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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朱某工亡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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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朱某,男,1969年生,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朱某于2013年6月15日入职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位于汉川市的华中电动车CBD项目部经理。2017年3月30日下午,朱某在项目工地上与仓库保管员祁某在工棚议事过程中晕倒。事发后,朱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3月3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朱某妻子李某在朱某被抢救期间垫付医疗费20133.48元。李某和朱某的父母都是高龄,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两人育有一女,遭遇突如其来的变故,导致李某一家经济困难,难以为继。事故发生后,所在公司拒绝赔偿,不承认劳动关系。为此,李某向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相关材料,认定其经济困难程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峋担任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林峋律师接受指派后,积极与受援人李某联系,逐一核对李某手中所掌握其丈夫朱某为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全部证据材料,从20多份材料中精选出11份能证明朱某与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2018年3月21日,林律师为李某代书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据目录》和整理的相关证据材料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4月28日上午,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朱某与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庭审过程中,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李某一方所提交的证据,也否认朱某与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辩称双方系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经济合同关系,但公司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和论证,双方当事人难以达成调解合意。庭后,林律师多次与该案仲裁员沟通该案的法律关系,仲裁员认为李某一方现有证据中还缺乏朱某是汉川市华中电动车CBD项目工地上的农民工工棚中突发高血压证明材料。于是,林律师与受援人李某取得联系后,一同到医院调取了120急救车出车记录,用于证明朱某发病时还在为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2018年6月,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朱某与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朱某生前作为公司华中电动车CBD项目经理,其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在工作期间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管理,李某一方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朱某担任项目经理期间从事的系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了受援人李某的丈夫朱某与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确认朱某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受援人李某确认劳动关系案得以胜诉。

后公司提出上诉,朱某家属又经历了一审、二审,经过漫长的时间,最终确定了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发病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亡。就工亡赔偿部分,朱某妻子及家属又向东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履行审批手续,再次指派林峋律师代理朱某工亡赔偿案件。

为了让受援人尽快拿到赔偿款,林律师与朱某父母、妻子会面,了解到工资一开始是以现金形式发放,从2019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结算CBD所有工程工资结算,共计23800元。林律师向他们解释,依照法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死亡职工生前提供的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享有的,由于孩子已成年,因此妻子和孩子没有抚恤金;而老人年龄超过70周岁,按照5年计算。林律师帮助受援人收集整理相关证据。

2019年9月5日,李某和朱某父母向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林律师指导其书写仲裁申请书并办理相关手续。5月24日,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林律师提出代理意见:一、本案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承担此次工亡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是客观公正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的赔偿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二、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有充足的证据,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死者朱某生前平均工资存在争议,申请人一方以2019年1月最后收到的一笔款项来计算平均工资为17000元,而被申请人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因被申请人未为死者朱某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垫付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朱某于2017年3月31日死亡,核算申请人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2016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55.50元,核算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朱某父亲享有退休待遇,且无证据证明其系由朱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朱某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供养亲属的范畴,对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朱某母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每月5155.50元为计算标准,年限为9年,因朱某母亲有三名子女,朱某依法应负担其中的三分之一。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等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3093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20133.48元、支付申请人朱某供养亲属抚恤金55679.40元。至此,朱某工亡赔偿问题得到圆满解决。

【案件点评】

本起工亡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交纳社保,导致劳动关系一开始没有办法确认。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之后再申请认定工亡,用人公司一再上诉拖延,整个维权过程耗时长,死者家属的心理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部分。在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向受援人家属答疑解惑,心理上进行有效干预,通过情理法相统一的方式得到受援人的认可。经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代理服务和证据的有效支撑,最终受援人的大部分请求得到劳动仲裁和法院的认可和支持,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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