,因为,刑事被告人明知上诉人没有可诈骗的款项;从刑事被告人陈某某的操作过程也可以确认,刑事被告人诈骗的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是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及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三、一审判决在本案涉及有刑事案件及在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的情况下,违背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下达一审判决属诉讼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承办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及诸多被告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之公正。

承办律师提交代理意见及中止审理申请后,于2020年12月14日收到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的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审理。

在中止审理期间承办律师于2021年8月2日以上诉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人的身份查阅了刑事案卷材料,通过阅卷,承办律师获取了改变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即刑事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被上诉人深圳某分行营业部主任李某的陈述,特别是营业部主任李某的陈述,完全可以确认,深圳某分行并没有贷款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深圳某分行的贷款对象是刑事被告人陈某某,而非是上诉人。

承办律师获得该证据材料后,及时与二审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

2021年8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审理方式,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承办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获取的新证据,除坚持原来的代理意见外,又明确阐述了深圳某分行没有贷款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没有贷款的意思表示的补充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采纳了承办律师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代理意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判决:一、撒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XXXXX民事判决;二、各上诉人应在获得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确定的陈某某退赔的款项后立即返还给被上诉人深圳某分行;三、驳回被上诉人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金融网络贷款且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通过该案件有三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首先,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开设金融网络贷款品种,服务社会,方便公众,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也应当根据金融网络贷款的特点,使用的系统软件尽可能地避免漏洞,规范网络贷款审批程序。就本案而言,完全是金融机构系统软件存在漏洞,网络贷款审批程序不规范,工作人员主观故意违规而被犯罪分子利用所导致的。

其次,作为社会大众、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日常的生活中,一定要有法律意识,特别是在金钱往来时,不但要有法律意识,还要有一定的风险意识、防范意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当将本人的银行卡、银行密码、手机密码、验证码告知他人时,忽略了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而给本人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第三,作为一名法律援助律师,不但要有一个对待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认真负责的态度,还有要具备法律知识、法律素养、诉讼技巧。就民涉刑的本案而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承办律师要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力,不能忽视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及刑事案件的有关证据,要全面、系统地分析案件的客观事实,寻找证据,进而将客观事实转换成法律事实,以达到上诉人的诉讼目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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