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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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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陈某某于2014年起在某商贸(天津)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0月26日,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被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全部承接。2019年1月18日,陈某某与新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9日,新公司向陈某某发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理由为“岗位所在部门撤销”,公司仅支付其6659.68元经济补偿金(即一个月的工资)。陈某某曾多次向当地劳动仲裁申请调解,要求公司按照实际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双方对工作年限、赔偿金数额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后,陈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500元,并办理社保及档案关系转移等相关离职手续。2020年7月20日,陈某某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陈某某符合援助条件,指派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延担任其劳动仲裁阶段代理人。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与受援人进行了面谈,在初步了解案情,审查相关证据后,针对受援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查询的相关案例和专业文章,向受援人分析了有关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法律规定及“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理解与适用。同时,指导受援人准备相关证据。

庭审中,双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一、关于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陈某某岗位所在部门撤销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受援人失职导致安全事故(九号线广场一氧化碳泄露),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3款对其进行过失性辞退。但承办律师发现,公司仅提供单方说明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受援人有上述过失行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理由与公司向受援人发出的书面解除通知书中所载内容相矛盾,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与无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很大区别。若按照无过失性辞退,陈某某岗位所在部门全部撤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尽可能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即为其调整其他岗位,而非直接辞退;若按照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应当提供陈某某在岗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性证据及规章制度依据,且该规章制度已经过符合法律要求的民主程序。但用人单位并未提供上述材料,故应当认定公司是在无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与受援人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赔偿金。

二、关于陈某某在某商贸(天津)有限公司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作年限能否连续计算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结合本案,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发生用工主体的变化,但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而原用人单位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对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做出认定。陈某某于2014年入职某商贸(天津)有限公司,后因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均未改变,故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连续计算后的工作年限为5.5年,符合上述规定。

三、关于赔偿金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按5.5年工作年限,支付陈某某2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

仲裁委同意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意见,同时考虑到该企业一直经营状况不佳、负累较重,故从兼顾维护受援人权益和减轻企业负担的角度考虑出发,组织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以仲裁调解书方式结案。单位承诺于2020年8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陈某某18000元作为经济补偿。

【案件点评】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受援人非因本人原因更换单位,后所在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经济补偿金数额产生纠纷。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依靠专业知识据理力争,得到仲裁庭认可。同时,仲裁员和承办律师都没有机械办案,而是站在公平角度,兼顾双方利益,在疫情期间从情理法高度,充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经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析后,积极与各方当事人沟通,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在仲裁委主持下调解结案,案件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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