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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法律援助处对程礼某等3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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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2日4时30分,林某勇饮酒后驾驶粤M***5号牌小型桥车在丰顺县道路上碰撞受害人周某兰(系湖南省人),造成周某兰倒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林某勇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周某兰经丰顺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2日9时许死亡。2017年1月18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构成逃逸,构成此事故全部过错,周某兰不构成此事故的过错。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周某兰的三个子女程礼某、程智某、程燕某多次联系侵权人林某勇的家属,欲协商解决纠纷,但林某勇家属均不愿出面协商,也不联系保险公司解决赔偿纠纷。

程礼某三兄妹最后想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经人介绍,于2017年2月13日来到丰顺县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丰顺县法律援助处审查了他们提供的家庭经济贫困证明及其他材料后,确认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该处的梁贝达律师负责承办此案。

梁律师接案后通过研究案件材料,了解到周某兰的父母、配偶已在多年前去世,其三个子女是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另外,周某兰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已在城镇务工居住多年,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 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在接案后第二天,梁律师前往受害人生前居住的丰顺县某村进行调查取证,该村委会出具了周某兰在该村居住的证明。梁律师还了解到,林某勇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侵权人不愿意调解协商解决,通过诉讼解决法律纠纷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途径。梁律师随即根据证据材料起草诉状,并结合当事人的经济困难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之第三条第(三)项,提请申请缓交一审诉讼费。

2017年2月15日,程礼某、程智某、程燕某作为原告向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人林某勇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8321元;同时,一审法院准许原告缓交诉讼费。

2017年3月28日,丰顺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案件审理围绕两个争议焦点进行:

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林某勇有酒驾、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免责。

对于争议焦点1:梁律师认为,根据广东省丰顺县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周某兰生前自2010年8月起至2017年1月在该村老祠堂租住,以养猪为生,且该村在丰顺县城镇规划区内,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此代理意见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复印件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无需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针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梁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林某勇及保险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原件,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最尾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签名系由保险代理人代签,并非投保人林某勇亲笔所写,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需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酒驾、逃逸的免责条款已尽了明示告知义务,对梁律师的该项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只确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部分的损失由林某勇承担。

2017年5月15日,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程礼某、程智某、程燕某110000元的损失;2、被告林某勇赔偿剩余损失578324.6元。

程礼某等人收到一审判决书后,认为由林某勇赔偿578324.6元损失的第二项判决,很可能因林某勇无足够财产执行而成为“纸上富贵”。但代理律师并未气馁,一遍又一遍认真阅读一审的判决内容,重新分析了案情,梳理证据,坚持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酒驾、逃逸的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代理律师跟当事人沟通后,认为上诉改判的希望很大,程礼某等人对代理律师的分析意见表示认同,遂决定提起上诉,承办律师帮助程礼某等人起草上诉状,并申请缓交二审诉讼费。

2017年5月16日,程礼某等人就二审阶段诉讼代理向丰顺县法律援助处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丰顺县法律援助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梁律师继续担任程礼某等人的诉讼代理人。

2017年5月17日,程礼某等人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丰顺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78324.6元。二审法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开庭后,梁律师坚持一审的代理意见,保险公司未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原件,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酒驾、逃逸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则认为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生效。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酒驾、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的行为,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提示义务并负举证责任,而且在履行提示义务时应做到:一要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记载在保险凭证上;二要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条款作出明显标识;三要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免责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将保险条款出示给投保人林某勇,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提示投保人林某勇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酒驾和肇事逃逸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案显然无法认定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林某勇不生效。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梁律师的代理意见。

2017年9月29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丰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程礼某等3人的损失57832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42元,程礼某等人负担114元,保险公司负担3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4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2017年10月18日,该判决赔偿款已得到全部执行到位。

【案件点评】

(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例如本案中,如果缺乏城镇务工的证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会导致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作为承办律师应注重证据的搜集、细节的把握,从而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关于酒驾、逃逸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保险合同应坚持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同时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设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事先以格式合同免除己方责任的免责条款,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并不必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作为代理律师,既要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权利义务分析,又要在部门法中以具体的法律条文支持己方主张,例如在本案中,代理律师就紧紧抓住《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最后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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