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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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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29日16时许,肖某某骑电瓶车路过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大郡村64号肖某贵家门口时,因肖某贵家狗对其叫唤,便将车上携带的柴刀扔向狗,未果后下车捡拾柴刀再次向狗投掷柴刀,被肖某贵的儿子肖某丰出言制止。肖某某捡起柴刀走到肖某丰边上,与肖某丰发生口角。二人争执几分钟后,肖某某双手拿起柴刀砍向肖某丰,肖某丰见状逃跑。肖某某持柴刀追赶肖某丰途中,遇上正好回家的肖某贵,便持柴刀砍向肖某贵,致使肖某贵头部、颈部被砍伤。经鉴定,肖某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21年10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2年2月11日,开化县人民法院通过政法一体化平台推送该案件,通知开化县法律援助中心给予法律援助。同日,开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全面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工作的意见》(浙司[2019]120号)文件的规定,指派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张行杰律师为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接受指派后,张律师及时向法院申请阅卷并会见了肖某某,听取其对事故发生前后经过的陈述以及对案件处理的意见。

在了解了案情后,承办律师确认了以下事实,一是肖某某是自首,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是肖某某具有分裂型障碍,被害人拿起木板朝肖某某走来的行为对其有一定的刺激作用,对肖某某的伤害行为具有诱发的作用,被害人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三是肖某某有赔偿的意愿,只是目前经济条件较为困难,需要待其服刑结束出来工作才能进行赔偿。  

据此,承办律师开庭时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肖某某系偶犯,在本次伤害被害人肖某贵的案件之前虽有前科劣迹,但是本次犯罪行为系临时起意,并非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行为。  

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患有“分裂型障碍”,其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被告人肖某某在回家途中受到被害人的狗惊吓,以及后续被害人拿起木板的行为对肖某贵的伤害行为具有一定的诱发作用。根据讯问笔录中陈述:我看到肖某贵举着木板朝我走过来感觉是要用木板打我,就想着先下手为强,就先用柴刀砍了他。

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贵系堂兄弟关系,双方因2009年的纠纷导致心生隔阂。本案因双方之间的口角引起的突发性伤害案件,肖某某有赔偿意愿但因经济问题需要服刑后另行赔付被害人的医药费等损失,请法庭本着亲属及邻里纠纷修复的基础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肖某某系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三、一方面被告人肖某某的母亲患病需要近亲属护理,几个子女之间相互轮班陪护,根据证人及相关笔录显示肖某某在家尽主要赡养责任;另一方面被告人属于无业现状,经济情况不理想,虽不能及时赔付,但愿意在服刑完后另行赔付被害人的医药费等损失。

2022年4月18日,开化县人民法院部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


【案件点评】

接受指派后,本案律师认真了解案情,积极寻找可以帮助受援人从轻减轻刑罚的情节,提出肖某某具有分裂型障碍,被害人自身也有刺激肖某某的行为,肖某某在案发以后自首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愿意赔偿受害人等辩护意见,部分意见被法院采纳,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发挥了法律援助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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