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受伤害打工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夏某系长期在合肥市某劳务市场等待招工的建筑杂工,2013年7月2日,黄某代理雇主请其到某大厦负一楼工地从事砸墙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当天上午11时左右,夏某与工友正在砸墙,墙体突然倒塌将夏某砸倒在地。随后黄某将夏某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踝部及左足毁损碎裂,多处骨折,随即进行了左下腿下段截肢手术。黄某支付了夏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6679.7元后不知所踪。夏某及其整个家庭对此茫然无措。2013年8月13日,夏某母亲向接访的包河区副区长反映夏某工作时被砸伤左腿并截肢后无人问津的情况后,接受建议申请法律援助。
2013年8月14日,合肥市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夏某案件后,经审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克生律师承办该案。王克生律师接受援助任务后,立即着手开展工作,与当事人数次沟通案件事实,认真收集案件材料,查阅具体法律规定。由于事故发生后黄某去向不明,为查明黄某的身份情况,明确诉讼主体,王律师前往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调查黄某身份信息,经核查黄某当时提供给夏某的户口本信息虚假,查无此人。
案件遭遇瓶颈,明确本案被告成为案件最大难点。王律师在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支持下,先后向包河区多个部门请求协查某大厦负一楼有关经营者信息,最先查询到在伤者母亲到施工现场找工地“老板”时,工地有一个自称是崔某的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警的信息。由于该信息并不能直接认定崔某就是工地“老板”,于是律师将该信息提供给包河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请求两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调查。事后,王律师调取了崔某在合肥市包河区人社局、安监局的询问笔录。崔某在笔录中承认某大厦负一楼是其投资项目,但又提出是同杨某合伙经营的。经多次催促,崔某提供不出杨某的身份情况、合伙协议。
获取证据后王律师开始梳理法律关系。首先,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黄某这一自然人不存在,黄某的老板崔某应该是责任主体。其次,从劳务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法律关系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显然是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方,针对夏某遭受安全事故后黄某去向不明的情况,崔某作为发包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此,本案被告初步确定为崔某。
2013年12月13日,王律师代理夏某将本案起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夏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2与17日经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夏某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014年3月25日,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被告崔某在本起纠纷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夏某的起诉。夏某提起上诉。
2014年4月3日,经当事人申请,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王律师代理本案二审程序。二审法院就案件争议的焦点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和陈述,采纳了王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指令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于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前已经包河区法院审理,案件争议焦点集中于被告崔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为公正审理本案,王律师逆向思考:该地下室的产权人是谁?意图从产权人处核查经营者信息。于是王律师向合肥市房产局查询房产登记信息,无果。王律师又奔赴合肥市规划局查询房屋建设规划,得知某大厦负一楼的建设单位和产权所有者是合肥市某合作社,而合肥市某合作社是合肥市某单位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而成立的,实际开发过程中又和合肥市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开发结束时,该地下室以实物形式被合肥市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得。事后该地下室又被合肥市某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张某卖给他人,是否二次或三次交易,不得而知。
2014年9月1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被告崔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显示:该地下室由李某出租给合肥某健身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且合同上有杨某、李某的签名,杨某签名处加盖合肥某健身有限公司公章,除此之外,无任何身份信息。被告崔某意图证明某大厦负一楼为杨某投资经营,应当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崔某既无法向法庭提供合同主体杨某、李某的联系方式、地址等,法院亦无法将两人传唤到庭核实案情,对于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告方提交的合肥市包河区人社局、安监局的询问笔录,其证明力显然大于被告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被告崔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杨某为某大厦负一楼的投资经营人、崔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故法院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意见后,结合原告提交的某大厦负一楼《分包协议》、原告庭审陈述及工友证言等认定被告崔某是某大厦负一层项目的投资人,合肥市包河区信访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方,崔某理应赔偿原告夏某的损失。
2015年4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向夏某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崔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各项经济损失276904元。
【案件点评】
本案的办案过程复杂、曲折。律师为找到适格被告,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最终,律师以兢兢业业的工作态度、不断求索的敬业精神、扎实过硬的法律素养,依法确定了被告,并最终胜诉,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办理对于在用工、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受伤,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