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王某强(另案处理)诈骗武某某所得的硬中华香烟一条、冬虫夏草两条、芙蓉王四条、硬苁蓉七条、河套老窖白酒五件,奥淳1949白酒两件、奥淳迎宾白酒牛、水蜜桃饮料五件、哈尔滨啤酒(灌装)一件。经乌发改价认字(2018)第60号鉴定结果认定上述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940元;2018年2月11日,李某某又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王某强抢夺某辉超市所得硬中华香烟二条,芙蓉王二条,经乌发改价认字(2018)第61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2018年2月15日,李某某再次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王某强抢夺某龙门市部所得硬中华香烟一条、硬苁蓉四条、荷花牌香烟两条、蒙牛牛奶一箱,经乌发改价认字(2018)第132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20元;2018年2月19日,李某某再一次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王某强抢夺某芝超市所得硬中华香烟一条、紫云三条、红云一条、伊利牛奶一箱,经乌发改价认字(2018)第134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60元;2018年2月20日,李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王某强抢夺某德乐超市二部所得硬中华香烟一条、紫云二条,硬苁蓉五条、河套白酒四瓶,经乌发改价认字(2018)第62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76元;2018年2月21日,李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王某强抢夺某芳超市所得南京牌香烟二条、紫云二条、硬苁蓉二条、草原牌白酒四瓶、晨辉牌罐头二件,经乌发改价认字(2018)第65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60元;2018年2月22日,李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王某强抢夺某海超市所得硬中华香烟二条、硬苁蓉七条、珍品云烟一条、苁蓉王一条,奥淳V6六瓶,经乌发改价认字(2018)第68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80元;2018年2月24日,李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王某强抢夺某文烟酒副食门市部所得硬中华烟四条、珍品云烟二条、硬苁蓉一条,奥淳1949白酒二瓶,经乌发改价认字(2018)第66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80元。
综上,李某某共收购王某强犯罪所得烟酒等物品共计10次,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0576元,李某某将所有收购物品通过自己开的某点利超市按市场价格出售。
李某某于2018年3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商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6日对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商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内司通(2017)129号《关于开展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意见通知》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李某某提供辩护。
承办过程: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中心的张卫律师为其提供刑事辩护。张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到商都县人民法院查阅、复印了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全部案卷材料,详细阅读全部案卷材料后在商都县法律援助中心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某,征得其本人同意,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随后询问了李某某案件情况,认真听取了李某某对收购物品过程的陈述。
张律师结合了解的事实情况详细分析研究了全部案卷,认为李某某为贪图蝇头小利而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已帮助了犯罪嫌疑人处理赃物的后果,是本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为起点,而本案中李某某的盗窃数额正好是三万元,刚达到“数额巨大”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十万元以下的。李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李某某的一贯表现良好和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李某某把所收购的物品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所以可以争取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2020年3月16日,商都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开庭审理,承办人张律师根据庭前所掌握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庭审中询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
法庭辩论中张律师认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李某某之行为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无异议。但李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量刑处罚情节:首先,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次,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又从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来看,被告人全面、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行为,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再次,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已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最后,被告人已积极、完整的退赔了受害者的全部损失,其积极退赔行为,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弥补,进一步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鉴于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不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并且得到了柳某某的谅解,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缓刑条件,建议法庭对李某某判处缓刑,给李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分析李某某走向犯罪的原因是与其贫困家庭以及其小学文化教育是分不开的,其家境贫寒,生存压力很大,后又对自己的行为幡然悔悟,痛改前非,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后,张律师多次与承办法官交流意见,希望承办法官能充分考虑受援人李某某缺乏法律教育,法律意识淡薄,为贪图一点小利才一时糊涂犯下错误的情况。2020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对李某某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书,全部采纳了承办人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李某某自身主观方面的因素,也有社会大环境客观方面的影响。本案的案情虽然不太复杂,但犯罪情节却值得推敲,张律师通过与受援人李某某耐心沟通,详细了解了案件事实,在开庭前做好了充分准备工作,运用法理、情理、道理在庭审中进行多方面的有效辩护,尽量与主审法官充分沟通案件情况。张律师所做的工作,使法庭审理效果良好。商都县人民法院对李某某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受援人李某某表示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充分达到了刑罚教育与惩罚相统一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