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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吴某涉嫌故意伤害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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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吴某在家门口因宅基地问题与本村村民王某发生争吵,后双方撕打,经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6月,吴某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随后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损失。吴某不服,依法上诉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了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王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3年4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裁定撤销萧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发回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萧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回起诉。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萧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5年6月萧县公安局因本案对吴某进行监视居住,2015年9月萧县人民检察院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

吴某从萧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宣传材料得知法律援助中心能帮助家庭困难的人民群众免费打官司,于是抱着试试看的心理,到萧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

萧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苏杰律师作为承办律师,为吴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提供法律援助。

苏杰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吴某,并到萧县人民法院复制本案卷宗材料。经深入研究卷宗等相关材料并,苏律师发现疑点:经对照吴某的供述和王某的陈述发现,被告人吴某供述打了王某眼部,但并没有讲打了王某鼻部,而王某的陈述也是吴某打了他的眼部,并没有讲吴某打了他的鼻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却是王某鼻部构成轻伤。

经过精心准备,因争议较大且涉及医学专业问题,控辩双方均申请了当时参与鉴定的鉴定机构派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2015年12月该案在萧县人民法院开庭,庭审过程苏杰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为: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王某鼻部打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供述只打了王某眼部,但并没有打王某鼻部。法庭调查时,被告人吴某当庭再次供述其只打伤被害人王某眼部,并没有打伤其鼻部的事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高度一致。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王某陈述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吴某只打了王某眼部,没有打伤王某鼻部”的证据证明效力,请法庭依法予以确认。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打伤被害人王某鼻部的证据不充分。

(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8月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法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吴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有效证据。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从卷宗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来看,被害人王某的受伤部位是眼部,并不是鼻部,而鉴定意见的对象则是被害人王某的鼻部。如果仅以王某鼻部受伤就牵强附会地认定为是被告人吴某致伤眼部造成,且时隔23天之久,便有客观归罪之嫌。

鉴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打伤王某鼻部,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造成被害人王某鼻骨骨折的外力来源无法查明,且公诉机关提交的三份鉴定意见相互矛盾,故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无罪。

萧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判决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赔偿王某经济损失。接到一审判决后,苏杰律师会见了吴某,询问其是否上诉。经过充分沟通并经吴某确认后,苏杰律师为吴某起草了刑事上诉状,提出办案机关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一审认定上诉人吴某将被害人王某鼻部打伤不是事实,吴某不认可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请求依法撤销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二审开庭,苏律师再次据理力争,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得到二审法院采纳。2016年5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萧县人民法院认定吴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裁定撤销萧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发回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在该案发回萧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吴某及家人还是要求苏律师继续担任吴某的辩护人,2016年6月,萧县人民法院再次开庭,苏律师坚持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萧县人民检察院再次以该案证据发生变化,决定撤回起诉。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萧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吴某不起诉。

【案件点评】

吴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自2012年1月案发至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历经五年时间。在此期间,萧县人民法院对受援人两次作出有罪判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仅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就达六次之多,最终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前后历时五年终获无罪,还了嫌疑人清白。

本案再次以事实证明了法律援助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这也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首要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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