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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女离婚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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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刘某女与刘某男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人之前均有过一次婚姻经历,刘某女与前夫育有一女儿,该女儿现与前夫共同生活,刘某男与前妻育有一儿子,该儿子现与刘某男的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7月16日,刘某女与刘某男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2日,两人儿子出生。此后,刘某女一直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儿子,家庭收入均来自于刘某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收入。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刘某男在外嫖娼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而后刘某男又与另一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不再支付日常生活费用。2016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2016年9月19日,刘某女诉至饶河县人民法院,请求与刘某男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刘某男抚养,家庭财产平均分割。饶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此案,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婚生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1月11日,饶河县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判决:1.准予原告刘某女与刘某男离婚;2.婚生子与原告刘某女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男自2016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至刘某独立生活时止;3.住宅楼归被告刘某男所有,被告刘某男给付原告刘某女房屋差价款89910元。欧曼挂车归被告刘某男所有,刘某男给付原告刘某女车辆差价款47500元。丰田轿车一辆归被告刘某男所有,刘某男给付原告刘某女车辆差价款27500元。被告刘某男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女财产分割差价款共计164910元;4.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325元。

被告刘某男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每月给付儿子500元抚养费;住宅楼归刘某男所有;欧曼挂车归刘某男所有;丰田轿车一辆归刘某男所有,刘某男给付刘某女车辆差价款275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女承担。

2017年2月13日,刘某女到饶河县妇女联合会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站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请求法律援助律师代理其与刘某男离婚纠纷二审案件的民事诉讼。此申请经饶河县妇女联合会转入饶河县法律援助中心,中心经审查后认为刘某女符合援助条件,受理该案后指派本中心张艳秋律师承办。

结合一审判决情况及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代理律师确定四点答辩意见:1.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认定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2.依据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判项正确;3.欧曼挂车系贷款买的车,双方一起还贷,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庭审中双方认定该车现价值为9-10万元,判决归刘某男所有,刘某男向刘某女支付4.75万元差价的判项正确。丰田轿车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男向刘某女支付2.75万元的判项正确;4.关于儿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系双方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刘某男主动提出由刘某女与儿子共同生活,其愿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用,故双方就刘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用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现刘某男反悔,并不是其收入降低,而是因其与刘某女分居后即与出轨的女友共同生活,企图逃避对儿子的抚养义务,其要求由刘某女与儿子共同生活并且只支付500元的上诉请求法庭不应支持。

本案中,刘某女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也没有住房,暂时与父母共同生活,平时还要在外打工,没有能力抚养儿子。而刘某男有房有车,且其一直从事货物运输,收入较高。刘某男的经济条件优于刘某女,儿子与刘某男共同生活更加有利于被抚养人成长。办案律师主张请求法庭维持原判决或改判由刘某男与孩子共同生活,待刘某女有固定生活来源时,再另行主张变更儿子的抚养权。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对此案开庭审理。法庭审理期间,刘某男出示了新的证据:1.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分割的欧曼挂车已于2012年10月6日卖给王某,出售人为刘某男父亲,刘某男父亲将售车款87000元借给了刘某男,刘某男自筹资金购买了解放汽车及另一挂车,一审法院不应对欧曼挂车进行分配;2.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刘某男曾向其父亲借款87000元购车的事实。张律师在质证时提出,欧曼挂车已出售是事实,后又购买解放汽车及另一挂车是事实,对一审法庭认定的购车款为253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从公证书来看,公证的内容仅是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对其所陈述的内容并未进行公证,所以该证据的性质为证人证言,而非书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证,证人未出庭,故对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借条在原审时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公证书中王某的证言与该借条中87000元支付的方式不符。借条应当在出借人处保存,而不应当在借款人处保存,故该证据虚假。

2017年3月6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二审判决,除将一审判决中已出售的欧曼挂车更改为后购买的解放汽车及另一挂车外,其他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刘某男负担。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妇女和儿童通常处于弱势地位。本案中,张律师以高度的专业性迅速找到案件的关键点,最终二审判决支持了援助律师的质证和代理意见,维持了原一审判决,为受援人刘某女取得164910元的经济利益,为其儿子争取到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此判决减少了受援人刘某女日后的生活压力,保障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需的经济基础。

依法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案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弱势群体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该审理结果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法律援助律师在保障受援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成功树立起法律援助为弱势群体撑起一片天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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