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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不当得利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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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于1997年3月到焦作市某净化设备厂工作,1999年12月31日,焦作市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成立,后环保公司以改制为由接收了一批包括张某在内老员工为其职工。2004年起至2016年,环保公司以经营效益不好为由开始停缴张某医疗、失业及工伤等保险费用。但在此期间环保公司却一直将上述保险费用中个人应缴部分从张某的工资中按月足额扣除,扣缴后并没有缴纳到社会保险机构。张某多次要求环保公司补缴社保无果,为了能正常享受退休待遇,张某自行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事后,在张某多次找到该公司负责人要求将自己补缴的社保费退回,不料公司态度强硬,拒不退回。无奈,张某只好将环保公司起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环保公司返还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77443.57元;2、判令环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是一审判决张某败诉,后张某提起了上诉。

2019年9月5日,张某因与环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一案,来到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张某经济状况符合法律援助标准,且申请事项为因劳动争议而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遂审批通过了张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在一审阶段就担任张某援助律师的河南华云律师师事务所孙丽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了受援人张某,告知受援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本案存在的诉讼风险。因案件一审败诉,张某情绪非常激愤,承办人耐心安抚,认真听取张某的意见,表示一定竭尽全力维护张某合法权益。承办人与受援人谈话了解其诉求后,立即到法院进行阅卷。经分析,承办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张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环保公司不缴纳员工社会保险的行为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环保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张某垫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为最大限度的维护受援人的利益,针对本案的重点和难点,承办人协助受援人调查并梳理了相关证据材料:一、提交了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受援人经过前置程序;二、调取了三份完税凭证及养老保险账户查询单,用于证明受援人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数额及补缴时间;三、调取了受援人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用于证明该申报表经过社会保险机构备案;四、收集了受援人工作期间的财务凭证及工资表,用于证明受援人被扣除工资的起止时间及数额,进而计算出受援人应当获得的返还数额。承办人在充分搜集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查询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寻找类似的司法案例,为庭审做了充分的准备。

2019年9月9日,该案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二审庭审中,环保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造成的财产变动限于当事人之间,本案中张某垫付社会保险费基于自己意思表示的自愿行为,其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并没有支付给环保公司; 二、张某要求环保公司返还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77443.5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用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费而不是由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再要求单位返还。据此,环保公司没有义务向张某返还其垫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针对对方的意见,承办人分别从事实及法律角度发表了关键性的代理意见:一、本案张某系环保公司职工,该公司应当及时依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2004年至2018年11月期间并没有给张某全部足额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张某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自己垫付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实属无奈之举,并非系其自愿行为。此补缴行为间接地使环保公司在事实上获得了一定财产利益,此举并不免除环保公司需支出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保,未缴纳的应予补缴。”环保公司作为企业在张某工作期间扣除了张某个人应予缴纳的社保费后,却没有将扣除的社保费及时缴纳到社保征缴机关而是私自占有。这种行为作为企业来讲在经济上已经得利,并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除此之外,作为企业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也由张某个人全额承担了,使得该企业本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实际上未予支出,其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应视为利益的增加。据此,劳动者经济上的受损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用人单位这种受益缺乏合法依据,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三、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张某不是缴费主体,环保公司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张某也不应承担其本不应承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已经取得了对用人单位的债权请求权,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自己代为缴纳的本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那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环保公司的受益欠缺该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了不当得利。因此环保公司需承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当交纳的各项社保费用及退还占有代扣未缴部分合计75501.69元。

最终,二审法院主审法官采纳了该代理意见,支持了张某的诉求。2019年10月2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环保公司支付张某75501.69元。

判决下达后,受援人对援助结果非常满意,对承办人尽职尽责的法律服务和娴熟的业务能力表示敬佩和满意。

【案件点评】

此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非仲裁型民事案件。本案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张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环保公司不缴纳员工社会保险的行为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环保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张某垫交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为解决以上重点和难点问题,承办人熟练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适用规则,尊重事实和证据,查询了近年来相似案件裁判观点,并向法院提供类似案件裁判文书,为法院公正判决提供了参考。最终,一审判决被撤销,并为受援人争取到了合法利益,获得了受援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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