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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法律援助中心对马某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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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马某和妻子刘某进入某纺织厂工作,与某纺织厂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20年8月21,马某被某纺织厂解除劳动合同,刘某于2020年5月因健康原因辞职。

二人认为,工作期间某纺织厂一直未为二人缴纳社保。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5月20日,经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申请人提交的奎屯国民村镇银行共青支行对私账户明细、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以及双方陈述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仲裁裁决书确认马某与某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马某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21年7月2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马某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为马某缴纳社会保险。中心经审查,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马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同意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刘海霞律师承办此案。

刘律师收到指派通知后,通过查阅卷宗,同当事人进行沟通交谈,对案件的前因后果进行了深入细致的了解:2018年9月,马某进入某纺织厂工作,双方于一周后签订了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安排马某工作岗位为细纱车间推管工,未书面约定工资标准,仅口头约定每月固定工资标准为3500元,当月工资为次月发放。2020年7月7日,马某向纺织厂请假并得到批准,后马某工作至2020年8月21日离开纺织厂,纺织厂也未给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某纺织厂未给马某缴纳社会保险;自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某纺织厂给马某缴纳了社会保险。经过分析,刘律师认为本案存在以下要查清的事实:1.被告某纺织厂是否应当向原告马某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2.原告马某提出的各项损失是否具有依据;3.如被告某纺织厂需向原告马某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数额为多少。

2021年8月12日,马某向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9月28日法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8年9月进入被告纺织厂工作,原告工作至2020年8月21日离开被告公司,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由被告公司发放,故应视为双方在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自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未按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仅缴纳了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包含在工资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辩称系原告提出的辞职且写了离职申请,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缴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只有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与被告因社会保险费缴纳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收到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某纺织厂按判决履行了义务。本案顺利完结。

【案件点评】

本案中,第七师法律援助中心及时受理审查并指派律师为马某提供了法律援助,使得马某合法权益得有及时维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关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待遇问题的案件,专业性比较强,需要理清其中各种关系,并查阅大量的法律和相关规定。承办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认真仔细审查案情与证据资料,制作谈话笔录,发现其中突破点,调查取证,确定法律依据,据理力争,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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