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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援助处对母某某涉嫌抢劫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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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4日以汕龙检诉刑诉〔2019〕334号《起诉书》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18年8月初,被告人母某某同被告人徐某、刘某、陈某等人和同案人汪某(在逃)进行预谋,商定以索讨身份证为名,勒索被害人詹某某的财物。2018年8月8日19时左右,被告人徐某以卖身份证、银行卡给被害人詹某某为由,约被害人詹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某4S店门口附近见面。随后,被告人徐某、陈某驾乘一辆摩托,被告人刘某、母某某和同案人汪某驾乘一辆小汽车,来到上述4S店门口附近等候。当晚19时多,被害人詹某某与女朋友苗某某驾驶一辆小汽车到达约定地址附近,与被告人徐某见面并下车交谈,被告人徐某、刘某、母某某即要求被害人詹某某到同案人汪某驾驶的小汽车上商谈被害人詹某某未归还身份证如何解决的问题。被害人詹某某见状立即逃跑,被告人徐某、刘某、母某某和同案人汪某追赶并抓住被害人詹某某,对其殴打并强行将其押上同案人汪某驾驶的小汽车上。在被害人詹某某的要求下,被告人徐某、刘某、汪某和母某某同意将苗某某及该小汽车留在原地,由被告人徐某、刘某和母某某挟持被害人詹某某乘坐同案人汪某驾驶的小汽车离开。行驶途中,被告人徐某以赔偿未归还身份证补办费用为由,要求被害人詹某某赔款4万元,并逼迫被害人詹某某使用被告人徐某提供的手机登陆微信账号及支付宝账号,从被害人詹某某微信账号中转走18200元。随后被告人徐某又逼迫被害人詹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朋友黄某某等人借款共计2万元。因当日微信、支付宝转账限额原因,被告人徐某未能立即将被害人詹某某微信、支付宝中借得的钱款转走,故被告人徐某、刘某、母某某和同案人汪某继续控制被害人詹某某在车上以完成转账。当晚23时许,几名被告人至汕头市澄海区凤新二路某毛料厂附近时停车,被害人詹某某趁买拖鞋之机逃进该毛料厂办公室内向老板詹某甲等人求助。被告人徐某、刘某和母某某追赶至该办公室内企图带走被害人詹某某,但遭到毛料厂老板詹某甲等人的阻拦,后因治安联防队员到来,被害人詹某某才逃离。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使用其手机登陆被害人詹某某的微信及支付宝账号,转走被害人詹某某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各1万元。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5000元,刘某分得赃款4000元、同案人汪某分得赃款5500元、母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余下赃款由被告人徐某所有。

2019年5月14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陈某、母某某犯抢劫罪。由于被告人母某某没有聘请辩护人,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于2019年5月23日发出《通知辩护函》,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援助处于2019年5月23日指派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丹丹担任被告人母某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到办案机关阅卷,了解案情,并会见被告人。会见过程中,承办律师了解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表示有异议,其陈述整个过程中自己均没有殴打被害人,甚至在看到被害人没鞋穿时还带被害人去买拖鞋。承办律师综合案件证据材料及被告人母某某的陈述,初步认为被告人母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并作好相应的出庭准备。

承办律师会见被告人母某某时,母某某表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求得谅解。后承办律师询问了母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其近亲属也表示愿意代为赔偿。承办律师将这一情况反映给承办法官,请求法庭主持调解,给被告人母某某一个弥补过错的机会。承办法官接受承办律师的建议,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害人詹某某,但因被害人詹某某担心其之前买卖身份证的行为再次引发司法机关的关注甚至被立案侦查,一直不肯现身,故被告人母某某未能与被害人詹某某达成和解。

2019年5月24日,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人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承办律师针对本案案件事实及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及作用提出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抢劫罪有异议,被告人母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或恐吓,以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所使用的使其难以反抗的暴力手段还是使其产生恐惧心理的威胁手段而交出财物,以及被告人所使用的暴力手段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徐某、陈某先前就存在着非法买卖身份证、银行卡的违法行为,几名被告人也是基于此事实,以索讨身份证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要求其赔偿身份证。在补查卷中,被害人面对办案人员询问“当时他们是否有殴打你”时,其陈述“在车上的时候没有”。也就是说,被害人转账的原因更偏向于是具有担心其违法交易身份证及银行卡的行为被告发的恐惧心理;而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母某某等人并没有采取足以使被害人难以反抗的暴力手段,更多的是倾向于一种敲诈的手段。因此,几名被告人以“赔偿未归还的身份证”为由,要求被害人转账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母某某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首先,被告人母某某与被害人并不认识,他是受其他被告人的纠集和指使而实施犯罪行为。其次,在将被害人带上小车的过程中,母某某从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在行车过程中未参与被告人徐某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谈话过程。因此,母某某在本案中发挥的是次要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母某某有坦白情节,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且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意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最后,承办律师综合全案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母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最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被告人母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和承办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认定被告人母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母某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法院对本案被告人母某某涉嫌的犯罪罪名予以变更。同时,法院认定被告人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承办律师提出对被告人母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019年6月28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507刑初3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母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各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的核心在于罪名的认定。庭审中,控辩双方针对被告人的主观犯意是进行敲诈勒索还是抢劫他人的财物,被告人是否有采用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其财物等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通过对比分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阐述被告人利用的是被害人担心其违法交易身份证及银行卡的行为被告发的恐惧心理,且被告人并未采取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胁迫手段等辩护观点,从而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母某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最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母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承办律师的成功辩护,将相对较重的原罪名抢劫罪变更为相对较轻的罪名敲诈勒索罪,有效地维护了被告人母某某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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