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尚某社会保险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件用新思路解决社会保险纠纷的案例。
尚某,2007年3月调入新乡市某五金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五金公司),负责采购部内勤等工作,单位正常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到2014年,某五金公司以代扣代缴社保个人缴费部分的名义扣发工资、拖欠社保。2015年之后,连个人部分也不再扣除。
2020年3月底,尚某到了退休年龄,因社保欠费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尚某向亲戚朋友借钱,垫付社保费用和滞纳金122158.47元。
尚某拿着职能部门开具的缴费发票多次要求某五金公司返还,某五金公司均不予理睬,尚某多方求助无果。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0年8月14日尚某向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牧野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法律援助受理条件,遂受理并指派河南捷出远律师事务所的冯嘉昱律师代理本案。
承办律师接待尚某后,详细了解了案情,认真地做了谈话笔录,并进行诉讼风险告知。承办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的难点:一是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中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是本地没有按不当得利处理的相似案例;三是2009年至2014年单位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为名扣除的工资无证据证实。
针对以上难点,承办律师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寻找可按不当得利处理的法理依据。承办律师认为本案已经不属于社保欠缴案由,尚某通过自己补缴社保的行为,已经将社保账户欠费的情况改变,职能部门无法进行催缴;而且,尚某将社保账户的欠费补齐之后,行政催缴的管理行为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法规定中的不当得利,已经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是搜集外省市相关案例。承办律师还查找了其他省市对于类案的处理意见,例如湖北仙桃市和四川省的判决,均认为该类型案件与要求单位将欠缴的社保补齐的纠纷不同,因为员工自行将社保补齐,该类型案件已经转化为单位因为员工行为受益的不当得利纠纷。
三是充分收集相关证据。承办律师将民事证据规则详细的给尚某进行了讲解,虽然工资条原件保存在某五金公司,某五金公司应当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但是尚某也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基本的证据,尚某通过努力,终于找到了三张当时的工资条照片。
2020年10月21日28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被告律师向法庭提供了多份2019年的相似案件的生效判决,要求法院按照“类案同判”原则来裁决本案,并且认为尚某提供的照片根本不足以作为证明主张的依据。
承办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一是本案已经不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知,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只能要求缴费单位将拖欠的社保补齐,本案中尚某已经自行补缴了某五金公司拖欠的社保,使得某五金公司已经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行政部门对某五金公司已经没有强制力。尚某也并非要求某五金公司补缴社保,该纠纷已经不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二是某五金公司因为尚某的行为获益没有法律依据。某五金公司因为尚某自行将社保补齐的行为免除了向职能部门缴纳社保的责任,获得了利益,但是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将所获利益返还尚某,该纠纷只存在于尚某和某五金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
三是尚某替某五金公司缴纳了本应由该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某五金公司属于不当得利。尚某个人蒙受了损失,某五金公司因此获得了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范畴,应予以返还。因此,当员工自行缴纳社保费后可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予以返还。
四是外省市有“类案同判”的案例。承办律师将自己查询到的其他省市裁判结果,以及本案法理进行了详细阐述。其他省市不乏认为该类型案件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催缴社保纠纷。
五是有证据证明某五金公司有将个人缴纳部分从工资中扣除的事实存在。尚某也将自己和同事保存的工资条照片提供给法院,证实2009年到2014年间,单位确实以代扣代缴社保个人缴费部分的名义每月从尚某的工资中扣除121元。尚某的诉讼请求中包含2015年之后的所有欠缴金额,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应当由尚某自行负担,因此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尚某同意2015年之后的个人缴费部分也按照121元/月计算。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这些证据原件应当由单位保存,因此单位有义务提供该些证据原件加以核对,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一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观点,按照121元/月计算了2015年到尚某退休时,尚某的社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金额,将其扣除,其余的要求全部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冯嘉昱律师接受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再次担任本案二审的代理人,被告律师再次将本地的类案判决提供给二审法官,承办律师则将其他省市判例和报道这一部分证据进行了加强,补充了广西省的判决。庭前庭后多次和法官沟通,阐明其中的道理,尚某负债将社保补齐,已经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职能部门无法追偿,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尚某将救助无门,其作为一个社会弱势群体,将无法感受到法律的正义和温暖,产生极差的社会效果,二审法院最终对原一审判决赔偿认定的金额和事实都予以支持。
尚某收到胜诉判决之后,非常满意。承办律师给尚某准备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对某五金公司的执行。执行中却又遇到了困难,该单位账上无余款,尚某告知承办律师,某五金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又注册了一个公司,并且将业务都转移到了新公司,某五金公司换了法人,虽是实情但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承办律师告知尚某可以将其他员工持有的两公司混同的证据集合一下,提交给执行法官,要求追加现任法人和实际责任人作为共同的被执行人。承办律师查询了实际负责人的退出某五金公司的时间,发现和尚某任职时间有重叠,尚某向税务部门进行了举报,税务部门接到举报后也通知尚某如果有证据显示新公司和某五金公司实际为同一公司,可以将证据提交到税务部门。执行案件现在正在进行中。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社会保险纠纷,但处理方法却有新意。职能部门对于单位经营中欠缴社保的管理不严和职工面临社保大额亏空需要自行补缴的矛盾会在职工退休、离职的时候集中爆发,最后多形成群体性的信访事件,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本案中承办律师认真分析案情,针对本案焦点和难点,大胆从某五金公司不当得利的角度出发,提出正确的观点并被审判机关采纳,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援助效果。本案的形成原因和裁决结果,对于现阶段社保收缴难度较大既是深刻的教训,也是一种解决思路,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