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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张某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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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30日上午,张某品(年满7周岁)因感冒由母亲张某陪同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某村卫生室治疗,卫生室医师倪某某为张某品注射柴胡药物及开西药。次日,张某品口唇出现疱疹,且服用倪某某当日开具的西药后病情加重。6月1日,张某品转入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又转至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毒性大疱性表皮坏死松解症、脓毒症支气管炎、凝血功能障碍”等。6月9日,张某品的母亲张某向乐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大队投诉举报该卫生室用药不当。

张某品系未成年人,家庭经济困难,因病情危急,其监护人要求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8月20日,张某品的母亲张某来到乐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根据《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乐至县法律援助中心立即启动当天受理、当天立案、当天审批、当天指派的工作机制,并指派专业性强、经验丰富的四川中部律师事务所陆澜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积极收集调取证据,分析梳理案情,理清案件办理思路。

首先,厘清责任主体为乐至县某村卫生室、倪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据乐至县某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倪某某系该村卫生室负责人,许可证期限为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31日。该村卫生室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购买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本案医疗行为发生在保险期内。

其次,明确张某品的伤情程度,以及倪某某对张某品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021年1月12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张某品伤情召开了听证会议。经司法鉴定,张某品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八级伤残,乐至县某村卫生室在对张某品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张某品目前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0%-60%。

最后,选择适当的解决方式。在张某品治疗过程中,倪某某垫付医疗费106000元、鉴定费1000元。经调解,乐至县某村卫生室、倪某某认可承担55%的赔偿责任,但因其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保险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协商解决,承办人遂依法代申请人张某品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4月22日,乐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经开庭审理确定:本案根据鉴定分析及张某品病情变化,认定乐至县某村卫生室承担65%的赔偿责任(倪某某同意与乐至县某村卫生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65%的赔偿责任款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其中依据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免赔赔偿金额为15%,免赔部分由乐至县某村卫生室与倪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决:1、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98015.03元;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倪某某支付垫资款24550.89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典型涉未成年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援助案件,其成功办理既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如何确定责任承担提供了办案指引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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