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对赵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被告人赵某为获取利益,在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伙同李某兵、李某佳等人在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通过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转账及银行卡取现等方式将存入其持有的本人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号的违法犯罪所得进行转移、取现,从中赚取好处费。2021年4月27日,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经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8月30日,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赵某没有委托辩护人,华安县人民法院根据开展刑事案件律师全覆盖试点工作的要求,通知华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赵某提供辩护,华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中心的法律援助律师李友仁承办此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依法到法院阅卷,并及时到华安县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赵某,详细了解案情,在阅卷和会见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遂承办律师对赵某采取罪轻辩护。
2021年12月8日,华安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赵某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赵某的涉案金额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名下的建行卡、微信、支付宝账号,存入46次,金额计442245元。在法庭调查中,本案除受害人陈某被骗取的151421元中的15000元转入被告人赵某的建行卡账户,能够证明该15000元属违法犯罪所得外,其余金额427245元只能证明被告人赵某持有的建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有那么多数额的资金流水而已,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那些资金流水数额属违法犯罪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因此,本案只有15000元能够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外,其余数额427245元的认定,证据不足。
二、赵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量刑处罚情节。赵某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赵某已积极退赔受害者的全部损失,其家属已经向法院缴纳退赔款15000元,表明了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属于可以酌情从轻的情节。建议合议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021年12月30日,华安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件点评】
本案虽然是一起案情简单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但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在认真阅卷后发现在案证据中,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只有15000元有证据能证明确实属于犯罪所得,其余涉案数额427245元,公诉机关未能提交本案的上游犯罪所得已经依法裁判或者上游犯罪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据此形成了涉案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并得到了法院的采纳,从而维护了受援人赵某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刑事诉讼全覆盖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