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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对颜某追索工伤待遇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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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受援人颜某于2005年8月9日入职东莞市某宏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宏公司”),任技术员,2006年2月4日,颜某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十级。2007年7月,某宏公司从东莞市塘厦镇搬迁至东莞市长安镇,并用东莞某业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业公司”)的名称为受援人购买社保,后该公司由东莞市某鼎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鼎公司”)收购,与受援人签订劳动合同,承认受援人在2005年8月9日入职某业公司,承诺受援人在原有公司的年资、福利、薪资等待遇由某鼎公司承接并保持不变。2020年10月28日受援人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某鼎公司与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属一人,某业公司与某鼎公司都与受援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属于混同用工,两个牌照一套人马,因此受援人要求两公司就2006年2月4日发生的工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但两公司不同意支付,认为受援人是在某宏公司受的工伤,与某业公司和某鼎公司无关。

2020年11月19日(星期四),颜某来到东莞市法律援助处长安办事处申请法律援助。当日,长安办事处收到颜某法律援助申请后,受理人员查看了颜某提供的证据,并认真询问了颜某的具体情况及诉求。因案情比较复杂,长安办事处组织业务人员对该案件进行研判讨论及初审。同时,针对颜某缺漏的证据材料,长安办事处制作好清单给颜某进行补正。2020年11月23日(星期一),颜某提交补充材料完整后并经长安办事处业务人员合议,认为其案情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于同日上传到广东省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审批流程,当日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决定给予颜某法律援助,于同日指派东莞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林舜君法律工作者担任颜某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代理人。

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在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时,承办人发现东莞市某鼎公司在形式上说是收购了东莞某业公司,但实际上两家公司都在同时经营,且给受援人发工资的一直是某业公司。为防止两家公司转移财产,承办人员建议将某业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某鼎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要求两公司支付受援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04元(10204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16元(10204元/月×4个月),共计51020元。

提交立案材料时,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诉的主体错误,应该是东莞市某宏公司,因为某宏公司还没有注销,也不存在改名,而且当时是某宏公司为受援人颜某申报的社保,工伤认定书上单位名称也是东莞市某宏公司。因此,仲裁庭建议本案去塘厦镇仲裁庭立案。

但承办人员认真分析案件情况,指出从受援人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均可证明某业公司与某鼎公司是承接受援人在某宏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可以立案受理本案。最终,仲裁庭采纳了承办人员的意见,对本案给予受理立案,并安排在2020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

庭审时,两被申请人委托的律师辩称:1.申请人诉求的工伤事故责任主体为东莞某宏公司,应当由其承担社保责任,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自述2007年东莞某宏公司所有员工和机器设备从塘厦镇搬迁至长安镇并由第一被申请人某业公司承接,该陈述不实,从东莞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第一被申请人成立于2001年,东莞某宏模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且东莞某宏模具有限公司正常存续和经营,两公司不存在合并分立转让的法律关系。2.申请人系2005年8月8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非全职,相当于非全日制用工,2007年7月才正式入职。3.申请人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及东莞某宏公司主张,其向两被申请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申请人所述的工伤事故发生于2006年2月4日,至今已有15年,第一被申请人对其伤残是否达到十级提出合理质疑。4.第二被申请人某鼎公司在2018年虽有意收购第一被申请人,但至今未完成收购,在法律上两者仍是独立主体,申请人直至离职都是第一被申请人员工,工资是第一被申请人核发,社保也是第一被申请人购买,与第二被申请人某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是申请人在职期间偶尔帮第二被申请人做事,也属于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申请人所述的第二被申请人承接第一被申请人年资、福利、薪资等待遇在事实条件上并没有成立,且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更加没有法律依据。5.申请人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过高,按照第一被申请人计算,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197.17元。

针对两被申请人的答辩,承办人员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1.两被申请人均向申请人发放了工作证,均写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是2005年8月8日,且第二被申请人某鼎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约定是从2005年8月9日起,合同的附件《公司变更说明书》证明了第二被申请人收购第一被申请人,并承担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的年资、福利、薪资等待遇。入职是在2005年8月8日,申请人发生工伤的时间是在2006年2月4日,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某宏之间有解除劳动关系,反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却相互印证。

2.虽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约定申请人不再向第一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但该《协议书》仅针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并未涉及工伤待遇,第一被申请人也没有支付过申请人的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第一被申请人自行将申请人购买社保的主体改变成第一被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无法向社保基金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也应由其承担。

3.庭审时,两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也承认两被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公司变更说明书》也证明了第二被申请人已收购第一被申请人,因此,两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后,被申请人主动提出调解,但因金额没有达到受援人的预期,最终没有调解成功。

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经审理,基本采纳了承办人员的代理意见,2021年1月1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21]9号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7日已解除;2.第一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16元(计算方式:10204元/月×4个月);3.驳回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其他申请请求;4.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连带支付责任。

承办人员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及时告知受援人颜某,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在裁决书只支持其四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16,另一个月的医疗补助金没有支持,没有支持的原因是仲裁庭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社保基金支付的款项,应由受援人自行向社保基金申领。但受援人颜某认为仲裁庭裁决的金额已达到自己的预期,决定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过,两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其均坚定认为自己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2021年1月19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4月14日,受援人颜某收到了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长安法庭的传票后,于2021年4月19日,再次来到长安镇法律援助办事处申请法律援助。长安办事处收到颜某法律援助申请后,组织业务人员对案件进行初审,两原告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于是当天上传到广东省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审批流程,2021年4月20日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于同日指派东莞市长安法律服务所孙剑波法律工作者担任颜某在一审阶段的代理人。

承办人员在接到指派后,马上联系受援人颜某进行调查取证,并对证据材料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进行深入的分析。根据现有的证据,承办人员认为:第一,某宏公司为受援人于2007年6月26日停缴社保,某业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马上为受援人进行参保。因此,可以佐证某业公司承接了受援人在某宏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第二,根据受援人提供的与某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可以看出某鼎公司确认承接受援人在某业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因此,结合上述两点,某业公司与某鼎公司应当连带承担支付受援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案号为:(2021)粤1972民初5600号。在开庭过程中,承办人员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在经过开庭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承办人员从受援人能够快速实现权益的方式出发,劝导受援人适当调低预期,以便快速实现权益。最终,经过法院调解,当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业公司及某鼎公司在2021年5月28日前支付受援人颜某31500元了结涉案纠纷。

受援人颜某已于2021年5月26日收到该调解款项。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更改名称后是否应承担工伤待遇。虽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伤待遇予以明确由新的用人单位承担,但依照《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接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实践中,有不少企业以这种变更名称方式来逃避法律责任,作为劳动者,应如何防范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首先,要签订相关的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本案中,就是重新签订了合同及签订了《公司变更说明书》,确定其入职时间,明确承接劳动者在原来用人单位年资、福利、薪资等待遇,才能让受援人得到支持的主要证据。其次,劳动者应保存好相关的证据材料,比如能证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厂牌、工资条、调岗通知等,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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