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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涉嫌合同诈骗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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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自1985年起,王某和丈夫宋某一直经营中药材生意。2008年至2011年期间,宋某从亳州市药行大量赊购中药材卖往山西省某药业公司。为了能打开该公司的销售渠道,宋某便将赊购的药品低价卖给山西省某药业公司。为此宋某亏损大约70万元,被赊欠药材的供应商纷纷到宋某家中讨要货款。为偿还以前被赊欠药材供应商的货款,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宋某在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再次以收货的名义赊购余某等人的中药材。此后,宋某将赊购的药材卖掉后,一部分货款用于偿还赊欠亳州市药行的货款。后因无能力偿还余某等74人的药材货款,宋某、王某于2013年下半年逃匿,去向不明,给74户中药材供应商共造成997542元人民币的损失。2014年5月,宋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逮捕,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王某合同诈骗罪名成立。王某不服判决,申请再审。亳州市法院以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15年6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第二次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王某家中,公婆均为八十岁以上的老人,且体弱多病,为了还债家里能变卖的都已变卖,现已成三无人员,王某女儿又无经济能力,于2015年11月2日到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母亲王某申请法律援助。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王某女儿的申请,并指派亳州市香樟律师事务所刘晓荭律师(现系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王某提供法律援助。

刘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王某,经过多次沟通及向其家人了解得知,王某是一个地道的家庭主妇,丈夫宋某做事向来独断,不与家人沟通,王某也从不过问宋某的生意。王某腰间盘突出卧床休息期间,宋某让王某给余某等中药材供应商打收条,王某只是在宋某的安排下书写收条,至于宋某如何赊购中药材、称重、验货,以及高买低卖等,王某均不知情。王某对涉案的74户中药材供应商均不认识。

2015年11月26日的庭审中,刘律师提出:1、王某与宋某系“部分成立共犯”,涉案金额应为197620.5元而非997542元,且应扣除已经还款但未收回欠条的部分。本案总体涉案金额为997542元,王某是在宋某的安排下帮其打欠条金额共计197620.5元,对于宋某骗取余某等74人药材还款的事情并不知情,不存在共同犯罪的犯意和行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2、王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王某具有坦白情节;4、王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一审法院未认定王某是部分共犯;只认定王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判决王某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刘律师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问题,拿到判决书首先到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王某,并与王某家人沟通,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问题,建议王某上诉。

2016年9月2日,王某女儿再次代理王某申请法律援助,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于同日批准其申请,并指派刘晓荭律师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案件到二审法院,律师多次找法官沟通,关于王某与宋某只是部分共犯、以及应当扣除部分已付欠款等问题,二审法官对王某是否知情从开始的不相信转为相信,并亲自向受害人核实王某夫妇已经返还欠款数额。

在律师的坚持与努力下,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犯罪的数额为963110.9元的判决认定有误,予以纠正。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王某的上诉理由均被采纳,二审法院对王某的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件点评】

将受援人从共同犯罪转为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共犯”是本案的一大亮点,也是判决从有期徒刑十年减为两年八个月的关键,充分体现了承办律师扎实的法学功底和认真负责的敬业精神。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时,重审一审判决由原来的有期徒刑十年减为六年,但仍认定受援人是共同犯罪。受援人一度对法律丧失信心,在法援承办律师的耐心劝说下,再次提起上诉,有期徒刑减为两年八个月,最终获得比较理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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