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纪某寻衅滋事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7日20时,被告人纪某在陕西西安市灞桥区一道路上经营炒面摊位时,被城管执法人员苏某、张某等人阻拦。次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为达到摆摊经营之目的,手持煤气罐和点火器,到城管苏某和张某的上级领导伏某的妻子所开的面馆,恐吓伏某,要求其同意自己摆摊经营。后纪某因涉嫌爆炸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起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2日,纪某因经济困难,向灞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纪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为纪某涉嫌爆炸罪一案提供刑事辩护。
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铁晓颖、杨贵贤两位律师接到指派时,距离开庭只剩三个工作日时间。承办律师需要完成会见被告人、和检察院、法院沟通等全部庭前准备工作。律师们利用周末仔细阅卷、打印相关资料,并归纳出相关问题,并于2月28日会见了被告人,就相关问题向被告人核实,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
会见结束后,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所述情况,两位承办律师经商议后,一致认为本案的确存在很多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且现有证据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不足以证明纪某构成爆炸罪。当天晚上,两位承办律师再次就案情进行研讨,决定准备做纪某不构成爆炸罪的无罪辩护,并准备好了庭前辩护意见、证人出庭申请书及物证调查申请,于3月1日上午提交给承办法官。随后法官临时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就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问题先行予以了沟通。
庭前会议结束后,辩护律师于3月1日下午再次会见了被告人,就相关问题再次核实,并收集了被告人曾经从事消防安保工作的工作证明,并提交给法庭,由法庭予以核实。
3月1日晚,铁晓颖和杨贵贤律师再次召开会议,研究分析案情,讨论辩护思路以及发问提纲。在研究案情的过程中,反复斟酌,寻找证据漏洞,并最终整理出了详细的书面质证意见及辩护思路。
庭审当天,纪某明确表示自己不认可爆炸罪指控,后公诉方和辩护律师就纪某是否构成爆炸罪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庭审过程中,辩护人除分析现有证据漏洞外,主要从被告人是否具有爆炸罪的主观故意展开辩护。辩护人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论述,认为从该一系列行为来看,被告人当时并不具有爆炸罪的主观故意:1.被告人自身具有消防知识,事前作了防爆准备,将煤气罐锁在手上是为了防止别人争抢煤气罐致使煤气罐受重击而发生爆炸。2.从头至尾,被告人都没有做出点火的行为。3.案发当时,店内通风状况良好,并不具备爆炸的客观条件,同时被告人也没有采取任何有助于爆炸的措施,譬如关闭门窗等,反而将煤气罐放在了通风口上。4.被告人的口供一直很稳定,从头至尾都在坚称自己并没有想要爆炸。公诉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按爆炸罪追究纪某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终,灞桥区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纪某不具有爆炸罪的主观故意,认为公诉方指控纪某犯爆炸罪罪名不准确。根据本案事实,判决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对此结果,被告人及公诉方均认可,没有上诉和抗诉。
【案件点评】
根据《刑法》总则及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断本案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爆炸罪,应从犯罪构成要件着手予以分析。具体到本案中,应审查纪某是否具有爆炸的主观故意,是否实施了爆炸的行为。而由于本罪属于危险犯,本案中纪某也携带了煤气罐和点火器,故应重点审查纪某是否具有爆炸罪的主观故意,这也是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如果纪某不具有爆炸的主观故意,自然不构成爆炸罪。
至于具体如何审查,则应依托现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所述情况进行详细分析。首先审查现有证据,若指控犯爆炸罪,现有证据是否已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要求律师必须仔细分析每个证据,找出每个证据自身间的矛盾及与其他证据间的矛盾。在庭审中,主要体现于证据质证环节。
其次,就被告人所述的自己没有爆炸的主观故意,律师需结合证据通过被告人当时的行为来进行分析,找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并展现给法庭,用来佐证被告人的该供述。
本案中,辩护律师仔细找出了公诉方的证据存在的问题, 同时找到有利证据来证明被告人不具有爆炸罪的主观故意,为法庭最终做出正确裁判提供了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