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老年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某,1939年出生,辽宁省法库县某镇村民,来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居住十余年,在红岸街道某某社区租房,以拾废品、乞讨为生。2015年11月5日下午1时30分左右,李某某乘坐的XX路公交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向阳桥头站点,李某某向车门处走准备下车时摔倒在车里,随后不省人事,后被送至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外科病室。李某某醒来后,XX路车的车队队长告诉他没有大事,只是骨头劈了,给了李某某700元钱,用担架将其送回了出租房。出租房东王某某看到李某某不能动,伤情较为严重,要求车队送李某某去医院住院治疗。XX车队又派人把李某某送回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结果为左骨粗隆间骨折。李某某共住院78天,出院后,李某某多次找到XX车队,但车队只同意给付几千元,如李某某不接受则要求其进行医疗鉴定,由保险公司赔付。双方僵持一年多,一直没有处理结果。
2017年6月26日,李某某拄着双拐,在房东王某某的陪同下,来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详细了解老人的实际情况后批准了老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宏胜代理该案。
李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受援人会面,了解相关案情,着手整理相关证据,将XX路公交车的归属公司齐齐哈尔XX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及车辆投保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立案。同时,协助受援人向法院申请减免、缓缴起诉费,并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7月24日,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断端成角,遗留左下肢短缩3CM,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180日;3.康复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根据鉴定结果,李律师及时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伤残补偿费12868.00元、护理人员工资24793.20元、康复费用8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710.00元、复印费9.50元。
庭审时,被告公交公司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李某某是在车内摔伤,但当时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已花医疗费7000余元,且住院期间由公交公司雇佣护工护理。公交公司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位乘客最多赔偿10万元。李某某的损失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应当由XX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案发生在2015年11月5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李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没有对李某某和公交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也未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实,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李某某是在车上受伤,不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4.对李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有异议,保留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故请求驳回李某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律师针对两被告的辩词,当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公交公司的XX路公交车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在乘车的过程中,因第一被告司机的责任致原告受伤,公交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因公交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以原告的民事赔偿部分应从保险赔偿金中支付。案发时原告受伤昏迷,故未报案的责任不在原告。虽然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5日,但原告出院后即将病历材料、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药费票据等相关材料,通过公交公司提交给保险公司,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均是依据司法鉴定结果,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平均标准、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等相关规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2017年9月30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基本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作出判决:
1.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康复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护理费14049.48元、伤残赔偿金12868.00元、交通费234.00元、复印费9.50元,共计42960.98元;
2.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给付被告齐齐哈尔XX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71.25元、护理费10743.70元,共计17014.95元。
【案件点评】
本案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某公交公司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公交公司的XX路公交车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在乘车的过程中,因第一被告司机的责任致原告受伤,公交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某某在运输过程中摔伤,且自身没有过错和过失,被告某公交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办案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受援人会面,了解相关案情,着手整理相关证据,将XX路公交车的归属公司齐齐哈尔XX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及车辆投保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协助受援人向法院申请减免、缓缴起诉费。庭审中,办案律师据理力争,逐条反驳了被告的错误观点。在办案律师的努力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补全,并通过司法鉴定得到了有力证据,用三个月的时间解决了拖延近一年半的案件,使受援人拿到合理的赔偿金额,解决了受援人晚年生活的后顾之忧,彰显了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