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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为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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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郭A(哥哥)与郭B(弟弟)系亲兄弟,两人素来有恩怨,且均是六十多岁的老人。2019年3月7日早上,停雨后,郭B外出时路过郭A工作的工地,见到哥哥正在倒水泥,于是就走过去辱骂了哥哥几句,双方很快发生争执。哥哥郭A拿起雨伞想打郭B,郭B随手拿起工地旁边的一根竹竿作势想打哥哥,哥哥见状把手上的雨伞扔了,过去抢郭B手上的竹竿,双方互相拉扯,拉扯过程中哥哥摔倒致腰部受伤。事发后,哥哥的家属报警。民警认为是兄弟之间的矛盾,先送哥哥去治疗,待治疗后再做处理。治疗出院后,哥哥不愿意与郭B协商调解。郭A的伤情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综合分析认为郭A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并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南公(司)鉴(法活)字【2019】03231号《鉴定文书》,该鉴定中心根据《人本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b条,得出鉴定意见为郭A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鉴定意见结果出来后,公安机关遂以故意伤害罪对郭B进行立案侦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后以故意伤害罪对郭B提起公诉。

因郭B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基于刑事辩护全覆盖政策,南海区法律援助处于2020年1月16日接受南海区人民法院的通知辩护通知,当日指派了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张胜婷律师作为郭B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第一时间与取保候审的郭B联系,但因接近春节假期,春节前郭B没有适合的时间与承办律师会面。因疫情影响,复工时间推迟,原定的开庭时间亦延期了一个多月。元宵节过后,承办律师会见了郭B,向其了解事发经过。

承办律师在向郭B了解事发经过的时候,发现其有些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在问到其是否认罪的时候,郭B表示愿意认罪,但认为郭A的受伤是自己滑倒的,与其本人无关。为此,承办律师多次向其解释认罪以及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区别和认定,但郭B仍坚持自己的说法,并多次表示愿意支付赔偿款,但郭A不接受。因此,会见完郭B后,承办律师心里一直留着一个罪与非罪的问题。

经承办律师在南海区人民法院查阅案卷资料,发现郭A与郭B对事实的陈述存在两个版本,两人之间的陈述无法对应,且其他证人并非目击证人,事实难以分辨。据郭A所述,系郭B将其推倒在地导致腰部受伤。承办律师经过多次反复查阅案卷材料,认为仅从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语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无法准确判定事实真相,于是再次向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查看案发时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期望从视频中发现一些细节问题。后经查看现场监控视频,承办律师的无罪辩护思路已然明晰,并与法官沟通本案做无罪辩护的问题。

一、本案认定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相关证据无法得出郭A的受伤是被郭B推倒所致,且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一)郭A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陈述缺乏真实性。

根据郭A在侦查阶段的三次陈述均提到“双方是在一拉一扯中因被告人郭B用力往前一推,就将他推倒在地,倒地后试了3次才在别人的扶持下站起来”,但结合现场监控视频来看,郭A对案发时的经过明显是作夸大、不实陈述。案发时只有其与郭B二人在场,并无其他人在场,不可能有第三人扶他起身的问题,此为其一;其二,视频画面可以看出郭A在倒地后均是自行起身,而且能快速起身,并不需要他人扶持。从这两点可以看出郭A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真实性。

当然,监控视频画面显示双方拉扯的时候,并不是拉扯竹竿,而是直接的肢体接触拉扯,郭B这一点也没有如实陈述。

(二)本案的相关证人,均不是目击证人,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无法证实案发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案的四位证人分别是郭A的妻子、五叔、同村村民、工地的工头,他们均是在听了郭A说是郭B将其推倒的陈述后,一致作出了郭B将郭A推倒的证言,这些证言均是建立在他人陈述的基础上,并非是对亲眼目睹事发经过的描述,属于传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三)视听资料只反映了部分事实,对郭A是因何原因倒地无法反映,郭A倒地的关键画面被车辆遮挡,其倒地原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视频画面显示郭B是有一个“甩手”的动作(即被认为“推”的动作),但郭A受伤是被推倒还是因地面湿滑所致,视频画面无法看到。郭B虽然有推的动作,但在倒地之前,双方都有推的动作,均没有人倒地,故并不必然得出郭A倒地是被郭B推倒。而且,案发时地面湿滑,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腿部受力不均衡,站立不平稳,不排除郭A因受力不均或者脚底打滑倒地。结合郭B的供述,其一直称郭A的倒地是他本人自身滑倒,故郭A的倒地,不排除是自身滑倒所致。

公诉机关认为郭A的倒地是被推倒,该结论是根据郭B“推”的动作得出,属于猜测性结论,并不是必然性结论,且该结论并不具有唯一性,无法认定郭A受伤与郭B有关。

二、鉴定意见无法反映郭A受伤的原因力问题,不能根据该鉴定意见必然得出郭A受伤是郭B所造成,伤害结果与伤害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郭A的伤情虽被鉴定为轻伤一级,但该结论仅是依据郭A的诊断结果得出,鉴定意见只是对伤情结果的最终定论,该结论并不能分析受伤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能必然得出郭A的伤情是郭B所造成。

