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法律援助处对陶某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请陶某斌到广东省清远市恒大银湖城项目工作。2019年5月16日上午8时,陶某斌在清远市该项目某工地正常作业时,因支架木方断裂不慎从架上坠下地面,随后同事将其送往清远高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足第2楔骨骨折。陶某斌于2019年7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陶某斌属于工伤。2020年7月3日,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陶某斌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共6个月。
2019年9月20日,陶某斌写收条给公司,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医药费14000元,截止9月20日的所有医药费已结清。2019年9月24日,公司支付14000元给陶某斌。2019年10月12日,陶某斌与案外人陶某才、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公司支付陶某斌从本协议签订日起至其伤愈进行伤残鉴定期间生活费30000元,后续工伤保险由陶某斌办理,陶某斌收到工伤保险赔偿金后需退还30000元给公司,如工伤保险未成功办理,其后续医疗费用由陶某才、公司双方承担。随后,公司通过陶某才分二次微信转账共30000元给陶某斌。2020年7月10日,陶某斌又与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公司赔偿陶某斌工伤赔偿、护理费、生活费等合共120493元,公司全力配合陶某斌走社保流程。协议约定公司先期已支付了26000元,剩余应当赔偿94493元。协议签订当日,公司支付了94493元给陶某斌。
但协议签订后,陶某斌在处理社保机构的赔付事项时才发现公司根本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因此陶某斌尝试与公司进行协商,但一直无果。无奈之下,陶某斌向清远市清城区法律援助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清城区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认真听取其陈述后,根据其提供的案件材料,认定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于2020年7月20日指派了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的肖美兰律师承办本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本案的案件材料,与陶某斌详细交谈,深入细致地了解本案的情况。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陶某斌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公司赔偿陶某斌工伤赔偿、护理费、生活费等合共120493元,公司全力配合陶某斌走社保流程。除先期已经支付的26000元,剩余的94493元公司一次性付清给陶某斌。但实际上,公司先期并未支付26000元给陶某斌,陶某斌在伤残鉴定期间虽然收到了班长陶某才预支的30000元,签订协议时陶某斌以为这笔钱是公司垫付的,因此才会同意公司扣减26000元。但是陶某才在协议签订后,不承认30000元是公司垫付的,要求陶某斌返还该笔费用,之后更是直接从陶某斌的工资中直接扣除了30000元。因此,公司应该补发26000元给陶某斌。同时,由于公司隐瞒未为陶某斌购买社保的事实,导致陶某斌无法从社保机构获得相应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据此,承办律师重新计算了陶某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74元(7486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972元(7486元×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888元(7486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4916元(7486元×6个月)、护理费6450元(150元×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3元,以上费用合共1953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4493元,公司还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00860元。
承办律师据此为陶某斌起草了起诉状,于2020年7月28日递交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陶某斌和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并判令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陶某斌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00860元。
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陶某斌和公司之间就本案事宜已经达成过和解协议,已得到全面履行。陶某斌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其他途径补助。
2020年9月18日,本案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承办律师有针对性地对本案的协议进行发问,指出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隐瞒未为陶某斌购买社保的事实以致陶某斌签订该和解协议,系重大误解的情形,据此提出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协议,并判令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00860元。
清城区人民法院部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该协议是陶某斌在误以为公司已经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待遇而公司实际并未购买的情况下签订的,存在重大误解,但认为协议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请求全部撤销协议依据不足。鉴于该协议是陶某斌在误以为公司已经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待遇而公司实际并未购买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公司应补足工伤保险基金所负担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74元(7486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972元(7486元×2个月),扣除1126.6元的医疗费差额后,公司尚应支付81219.4元给陶某斌。另外,关于案外人陶某才在协议签订后,不承认30000元是公司垫付而直接从陶某斌的工资中扣除的行为,由于有公司转账给陶某才及陶某才转账给陶某斌的转款凭证予以确认公司已支付30000元,因此陶某斌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向陶某才主张权利。2020年10月20日,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802民初84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81219.4元给陶某斌;二、驳回陶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工伤赔偿纠纷案件,其案件焦点在于陶某斌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受援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应当撤销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承办律师在认真分析案情后,从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点出发,立足案件事实,厘清法律关系,明确法律责任主体,尽最大可能为受援人争取最大权益,最终为陶某斌成功争取到工伤赔偿款,解决了陶某斌及其家庭的燃眉之急,体现了法援为民“应援尽援、应援优援”的目标。收到判决书后,陶某斌表示心头大石终于得以放下,对清城区法律援助处以及承办律师的工作给予满意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