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秦某劳动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秦某因与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教育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希望确认其与某教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秦某于2020年1月6日和8月11日,先后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为其在仲裁和诉讼阶段分别提供法律援助。因秦某为农村户籍,且案件为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援助条件,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了秦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杨萌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在仲裁阶段中,杨萌律师发现秦某主张的欠付工资已经过诉讼时效,为最大限度地降低时效风险,杨萌律师立即在秦某申请援助当日代理其申请仲裁。另因某教育公司拒绝接受仲裁送达的任何文书并否认秦某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经公告并开庭审理后裁决:支持秦某要求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的仲裁请求,但秦某未能证明月工资收入及与某教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驳回秦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裁决后,秦某不服仲裁结果,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进入诉讼阶段后,杨萌律师立即代理秦某作出因欠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秦某发给用人单位。经过全案研判和查阅相关证据,杨萌律师指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证明月工资收入缺失关键证据,如没有连续固定的工资支付凭证、没有招用记录、没有考勤记录、没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没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等,确认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较大难度。故本案关键点在于:一是证明秦某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二是证明因单位欠付秦某的工资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诉讼中,杨萌律师指出,一是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秦某为某教育公司员工,且月工资标准不低于12000元。二是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证明秦某负责戏剧导师工作,履行了工作职责,且工作内容系某教育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三是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营业执照证明了单位的具体情况。四是欠条、与前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了某教育公司存在拖欠秦某工资的事实。五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详情,证明秦某因某教育公司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中,根据秦某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较为全面、真实的反映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因某教育公司拖欠秦某劳动报酬导致秦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庭审中,杨萌律师通过不同证据互相印证,迫使某教育公司在法庭审理阶段对部分事实自认,进而对法官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起到了良好的效果。最终,在审判人员、律师的共同努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教育公司将所欠工资款项及部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秦某,秦某当即表示同意。调解当日,秦某即拿回公司欠付其两年多之久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