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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军人军属张某某、白某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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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4日16时20分许,张某(男,26岁,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副连职中尉军官)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表弟吴某(20岁,回族),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研究院向西200米处时,与魏某(女,33岁)驾驶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亦于当日死亡,吴某经急救后被诊断为畸形闭合性颅脑损伤(重),身体多处骨折、损伤。

针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未经登记,且与其持有的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同时,张某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安全、文明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注明的最高时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魏某之父魏某某(57岁)、魏某之母赵某某(59岁)、魏某之夫林某某(38岁)、魏某之女林某(4岁),将肇事者张某之父张某某(55岁)、张某之母白某(51岁)一并诉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1446.65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

面对晚年痛失独子的巨大悲痛和原告索要巨额赔偿的巨大诉讼压力,本案被告张某某、白某夫妇找到张某生前所在的人民解放军某部寻求帮助,该部队政治处为二被告开具了《法律援助申请》公函,介绍其以军人军属身份至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2016年1月20日,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接待了来访的张某某,在认真听取其陈述后,认为该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涉及军人军属系特殊人群合法权益的维护,事关军民关系的和谐稳定,必须予以妥善处理,防止矛盾激化。因此,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批准张某某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法律援助受理手续,指派本中心的聂卫军、闫美玲律师共同承办此案。

接受指派后,援助律师经认真分析案情,认为张某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成年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范围应以其个人合法财产为限。张某死亡后,二被告作为张某的遗属,仅是以张某父母的身份代为处理其遗产事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故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援助律师向二被告提出了三点法律建议:其一,建议二被告放弃对张某遗产的继承权利,以使自己的财产与张某的遗产进行分离,从而达到以张某遗产为限进行赔偿的目的;其二,应尽快整理出张某的各项合法财产,并计算出确切的遗产数额,以明确赔偿范围;其三,原告的合理诉求不能否认,但具体的赔偿事项和数额仍需要进一步核实,对其诉讼请求中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及时指出。在诉讼策略的选择上,援助律师提出,鉴于此次交通事故对双方当事人均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永久性伤害,故应尽量争取调解结案,秉持相互理解、真心诚意的态度,尽最大努力使处理结果让各方满意。

上述办案思路和方案得到了二被告的赞同与积极配合,援助律师也为此开展了大量准备工作:第一,及时收集、整理并固定张某生前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清单、所在部队开具的《牺牲病故有关费用结算表》《住房资金领报证》等重要证据材料,并通过查阅大量政策法律文件帮助二被告准确计算出各项遗产共计85756.3元,从而汇总形成详细的遗产清单,为辩护策略的实现奠定了扎实的事实基础;第二,为二被告起草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答辩状》等法律文书;第三,援助律师积极与原告及其代理人进行协商和谈判,希望能充分了解双方的情况和想法。

在谈判中,原告及代理人对遗产清单中的银行存款13397.2元、工资结算6996.6元和住房资金65362.5元等共计85756.3元款项不持异议,并认可了仅以张某的遗产为限进行赔偿的诉讼方案。但原告及其代理人依然坚持主张还应将134492.4元一次性抚恤金和26040元丧葬费等款项都纳入遗产范围进行赔付,故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谈判破裂。

在张、魏两家僵持不下之际,吴某又一纸诉状将张某某、白某、魏某某、赵某某、林某某、林某等6人一并诉至西夏区人民法院。吴某诉称,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6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62234.64元。2016年9月26日,张某某、白某再次以军人军属的身份到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聂卫军律师和闫美玲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在会见中,援助律师对当事人进行了心理上的抚慰,劝导二被告要相信律师有能力帮助其化解重重困难。

魏某某等4人诉张某某、白某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134492.4元的一次性抚恤金是依张某本人的工资计算,所以该抚恤金不属于二被告,应当纳入遗产范围。对此,援助律师据理力争,并明确指出:就产生时间看,死亡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均系公民张某死亡后产生的费用;就支付对象看,丧葬费是亡者家属因安葬亡者支出的费用,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给予实际支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章“死亡抚恤”第12条规定,获得立功的病故军人,其遗属应当在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比例增发一次抚恤金;第14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63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由此可知,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应为死者遗属,即本案的被告张某某、白某,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遗属的生活补助费,含有精神抚慰的内容,是张某某、白某不容侵犯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军人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外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故一次性抚恤金仅需以亡故军人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非以工资形式发放,不应纳入遗产范围。

2016年11月17日,吴某诉张某某、魏某某等6被告一案开庭审理。在庭审中,援助律师指出,开庭前被告张某某、白某已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并列举了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剩余赔偿金额按照张家承担70%、魏家承担30%的比例承担。对此,魏家认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在10%-20%;而张家主张自己承担60%,魏家40%。虽然各方在责任承担比例上分歧较大,但都表示愿意调解。

最终,在西夏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于2017年3月17日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张、魏两家约定:1、被告张某某、白某于2017年3月24日前向原告魏某某、赵某某、林某某、林某支付赔偿款8万元;2、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张某某、白某负担。同时,张、魏、吴三家约定:1、被告张某某、白某于2017年3月24日前向原告吴某支付赔偿款1万元,魏某某、赵某某、林某某、林某不向原告吴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上述款项付清后,各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纠纷一次性全部了结,互不再追究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有一定特殊意义:

其一,本案的受援人属于特殊人群维权中的军人军属类。通过对本案的妥善处理,不仅为张某父母提供了有效法律援助,也切实维护了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有力促进了军民和谐稳定与军政军民团结,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37号)“法律援助机构要把军人军属作为重点法律援助对象,及时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和“积极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最大限度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对于充分落实司法部、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司发〔2016〕13号)“总结推广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经验,组织宣传相关政策制度和先进典型”的实施要求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其二,本案的当事人众多,且包含两个独立但又相互牵连的诉讼,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受援人在事故中痛失独子,在责任分配方面始终处于被动,并同时面临双重诉讼压力。这些因素决定了本案的办理难度较高、工作量较大。援助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将最初高达461446.65元的巨额赔偿诉求降到最后以8万元调解结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在最后的调解阶段又主动做出让步,在8万多元的遗产范围之外又多拿4万元进行赔付,并主动承担了魏某一方的案件受理费用,为争取各方谅解尽到了最大努力、为争取达成调解协议表现出了最大的诚意。

援助律师在承办过程中始终坚持有理有据、依法依规的办案原则,既动之以情、又晓之以理,以专业的素养和真诚的态度做到案结事了,使得调解结果让各方当事人心服口服,既让人民群众在法律援助案件中感受到了公平与正义,也让军人军属这类特殊人群享受到了法律援助服务的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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