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对郭某云涉嫌集资诈骗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7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深圳某融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融汇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实际掌控人和经营者为许某敏、陈某军、郭某云。2016年6月至12月,许某敏、陈某军、郭某云等人招募了公司董事长、市场总监、公司业务经理等人员,同时招聘大批业务员。业务员通过短信、朋友介绍等方式向社会招揽客户,再通过开招商会议、向客户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吸引客户投资公司名下的所谓的“去库存指数”,承诺投资三个月保底拉升三倍。具体指投资者投资1万元,三个月后连本可以拿到4万元的回报。同时郭某云等人承诺一次性投资人民币7万元以上的,该公司可以使用海南省海口市某阳光房地产楼盘作为抵押担保,以此骗取受害人继续投资,并与受害人签订《担保(抵押)协议书》,让受害人向指定账户转投资款,致使受害人王某、张某林、徐某延等人共损失人民币121.8万元。
2014年4月,张某麟、杨某勇成立深圳某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汇资产公司”),虚构该公司为台湾统一企业高权控股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并于2014年5、6月在郑州市成立郑州香港统一分公司。郭某云与陈某军以深圳某汇资产公司、香港统一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投资经营养老产业为名,在河南省郑州市、洛阳市等筹集资金人民币10406.9万元,其中,案发前已兑付人民币251.76万元;已报案投资人82名,涉及资金人民币1792.89万元,已退还客户金额总计39.26万元,未兑付客户金额总计17536345.04元。
公诉机关认为郭某云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使用“去库存指数平台”以及虚构房产项目作为抵押的方法骗取他人投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求刑事责任,并于2018年2月27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粤0303刑初4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郭某云等人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8年9月27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8)0303刑初1696号刑事判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1.郭某云、陈某军在深圳某融汇公司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郭某云、陈某军作为核心人员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郭某云、陈某军是参与策划、筹建公司进行集资诈骗的核心成员,集资款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事后公司停止办公,相关人员逃匿,大部分集资款被转至案外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郭某云、陈某军作为公司筹办的核心人员对于利用虚假宣传,诈骗被害人投资的套路是知情且实际参与了虚假宣传活动,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2.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云、陈某军参与了河南省郑州市等地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云、陈某军对所募集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郭某云、陈某军在河南省郑州市等地实施的集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构成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某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郭某云等人仍然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0月30日,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派通知函,指派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叶担任被告人郭某云在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对全案材料进行了详细的对比分析,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郭某云在本案中的实际作用和地位及其行为应如何定性,即郭某云在深圳某融汇公司的行为究竟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郭某云犯集资诈骗罪,但在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极易混淆,究其原因在于两罪都有非法集资的行为,而其区别往往在于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主观上并不具有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承办律师经会见和阅卷后,发现郭某云无论是笔录中还是会见时,一直强调自己只是陈某军的随从,平常只是照顾其生活起居。另外,辩护人注意到郭某云文化水平较低,客观上不具备处理公司事务的能力,而一审法院却认定郭某云为公司的核心人员,与陈某军共同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并由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在与当事人沟通后,承办律师决定从郭某云在本案中的实际地位和所起作用入手,通过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两个角度进行论证分析,从刑事罪名角度入手进行轻罪辩护,并重点就受援人郭某云在深圳某融汇公司的行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在深圳某融汇公司案件中,受援人郭某云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主观方面,受援人郭某云没有非法占有不特定公众资金的故意。非法集资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在深圳某融汇公司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党某良,股东为党某良、李某辉;2016年6月16日,党某良、李某辉股份转给赵某发,赵某发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为徐某敏。郭某云在该公司中不是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更不是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只是协助陈某军处理公司部分日常事务,可见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公众资金的故意。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分析,郭某云并没有将深圳某融汇公司募集到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或是偿还个人债务,没有从公司行为中获得利益;从造成的后果分析,在案发之后深圳某融汇公司将大部分资金退还给受害人,没有造成大部分投资人的重大经济损失。由此认定郭某云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二)在客观方面,受援人郭某云并没有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深圳某融汇公司并不存在实际的经营业务,并且采用以房产做抵押的方式诱导受害人进行投资,该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受援人并无参与该行为。首先,受援人并不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或股东,对公司业务不熟悉,不存在掌控权是非常正常的。其次,到海南对房地产项目进行考核,也不是郭某云组织和经办的,在公诉机关提供的报销款相关证据之中,最后的审核人均由陈某军进行签名,可见受援人并不是该次活动的组织者,受援人郭某云没有实施虚假宣传的行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郭某云参与了深圳某融汇公司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郭某云作为上诉人陈某军的助理,只是协助陈某军处理以后勤接待为主的公司部分日常事务。上诉人郭某云无法把控深圳某融汇公司的实际运作,其既不知晓公司的财务状况,也不知晓许某敏的转款行为及意图。现有在案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郭某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具有实际占有行为,故上诉人郭某云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上诉人郭某云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粤03刑终2586号刑事判决,改判郭某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案金额大、涉及人数多、案情复杂的金融犯罪案件,共涉及82名被害人,涉案金额1000多万元。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受援人郭某云在深圳某融汇公司及河南省郑州市等地的行为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通过认真分析受援人郭某云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以及郭某云自身的条件和特点来分析,发现了影响一审法院对认定事实有偏差的因素,总结可以清楚地认定事实的证据要素后,确定从深圳某融汇公司涉案金额流向以及受援人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进行罪轻辩护,认为受援人郭某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综合参考一审辩护人意见以及受援人的陈述后,向二审法院发表了更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成功使二审法院采纳了该项辩护意见,郭某云由集资诈骗罪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期由一审的8年改为5年,罚金由10万元减为5万元,达到了受援人的预期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