从视频画面可以看出,郭A有两次倒地,第一次倒地画面无法看到,不能判断第一次倒地时对郭A造成的伤害有多严重;郭A第二次倒地,视频画面可以看出郭A本人站起后自行滑倒,整个人坐倒在地上,这一倒地行为也会对其自身腰背部造成损伤。也就是说,被害人郭A的受伤是由两次倒地行为造成。

轻伤一级的伤情结果,是第一次倒地所致,还是第二次倒地所致,还是两次倒地共同作用所致?鉴定意见没有对这一伤情结果的原因力进行分析,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郭A两次倒地中,每一次倒地会对身体造成怎样的损伤程度。伤情的原因力存在疑问,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更不能必然得出轻伤一级的结果就是郭B所造成。结合本案的证据,指控郭B犯故意伤害罪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根据疑罪从无原则,郭B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在2020年3月18日开庭。庭审时,承办律师将庭前准备好的问题逐一向郭B发问,对每一项证据充分发表质证意见,辩护观点明确向法官和公诉人阐述,但遗憾的是,无罪辩护意见并未被法院采纳。

一审法院以现场的监控视频、郭A的陈述和在场的几名证人的证言为定案依据,认为前述证据足以证实郭B将郭A推倒致伤的事实,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并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19)粤0605刑初47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郭B有期徒刑十个月。

郭B收到判决后,并没有告诉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在接到可领取判决书的通知后,第一时间前往领取判决书,此时距离上诉期限界满还有两天。承办律师立即与郭B沟通,告知其上诉期限及判决的不合理之处,并问其是否上诉,为其分析上诉可能争取的结果,以及其不上诉待判决生效后其将会被收押,待服刑期满后才能恢复自由的法律后果。郭B表示需要考虑,认为十个月的刑期不算长,打算就此接受这个结果。但在上诉期满的最后一天,郭B联系承办律师说要上诉,于是承办律师先为其代书上诉状,并指引其向佛山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

郭B将上诉状交给一审法院后,于2020年6月12日前往佛山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佛山市法律援助处受理后,指派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张胜婷律师继续作为郭B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在二审阶段仍然坚持无罪辩护。因二审为书面审理,承办律师在一审的基础上,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问题不合理之处予以论述,对被忽略的受伤原因进行详细分析,以反驳本案证据链存在的问题,这也是最重要的突破口。证据链其中一环断开,则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定罪。承办律师具体分析如下:

前述已分析根据视频监控“推倒”只是一个猜测性结论,即使是郭B推倒郭A(也就是监控视频的第一次倒地),也并不必然得出这一“推”的行为就造成了轻伤一级的伤害结果。这次倒地存在三种可能性结果: ①倒地行为造成的伤害达不到轻伤,而是郭A第二次自身滑倒所致,则郭A的受伤与郭B无关,郭B的行为不构成犯罪;②倒地行为与郭A第二次倒地造成的伤害共同结合达到轻伤一级的结果,则该结果是多因一果的关系,少了其中一个因素,均无法达到轻伤一级的结果。也就是说,仅有郭B推倒郭A受伤的行为,也不足以达到轻伤一级的伤害结果,依法也不构成犯罪,郭B亦不应对这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③倒地行为直接造成轻伤一级的结果,则郭B成立故意伤害罪无疑。

从前述三种可能性结果分析,仅有在第③种情况下才可以定罪,前述两种情形均不能认定郭B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A因哪一次倒地受伤,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仅是对伤情结果的一种认定,并没有对两次倒地行为进行原因分析,仅凭该鉴定意见就认定郭B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证据明显不足。在两因一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显然忽略了郭A第二次自行滑倒倒地受伤这一原因力的问题,将所有责任归责于郭B,明显不合理。在郭A伤情的原因力存在疑问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更不能必然得出轻伤一级的结果就是郭B所造成。

因为郭A受伤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哪次倒地所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对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粤06刑终6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案件发回重审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郭B的起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粤0605刑初20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郭B的起诉。

至此,承办律师对郭B无罪辩护最终取得了成功。

【案件点评】

本案是常见的恩怨纠纷导致肢体冲突引起矛盾升级的事件。是否存在伤害行为?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这两点是认定故意伤害罪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

故意伤害行为的认定应具备结论唯一性和排除其他可能性。所谓“结论的唯一性”,是指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而不能有两种以上的结论。所谓“排除合理其他可能性”,是指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达到内心确信、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本案中,郭B是否有“推倒”郭A的伤害行为难以认定,郭B“甩手”的动作做出后,因被车遮挡,无法看到对方是否摔倒,伤害行为是否成立结论不唯一;即便摔倒,也有可能是郭A自己没站稳而摔倒,无法排除其他受伤的可能性。

故意伤害因果关系的辨析。对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困难,但却是极为重要的问题。伤害行为和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在结果发生之后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并非造成结果的所有条件都属于伤害行为的原因,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而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认定伤害结果的证据往往是《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的结论只是伤情结果的反映,并没有对受伤原因的详细分析,而这个原因恰恰是因果关系认定的关键因素。断开了伤害原因与受伤结果之间的关系,则全案证据链无法形成闭合,刑事案件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则无法达到,无罪辩护才有可能取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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