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市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农民工廖某某等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廖某某等18人为宾阳县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人,自2002年先后到公司工作,公司先后经历了3次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大部分工人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各人月工资为3000元-5000元不等,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工人足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只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交由劳动者个人自行缴纳。2015年12月23日,公司以改变经营方式为由要求廖某某等人在空白《辞职申请书》上签名,从而解除劳动关系,且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廖某某等人认为公司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廖某某等人拟申请劳动仲裁维权。由于廖某某等人均为农民工,家庭经济条件差,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为廖某某等人的打工收入,廖某某等人因失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律师费,所以申请法律援助。
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了解情况后立刻开通绿色通道,并简化法律援助申请审批手续,及时作出受理决定书并指派法援中心工作人员邓安娜及韦卫文共同办理案件。
承办人员一方面多次与受援人联系,了解各个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工资收入情况、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缴纳社会保险等实际情况,并指导受援人收集相关证据;另一方面,承办人员到县劳动监察大队、工商局等部门调查,获取企业登记注册情况以及企业经营情况等信息,为争取尽可能多的合法权益打下基础。
经过多方努力,收集到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卡历史明细、工商电脑咨询单等有力证据。承办人员帮助受援人提起劳动仲裁,提出请求裁决宾阳县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主张。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开庭审理案件。
庭审中,劳资双方主要围绕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即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辞职还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及如何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即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能否将公司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前的工作时间计算在内)等焦点问题展开辩论。
被申请人某工贸有限公司主要提出以下主张:1.申请人是基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填写了《辞职申请审批表》且公司已同意,并非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关于申请人的养老保险费问题,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且申请人的养老保险费用公司已将公司该承担部分支付给申请人自行缴纳,申请人已在《收条》签字确认;3.公司于2009年5月24日成立,对于部分申请人自2002年前后计算工作时间进而要求公司支付大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要求不合理,严重与事实不符。公司不应支付和承担公司成立之前及超出劳动合同期限范围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养老保险费。4.申请人是自愿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
承办人员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一一提出代理意见:
1.《辞职申请审批表》是公司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人只在辞职申请一栏中的“申请人签名”处签署本人名字,表中辞职申请事由“劳动合同到期”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均由被申请人补充填写。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时有员工200多人,现只有管理、采购、行政等共30多人,明显看出公司是由于自身原因停工停产,致使申请人不能上班,所以公司辩称是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提出辞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2. 经查实,(1)宾阳县某轧钢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5日成立,2005年3月1日注销;宾阳县某金属加工厂于2005年2月6日成立,2009年5月25日注销;宾阳县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4日成立。三次企业名称变更具有接续性,三个企业住所均为同一地点。(2)公司在部分申请人的《辞职申请审批表》中,也补充填写了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如在廖某某的《辞职申请审批表》中,补充填写了“入职时间2002年4月1日,预定于2015年12月23日离职”等内容,并经公司领导审批同意。
本案申请人于2002年先后进入宾阳县某轧钢有限公司处工作,并通过银行代发工资。2005年3月1日宾阳县某轧钢有限公司注销后,申请人被安排在宾阳县某金属加工厂继续工作,2009年5月25日注销后申请人继续被安排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后被申请人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停产停业,申请人被要求转到农业项目工作,申请人未答应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便要求申请人填写《辞职申请审批表》。虽然多年来申请人工作的单位名称均不同,但申请人均在同一企业地点从事与轧钢相关的工作,用人单位的名称及法人代表等事项的变更并非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申请人仍依照公司安排在原工作场所从事原岗位相关工作,且公司在《辞职申请审批表》中也承认了申请人的工作时间。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虽然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这些情况发生变化,但是变化后能够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实体仍然存在,因此变更后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依然继续有效存在,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因此,本案被申请人以公司2009年成立为由否认申请人此前的工作时间,从而达到推卸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责任及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实际工作时间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合理合法。
3.(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此,被申请人辩称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的理由不成立。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员工参缴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且足额缴费,不能把费用发给个人,由个人缴纳。
公司以提交的《收条》证明公司已将公司该承担部分养老保险费支付给申请人自行缴纳来推卸责任,公司此种做法违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收条》只能证明公司只支付申请人部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依照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司按照申请人实际工作年限补缴社会保险费合法有据。
4.《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被申请人是因自身原因停工停产,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由于被申请人未按规定为申请人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赔偿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
承办人以充分事实及证据有力地辩驳了公司的主张。
2016年3月18日,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支持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宾阳县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及扣除已支付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等主张,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案件点评】
本案的案件难点在于用人单位以《辞职申请书》否认因单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以申请人工作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等不同为由否认申请人此前的工作时间,从而达到推卸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责任及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细节决定成败”,承办人员始终以受援人利益至上的理念,用心调查取证,倾心为农民工维权,为案件胜诉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承办人员从“三次企业名称变更时间具有接续性,企业住址均为同一地点”到《辞职申请审批表》中注明的入职时间,再到公司正常经营时200名员工到现今的30多名行政管理人员等细节,努力从被申请人答辩及证据材料中寻找存在的漏洞,把握了案件胜诉的关键,最终以充分的证据及事实一一推翻了被申请人的主张,仲裁请求得到了支持,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受援人的认可,充分履行了法律援助“应援尽援,应援优援”的工作职责与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