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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江市法律援助处对叶某某工伤待遇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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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叶某某于2014年9月入职广东省阳江市某某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销售业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提成组成,每月分两部分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签领两种方式发放。2015年6月9日上午,叶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外出阳江市区办理公务时发生事故导致受伤,于2015年6月9日至7月17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75671.50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

公司以及保险公司支付了叶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75671.50元以及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间的康复药品费、检查费共75881.20元。

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除支付医疗费和前期的康复治疗费外,进一步约定:1.公司同意按每天25元的标准支付叶某某住院39天的伙食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工伤工资每月为1500元。2.公司同意支付叶某某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工资每月1500元,休养时间最长不能超过9个月。3.公司同意叶某某康复后回到原工作岗位工作,工资及待遇与公司本岗位其他员工相同。4.公司同意从2015年8月起为叶某某购买社会保险。5.叶某某康复期间的治疗医药费、再住院拆钢板的费用,凭费用发票及医生证明由保险公司及公司承担。6.公司同意根据权威商业评残机构伤残评定结果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级(赔付1万元),9级(赔付2万元),8级(赔付3万元),如此类推。7.在意外医疗保险报销这部分,叶某某应当无条件配合公司做好费用理赔工作,如因不配合导致理赔损失,责任自负。8.叶某某同意以上条款并保证以后不再向公司追讨其他方面的经济损失,不向法院和劳动仲裁部门诉讼追究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公司支付了叶某某1万元,缴纳了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叶某某于2016年3月回公司上班,但公司并没有安排其回原岗位工作,并且工资待遇与原岗位相差甚远。2016年6月30日,公司口头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以后都不需要回来上班。叶某某认为公司没有依法履行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6月1日向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人事和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人事和劳动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1日,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叶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

叶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至20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手术拆除右股骨内固定物,产生医疗费8319.56元,公司拒绝支付。经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7年12号《工伤康复治疗确认结论》确认,叶某某康复治疗期为3个月,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2017年4月17日,叶某某持相关资料到阳江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阳江市法律援助处决定给予援助,并指派阳江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刘婵律师、曾广浩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了叶某某对案情的陈述,阅览了相关证据材料,制作了谈话笔录。在了解案情后,承办律师向叶某某解释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法律规定。

通过了解案件情况,承办律师发现案件的一个关键突破点,在叶某某工伤治疗完毕后,公司并没有依法为叶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后,公司也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万元,只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以及部分住院期间费用。此外,叶某某受伤前,公司一直没有依法为叶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叶某某治疗完毕后,公司也没有安排叶某某回到原岗位工作,双方对新岗位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公司没有支付2016年6月的工资。

在征得叶某某同意后,承办律师代理受援人向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请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共158319.56元(其中:拖欠2016年6月份的工资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00元;二次治疗费8319.56元;二次治疗休养期间工资12000元)。

2017年6月12日,该案在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6年4月18日已终止,公司从没有拖欠叶某某的工资。双方曾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公司同意叶某某康复后回到原工作岗位工作,工资及待遇与公司本岗位其他员工相同。但叶某某在双方依照医疗约定的9个月休养期满后(休养期至2016年4月17日)没有回来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6年4月18日终止。叶某某伤后并没有再为公司提供劳动,即使至医嘱建议的9个月休息期满后,亦没有回到工作岗位,其没有再获取2016年6月工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叶某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个工作年限,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而非叶某某所主张的3.5个工作年限。2.叶某某主张其本人工资系4000元/月没有事实依据,叶某某受伤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仅为3311元/月,不能依据40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相关赔偿项目。3.自叶某某受伤后,公司从2015年7月开始为叶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6年6月,公司不存在未依法为叶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公司无须向叶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医嘱叶某某的休息期至2016年4月17日,双方协议约定叶某某“休养时间最长不能超过9个月”,但直至2016年6月叶某某都没有回到原来工作岗位继续上班,公司遂于2016年7月停止为叶某某缴纳社会保险。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公司仅需向叶某某支付3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若叶某某被评定为8级伤残,公司应向叶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万元。2015年8月20日《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确认的经济补偿方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对叶某某亦是有拘束力的。所以,公司应向叶某某支付一次性补助金是3万元,而非44000元。5.叶某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132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49665元。6.叶某某二次治疗休养期的工资应当为1500元/月,而非4000元/月,共4500元。叶某某在《协议书》亦是予以签名同意的。

针对公司提出的叶某某已经签订赔偿协议,应当按照已签订《协议书》处理的代理意见,承办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2015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依法应予撤销,公司应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理由是:1.该《协议书》是在公司没有为叶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叶某某无法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不清楚也无法计算具体的工伤待遇的情况下签订的,叶某某对工伤待遇的处理和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存在重大误解;2.事发前叶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不少于4000元,公司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25元一天、护理费50元一天的标准以及约定保险待遇的计赔标准严重偏低,该《协议书》的约定显失公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叶某某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不少于70元,护理费每天130元;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30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共12万元。另外,叶某某在法定期限内经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八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康复治疗期为3个月。因此,叶某某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18万元。由于事发前公司没有为叶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叶某某依法享有各项保险待遇的权利。《协议书》约定8级伤残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万元的标准,与法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差较大。实际上公司也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内容,叶某某依法应取得的18万元工伤保险待遇与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赔偿额相差悬殊,该《协议书》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者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此,该《协议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在庭审期间以及庭审之后,承办律师多次与公司代理人沟通,希望能够再次调解,但因双方对支付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

2017年6月29日,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申请人明确表示反悔,故对《协议书》不予认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故以2014年度阳江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776元作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康复治疗期工资为11328元,扣除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赔偿10000元,还应支付132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申请人叶某某与被申请人阳江市某某涂料实业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阳江市某某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40元、康复治疗费6895.18元、康复治疗期工资1328元给申请人叶某某。双方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再次调解,最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公司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终结此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工伤案件,特殊之处在于劳动关系双方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没有依照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寻求解决,而是私下签订不平等协议,为该起案件埋下了纠纷隐患。

在申请仲裁之前,承办律师根据本案情况,经与受援人充分沟通,代理受援人提出了合理的仲裁请求。而在仲裁庭审中,受援人与用人单位私下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协议,还是可撤销协议,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承办律师运用现有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充分阐明受援人与用人单位私下签订的《协议书》的不公正性,以及受援人对工伤处理待遇的重大误解,提出受援人应当获得法定的工伤待遇。仲裁庭采纳了代理意见,对《协议书》不予认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裁决。

在仲裁裁决中,虽然因为证据不足,拖欠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没有得到支持,但是承办律师在工伤保险待遇上的据理力争,为受援人取得了满意的裁决结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这也直接促使双方能够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短短的一个星期内就达成了执行和解,并且立即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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