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4日,王某与其子及同村村民三人到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河边钓鱼。在更换钓鱼地点的过程中,王某手持的鱼杆触碰到了跨河10KV高压线,当场被击昏,意识丧失。与其同行的同村村民紧急拨打“120”急救电话,与王某侄子一起将其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王某为电击伤、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循环衰竭,心肌损害,肝功能损害等。住院抢救治疗89天,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后,王某无明显好转,在医生的要求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仅能自主睁眼,无指令性动作,肢体屈曲等(即为通说的植物人状态)。
在王某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多次找到事发高压线所处地域的电力部门供电所,该供电所告知该线路属于亳州供电公司管理。其家人遂多次找到亳州供电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提出赔偿要求,该公司的负责人表示王某家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依据,不同意协商。王某家人找到律师事务所咨询,表示如果没有解决途径,其家人就要将王某拉到亳州供电公司,由公司看着办。接待律师王秀娟向其家人详细了解了事发当时的情况后,建议为了王某的身体考虑,不要采取过激的行为。既然亳州供电公司不同意赔偿,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几乎没有,遂建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了解,王某一家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家庭开支仅仅依靠王某平常做点小生意的收入。现在王某受伤成植物人,家庭的收入来源没有了,且王某住院治疗又用完了家里仅有的征地赔偿款。考虑到此种情况,接待律师建议王某家人到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收到王某家人申请后,经核实,同意给予法律援助,并参考王某家人意愿,将案件指派给熟悉案情的王秀娟律师办理。 在接受指派后,援助律师及时与受援人联系,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因前期受援人基本上没有固定证据,援助律师几次到事故现场,拍摄照片取证,同时到公安机关调取出警记录。考虑到诉讼费缴付及王某的伤残尚未进行鉴定,在起诉时,赔偿请求额暂确定为5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对王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护理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王某为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50万元左右。
第一次庭审中,亳州供电公司答辩时并未否认王某属于电击伤,仅就亳州供电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的赔偿计算标准,被告方提出抗辩意见,援引电力设施保护法的规定,认为亳州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援助律师提出高度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使亳州供电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援助律师举证出大量证据证明亳州供电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如没有根据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等。在双方互相发问阶段,援助律师向被告方公司的职工发问关于电力设施施工前规划的问题、具体施工的问题等等,根据其员工的回答,亦可以反映出亳州供电公司对本案的侵权后果存在较大的过错。此时亳州供电公司眼看庭审对其不利,在法院辩论阶段又提出否认王某的伤情属于电击伤。虽然王某的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均能反映伤情属电击伤,但为了保险起见,再次申请对其伤情是否属于电击伤进行鉴定。后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王某目前植物人状态符合高压电电击伤所致。
2017年1月5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致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亳州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王某承担30的责任。判决亳州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2016年1月接受指派到2017年1月拿到一审判决书,历时一年,双方主要争议的三个焦点,也是此类案件普遍涉及到的办案关键点,具有参考价值。具体如下:
(一)王某所受损害是否为高压电所致?
如何确认损害的发生原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首先要有证据证明王某的损害结果是为高压电所致。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档案所记载,均反映为电击伤,同时证人证言亦能反映被电击的事实。医生的诊断证明是根据病人呈现的病理特征等做出的专业的诊断意见,足以达到证明系电击伤的事实,但为保险起见,亦申请了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王某目前植物人状态符合高压电电击伤所致。因此,在专业的鉴定意见面前,亳州供电公司的抗辩意见当然不能得到采纳。
(二)亳州供电公司是否是侵权责任主体?
王某的伤系高压电击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应由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此时首先要确定导致王某受伤的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是谁?即本案的侵权主体是否是亳州供电公司。前期王某家人在与事发线杆所在地供电所沟通时,供电所认可事发线杆及高压线的经营者为亳州供电公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的规定,援助律师调取了亳州供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确定了亳州供电公司是亳州地区唯一的一家供电营业机构,因此,王某受伤的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必然是亳州供电公司,侵权主体足以确定。在诉讼过程中,亳州供电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三)亳州供电公司是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前述第七十三条规定,该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亳州供电公司对王某的损害结果无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某的伤情系其手持的钓鱼杆触碰到高压线导致,王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预见该潜在危险,而其疏忽大意未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情形。那么,此时应该减轻经营者多大的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规定,此时,亳州供电公司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则对其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有着很大的关系。从王某方举证来看,首先亳州供电公司未在高压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高压电线距地面的垂直距离达不到国家标准,足以证明亳州供电公司的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方面未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因此法院判决减轻30%的责任,即由亳州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