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山西省泽州县大东沟镇某村村民刘某、李甲、李某某放养的羊啃食了麦田内含有甲拌磷的萝卜块、南瓜块而死亡,为了减少损失,三人于当日将死羊卖于经营牛羊肉零售的夏某,夏某以每只100元的低价收购19只死羊后,于当晚进行非法屠宰加工后欲销售。次日,泽州县公安局民警会同泽州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将夏某屠宰后共计226公斤的羊排、羊腿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死羊胃内提取的物质和从麦地内提取的萝卜块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在本案送检的羊肉中检出甲拌磷成分。经泽州县卫生监督所认定,刘某圈内死亡的羊疑似中毒死亡,但具体死亡原因不明,因夏某已将剩余的头、蹄、内脏清洗切割,通过羊产品无法判断其具体死因。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泽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把刘某、李甲、李某某、夏某公诉至泽州县人民法院。后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泽检公诉刑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适用法律进行了变更,指控四名被告人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
2017年8月23日,受泽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冷晖律师依法担任精神病人李某某的一审辩护人。
冷律师结合庭审和全案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定罪和量刑方面发表以下观点:
一、在定罪方面:首先应当明确区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种罪相同点都是行为犯,不要求危害后果实际发生,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危险行为,有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即应当定罪。而两种罪又有所不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表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食品足以对人体造成伤害。《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可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实施“掺入”这个行为,或者具有“明知掺有”的可能性。
本案中并没有检验涉案羊肉对人体的危害性,如果足以造成人体损害的话则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如果尚不足以造成人体损害但行为人实施了“掺入”这个行为,或者“明知掺有”,则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尚不足以造成人体损害,行为人也没有实施“掺入”这个行为,也不具有“明知掺有”的可能性,行为人不构成这两个罪名。
据此,冷律师认为要明确本案的法律责任必须对涉案羊肉进行鉴定,看其是否足以对人体造成伤害,然后再结合上述分析考虑行为人的罪名。
二、在量刑方面: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李某某作出了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冷律师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精神病人的责任承担,为李某某进行了辩护。经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在实施涉案行为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反应迟钝。村民对其评价也是其对一般社会常识辨别力均差,不能辨认及控制自己的行为,在庭审过程中李某某也显得呆傻,对于法官和公诉人的提问无法回答,李某某应当按照刑法中精神病人的量刑进行考虑。根据《刑法》第十八条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规定,若行为人在实施涉案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精神病人犯罪到底承不承担责任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其在实施涉案行为时的精神状态。
冷律师认为,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犯罪构成,在处理案件时要认真分析此罪与彼罪的关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去找到案件的切入点。这样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更有利于彰显我国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法庭采纳了冷律师的辩护意见。
经过庭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指定法律援助的被告人是一名精神病人,文化程度低,辨识能力差,靠养羊维持生活。援助律师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和对精神病人如何定罪量刑两方面进行了认真分析、详细阐述,最终法庭采纳了其辩护意见,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