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某故意杀人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2日15时许,王某某在本村其公公李某家,因向李某借钱未果,与李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持拐棍对李某进行殴打。当日17时许,王某某再次持拐棍殴打李某,致其死亡。经鉴定,王某某患癔症性精神病,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7年12月11日,临沭县法律援助中心收到临沭县人民法院要求给王某某提供法律援助的通知书。临沭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龚波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是重罪,同时王某某又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考虑到这一特殊情况,龚波律师在接受临沭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王某某辩护人后,到临沭县人民法院详细查阅并复印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认真对案情进行了分析,到临沂市看守所会见了涉案人王某某,向其了解案件的事实经过。阅卷和会见结束后,龚波律师总结一下,发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从罪轻的角度对其进行辩护:(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是限制行为能力,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侦查机关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病疾病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王某某在案发时对自身行为辨认及控制能力减弱,在本案中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同时鉴定出被告人患癔症性精神病。因此,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并在第一次殴打被害人后能够及时拨打110报警,说明积极挽回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虽然出现了再次殴打致死的情节,这也是由于被告人精神疾病所致,导致自己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致使被害人死亡。(3)被害人亦有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已经查明被告人患精神病20余年,并且长期和被害人接触,被害人理应知道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因此,被害人不应该与其发生纠纷并与之争吵,进而刺激病情的加重,让被告人更加失去理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导致惨案的发生。(4)被告人已经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开庭之前,龚波律师准备了辩护提纲、发问提纲等材料,还准备了书面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9条、20条规定的“对可能属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者怀孕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进行鉴定或者调查核实。” 为案件的开庭审理做好了充分准备。
2017年12月19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采纳了龚波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精神病患者故意杀人的指定刑事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向法院申请查阅案件材料,通过不懈努力认真研究案件中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了解案件事实,提出案件中有疑问的地方。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有针对性的向被告人询问情况,确定辩护内容。法庭上据理力争,以认真的工作态度、扎实的专业知识、严谨的辩论思路,从从轻处罚的角度进行辩护,争取法官对多个从轻情节的认定,并给予轻判,依法维护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大部分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从轻判处,并最终服判。
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主体,精神病人犯罪现象在当今社会中显得日益突出。本案受援人患精神病20余年,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这样规定,既考虑到这种精神病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刑法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果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同时又考虑到不能要求他们和正常人一样,因此在进行处罚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精神病人,家庭应给予更多的呵护,使他们的精神状态保持稳定,履行监管责任,减少伤害结果的发生率。法律援助机构要积极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促使犯罪的精神病人承担罪刑相适应的法律责任,保障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