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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对肖某工伤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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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肖某于2019年5月17日经人介绍到浙江某建设公司武宁分公司(简称公司)处工作,从事木工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300元,2019年6月24日肖某在施工工作中,从二层踩断木方坠落受伤,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9年7月10日出院回家休养,2019年8月26日经武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某为工伤,2019年10月17日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某为伤残(九)级,公司为肖某在武宁县社保局以最低标准,每月2842元的标准购买了工伤保险,武宁县社保局以每月2842元赔付了肖某伤残补助25578元及相关医疗费,后肖某多次找公司协商,公司称其与肖某并无劳动关系,公司将项目建筑工程木工分包给了杨某,并与杨某签订了分包合同,肖某是杨某请来做事,与杨某是劳务关系,由于杨某当时还末注册公司,不具备用工资质,无法替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公司才替肖某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公司与杨某约定如果发生工伤,公司只承担社保支付部分,超出部分由杨某承担,但杨某又称他也是替公司做事,赔偿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与杨某相互推脱,对肖某的工伤赔偿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3月20日,肖某来到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肖某及妻子无稳定收入,双方共育有三子,大儿子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两个小儿子还在读书,妻子今年又患有宫颈癌,家庭极度贫困,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其贫困证明,决定受理肖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本中心的范庆银律师办理此案,范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了肖某的陈述,范律师认为虽然肖某是杨某找来做木工,但最终还是在替公司做事,公司也替肖某购买了工伤保险,肖某受伤后,公司配合向社保部门申报了工伤认定,在之后肖某又做了劳动能力鉴定,公司一直是认可的,在鉴定做完后公司也没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公司与杨某有协议,但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公司和杨某双方,对肖某并无效力,范律师认为应该向公司追偿,现与公司协商不成,建议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肖某同意范律师的建议,范律师代书好劳动仲裁申请书,整理好相关证据材料,向九江市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九江市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20年5月8日开庭审理此案,范律师依法出庭,庭审中范律师向仲裁庭提交了:1.武人社伤认字[2019]第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九江市劳鉴(2019)字857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在被原告处工作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2.工友书面证词一份及工友熊某某、徐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原告处工作,工资为每日300元。3.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拆除内固定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等三组证据。范律师提出代理意见:1.肖某在公司做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公司替肖某购买了工伤保险,肖某受伤公司也认可其是公司的职工并向社保部门申报了工伤,公司应对肖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协议,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肖某无关。2.至于赔偿工资标准认定问题,肖某工资是每日300元,公司向社保部门购买工伤保险时,是以每月2842元最低标准购买的,替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了少交保费,导致社保部门赔付的金额低于职工的实际损失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等代理意见。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了范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7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肖某支付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925元,合计203378元。仲裁裁决后,范律师认为不是很合理,受援人有两项损失未支持,一是护理费2175元,仲裁委认为肖某是其妻子护理,肖某未提供护理费发票或亲属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此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二是肖某折除内固定二次手术费7000元,该费系肖某出院时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预计的金额,是否会发生,需要多少都不确定,因此不予支持。

在得知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已向武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范律师也建议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追加护理费和二次手术费,在得到肖某的同意后,范律师代写了民事起诉书,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开庭审理此案,范律师依法出庭,公司起诉称,肖某不是其公司的职工,肖某是替杨某做事,因杨某当时还未注册公司,肖某受伤后,为了更好得救治职工,才替肖某购买了工伤保险,并且约定了公司只在工伤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杨某承担,公司不是此案工伤赔偿的主体,劳动仲裁认定肖某每日工资300元,每月按21.75天计数工资过高。范律师提出肖某在公司做事,公司替其购买了工伤保险,肖某受伤后公司也向社保部门申报了工伤认定,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协议与肖某无关,公司做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职工的工伤赔偿责任,至于肖某的工资问题,首先每天工资为300元,有工友的书面证词及两名工友出庭作证足以认定,每月工作天数,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法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认定每月工作天数为21.75天,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主张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追加护理费和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在开庭前肖某刚做完二次手术,范律师在仲裁证据的基础上,在庭审中申请提交了二次手术费的发票7959.7元,范律师提出:肖某住院是其妻子护理,不存在提供护理费发票的问题,肖某的妻子是在家里替他人做衣服,无法提供收入证明,但其在医院护理肖某必将无法工作,因此应按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支持护理费,关于二次手术费,现肖某己做了二次手,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发票,应按发票金额支持二次手术费,武宁县人民法院采纳范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20年9月30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公司支付肖某工伤赔偿名项损失共计213798元,范律师提出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追加护理费和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了支持,比仲裁裁决多支持了10420元,判决后公司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肖某对此案的结果也表示非常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是工伤赔偿纠纷,此案涉及三方法律关系,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某,肖某经人介绍到此做事,到底是跟公司还是跟杨某做事,也不是十分明确,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公司又替肖某购买了工伤保险,职工出现工伤后,公司认为肖某是替杨某做事,自己只是发包方,与肖某不具有劳动关系,而杨某则认为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导致相互推委,劳动者迟迟得不到工伤赔偿,。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为如此种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的工伤赔偿纠纷,虽然肖某不是公司直接请来做工的,但肖某是在公司的工地做事,公司也替肖某购买了工伤保险,肖某发生工伤后,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至于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协议,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公司在对肖某进行赔偿后可向杨某追偿。

本案还有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就是肖某赔偿工资计算的问题,公司虽然替肖某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是按当地最低标准购买,职工一旦发生工伤,社保部门赔偿的工资标准远低于职工实际工资,替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社保部门赔偿的工资低于职工的实际工资,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肖某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家庭情况特殊,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受理后,认真分析法律关系,提出自己的意见,得到受援人的认可后,积极替受援人维权,经过劳动仲裁、一审,很好得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也使一个陷入极度贫困的家庭,摆脱了目前的生活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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