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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鱼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韩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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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韩某某长期受雇佣于蒋某某、赫某某从事建筑施工劳务,2016年5月2日8时左右,韩某某在跟随蒋某某、赫某某为某村的高某某家建房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住院。韩某某先后在县人民医院、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韩某某骨盆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在医院治疗期间韩某某花费大额医疗费。后经韩某某多次索要,蒋某某、赫某某仅支付27000元赔偿款,对余下的实际损失,二人一直相互推诿不予赔付,韩某某不仅没有了任何收入,还要因治疗垫付巨额医疗费用,另外因伤情严重韩某某仍需有人陪护,其家庭陷入困境。

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韩某某向鱼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2017年9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刘强律师作为其法律援助律师,开始介入此案。在接受指派后,办案律师前往韩某某住所地,认真听取韩某某对事故发生前后经过的陈述以及对案件处理的要求,并听取了其家属的意见。

此案核心问题如下:首先,韩某某受伤事实,即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其次,蒋某某、赫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责任承担的方式;再者,韩某某实际损失数额以及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承办律师了解情况后分析认为:一是要代理韩某某出庭应诉,证实韩某某因提供劳务而受伤;二是要保障韩某某赔偿责任主体,能使韩某某最终得到应有的赔偿;三是明确韩某某实际损失。

首先,韩某某在蒋某某、赫某某的带领下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有相关的书面合同,但是蒋某某、赫某某承包某某村高某某家的建房工程,韩某某按照蒋某某、赫某某的要求给高某某建房,提供劳务,按日给付劳务报酬,每天一百元,由蒋某某、赫某某负责发放,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某、赫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蒋某某、赫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即没有对雇佣的员工进行安全建筑施工培训,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消除。因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韩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蒋某某、赫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

其次韩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178440.37元,于理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在诉讼期间,为明确韩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确定韩某某实际经济损失,2017年9月13日,韩某某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0月26日,经济宁永正鉴定司法所鉴定,韩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25000元左右,韩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因蒋某某、赫某某故意逃避责任,在法院送达传票时故意躲避,百般阻挠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办案律师为查明被告居住地以及实际生活居住情况,积极充分利用办案律师所能掌握的一切资源,为法院有效送达提供准确信息,最终使本案初次开庭传票送达、鉴定申请送达、最后开庭传票送达,以及诉讼请求的变更,都能及时高效的送达。

此案在经一审庭审中,对于韩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办案律师向韩某某以及法庭作了释明,因医疗费用中包含医保统筹支付28452.39元,被告已支付27000元,韩某某个人实际承担27023.91元,办案律师依法向法庭要求被告蒋某某、赫某某,承担韩某某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另外因被告蒋某某、赫某某,故意躲避,逃避责任,韩某某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至,共计541天。

在案件审理终结后,法院判决赫某某赔偿韩某某损失共计71547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27000元,以及医保统筹支付的28452.39元),韩某某对此判决结果非常满意,该援助结果又让韩某某的家庭生活看到了希望。因在判决生效后,被告方既没有上诉,又没有履行法院判决义务,在韩某某左右为难时,办案律师主动向其释明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以及需要的文书,又主动帮其准备了相关材料,并帮助韩某某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点评】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应贯彻最大限度保护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根据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认定雇主的赔偿责任。在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个人劳务关系不同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个人劳务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提供劳务者在提供活劳动的过程中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要不同程度地接受劳务者对其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接受劳务者则应当不同程度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其他民事关系所不具备的。

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即接受劳务者管理混乱、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亦缺乏对劳务人员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监督,最终造成伤亡事故。所以,在划分责任时,接受劳务者一般应承担主要责任,这也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而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判定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综合考虑他们自身的社会背景,注意义务能力较弱等诸多因素,只要他们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很大程度上可认定提供劳务者没有过错,即使有轻微过失的,一般也不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 

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广大农民改善住房需求增强,由此引发的案件也逐渐增多,这是当前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较难办理的一类案件。公正裁判是化解矛盾纠纷的一种手段,但是最好的方法还是预防,如采用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加强监督和审核、加大法制宣传、加强培训考核、推行强制保险等方式方法,都能够有效预防该侵权行为的发生,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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