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唐某、颜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初,新冠疫情肆虐湖北,为了抗击疫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襄阳市全面实行停产停工,全员居家隔离。来襄务工的唐某、颜某、雷某三人被困襄阳,因被拖欠部分工资未发放,隔离在出租房内的三人渐渐没有了生活来源。2020年3月初,三人经商议之后,趁夜色擅自打开公司的大门,盗取了总价值8000多元的物品及现金。案发后,三人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盗窃的前因后果,并依法办理了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8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10月14日做出如下判决:三人犯盗窃罪,判处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雷某拘役五个月。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二审期间,由于唐某、颜某没有委托辩护人,依据《襄阳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办法(试行)》规定“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11月1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送达《指定辩护人通知书》,通知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唐某、颜某指定辩护人。11月12日,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受理了该案,依法指派湖北襄楷律师事务所胡建鑫律师、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柴继强律师分别为被告人唐某、颜某提供法律援助。
接受指派后,法律援助律师及时查阅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及一审庭审记录,发现该犯罪在犯罪动机上属于事出有因,一审法院对于三被告的量刑尺度有待商榷。
法律援助律师认为,从程序角度上,在一审审查起诉期间,本案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并没有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在场。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到场,故一审中存在程序瑕疵,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从实体角度而言,本案中三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主观上有将被盗财物据为己有的非法占有目的,所盗窃财物经司法鉴定总价值八千多元,已经符合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毋庸置疑。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刑罚谦抑性的原则,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苛责于严厉的刑罚。同时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二审中,法律援助律师当庭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官提出本案存在的以上问题。辩护律师强调,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本案中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存在程序缺陷,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未得到合法保障,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实体上,三被告人犯罪系事出有因,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并且犯罪后能够积极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退还了全部的被盗财物,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综合分析后,援助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对三被告人的量刑过重,不应当对三被告人适用实刑。
在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二审法院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撤销三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为有效保护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被告人自愿的前提下,援助律师见证被告人重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12月25日,经过二审审判法官合议,综合评析罪与罚的各种情节,二审法院认定三被告虽然触犯了盗窃罪,但三人均是来襄务工人员,在疫情封锁下无依无靠,加之老板拖欠工资,三人被迫无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三被告人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案件点评】
本案发生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期间,是一起特定社会背景下发生的刑事犯罪。二名受援人犯罪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本案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承办律师经过仔细分析,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提出了辩护意见,并被法院采纳,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