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对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投资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某支行及其分行的礼品需求为名,在佛山市南海区与被害人丁某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李某某使用其伪造“深圳市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印章,冒用该公司名义作为第三方担保人。后伪造客户订货单骗取丁某出资,并约定按利润总额的20%给予丁某分成。至2019年1月份,李某某共骗取丁某单方面出资10笔(编造客户订单10份,总金额774845元)。李某某将骗取的出资资金用于放贷和其他投资上,后来陆续向丁某还款705550元。由于丁某多次要求李某某归还出资本金及投资分成,李某某向丁某书面确认还剩338940元未归还。按照双方补充协议,至2019年7月15日,李某某另欠下丁某违约金189835.28元。
2019年7月15日,李某某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投案自首。次日,民警到李某某的住所起获印有“深圳市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一枚。经鉴定,起获的印章盖印印文和《项目合作协议》上的盖印印文印迹,均与深圳市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送检的印文印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李某某投案自首后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对李某某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7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3803号《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且骗取的数额巨大,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由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故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于2019年12月4日向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发函,通知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李某某提供辩护。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于2019年12月6日指派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招丽贞律师担任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马上前往南海区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李某某了解案情及听取其意见,李某某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李某某承认其在网上委托他人伪造深圳市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于《项目合作协议》的事实,只是其骗取的出资并非用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项目,而是用于放贷(不确认起诉书指控的放高利贷)和其他投资项目(锂电生产项目),李某某在骗取10笔出资的过程中一直有向被害人丁某还款(包括投资回款及分成)。后由于李某某实际投资的项目亏损,其通过书面向被害人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支付巨额违约金,但李某某最终由于无力向被害人支付高额投资回报及违约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承办律师详细询问了李某某每笔投资及每笔回款或分成的情况,并再三向其确认是否有收取被害人投资款后不予归还的故意。李某某称其一直都有还款(只是无法足额归还投资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润分成),也从没逃匿、隐匿或者不接听被害人电话的情形,而且李某某是投案自首的。李某某称其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对合同诈骗罪这个罪名也无异议,其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处罚和赔偿被害人损失。
承办律师在会见李某某之后,立即向法院申请阅卷。在认真、详尽查阅全部在案案卷材料后,承办律师经过分析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同时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报告情况,经过与律所合伙人及专攻刑事辩护的几名律师充分研究讨论后,均一致支持承办律师为李某某做无罪辩护,至于法庭最终是否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其他罪名的,在庭审时可以随机应变。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高达774845元)的指控,李某某是没有异议的,如果法院一旦认可该罪名及数额巨大的情节,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李某某将面临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承办律师在充分掌握了全部案件事实之后,上网搜索了大量的判例,经过精确计算和反复推敲,在2019年12月19日庭审时,承办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李某某虚构出资项目骗取被害人出资后用于其他投资项目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的观点。承办律师从大量的银行流水中,化繁为简,制作了详尽但能一目了然的还款明细表交给审判法官,用被告人李某某的客观还款行为,印证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强调李某某的还款并非发生在案发后或者被害人丁某知道受欺骗之后,而是在“合作”过程中持续还款。从丁某实际出资及李某某已经归还的款项计算可知,丁某的实际损失只有69295元。对于丁某的全部出资,李某某不是不想还,也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只是在面对高额的回报要求及违约金压力下,加上其他投资失利,丧失了偿还能力。从李某某骗取丁某出资资金后,并没有消失不见,也没有将资金挥霍,只是挪用到其他投资项目的行为来看,李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非法占用”行为,构成民事欺诈,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法庭辩论阶段,承办律师除了强调“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本质区别外,还大胆提出了“不能以刑事判决的形式确认民事债务”的观点。理由如下:
起诉书指控李某某骗取丁某出资774845元,已还款705550元,还剩338940元未归,且另欠违约金189835.28元,该指控是不恰当的。因为法院一旦认可该指控,等于以刑事判决的形式确定了民事债务。李某某与被害人丁某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法合理,并未经过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判决,故该指控理据不充分。换言之,法院不能在认定李某某实施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下,同时又认定《项目合作协议》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为在该案中,被害人丁某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起诉,李某某一旦以被指控的金额被定罪量刑,其将面临巨额的不合理赔偿。
根据李某某与丁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某须在丁某支付货款(即投资)后60天内,将丁某支付的货款及应得利润(固定20%)返还给丁某。该协议同时约定李某某须承担合作项目的所有亏损,但不能免除支付货款和利息(注:明确为利息)的义务。该协议还约定李某某个人负责与项目有关的质量、售后问题以及客户方的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纠纷均由李某某承担,与丁某无关,李某某不得将项目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在丁某应得利润中进行抵扣,丁某的应得利润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众所周知,投资都是风险与利益共存的,李某某与丁某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客户订货单,明确约定丁某只享受分红,不承担管理成本和任何亏损风险,且约定60天内须支付20%的高额利润,此种协议要么就是无效的,要么就属于借款的性质。
《项目合作协议》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了固定投资回款周期及固定利润,即60天内返还本金再加20%利润,相当于年利率120%。除了固定高额回报外,协议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每日高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年利率达73%(2‰×365天/年),堪比高利贷或套路贷的利率。根据法律规定,拖欠货款的利率即便有明确约定,也不应超过民间借贷法定的年利息24%。而本案起诉书中直接认可该高额违约金并据以指控,对被告人李某某并不公平。
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考虑到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控辩双方及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为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保留对自首情节的认定),承办律师以被告人李某某对法律认识或理解有误为由,仅对罪名的定性发表独立辩护意见,即认为李某某实施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李某某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罪名,在公诉机关未指控的情况下,承办律师暂不发表意见。
经过激烈庭审活动,在最后阶段,审判长询问承办律师,如法庭最终变更本案罪名为伪造公司印章罪是否有意见,承办律师表示对伪造公司印章罪这个“轻罪”无异议,同时应认可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不高,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等量刑情节。
2020年8月29日,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2019)粤0605刑初3825号一审判决,判决采纳了承办律师全部辩护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仅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同时认定了李某某的自首情节,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后的次月就刑满释放,其后,李某某及其家人对承办律师表达了由衷的感谢。
【案件点评】
承办律师认为本案具有较为典型的意义,是一起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能单纯从“诈骗”角度考虑,虽然有貌似“证据确凿”的《项目合作协议》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印证李某某拖欠被害人巨额投资回报及违约金无力偿还,但如立足民事的角度来看,这些《项目合作协议》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或确定的保本高额固定利润或过高违约金都是不合法的,故需要承办律师从这些容易混淆视听的证据中抽丝剥茧,给予法官支持律师辩护意见的理由。本案李某某确实有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虚构投资项目,将被害人的出资挪用于其他项目,属于“非法占用”行为。承办人用民事判决观点否定控方的证据也是本案胜诉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