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司某某涉嫌诈骗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8日18时40分许,两名20岁左右的男子进到陈某经营的商店,以代还信用卡给其好处费为由,让陈某帮助其还款2.3万元。陈某用手机银行还款后,拿POS机刷卡时,显示余额不足。12月29日,陈某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审查,于次日立为诈骗案进行侦查,办案民警最终确定该案犯罪嫌疑人司某某。2019年2月28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将司某某诈骗案移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3月27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司某某的犯罪行为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4月12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向晋城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发出通知辩护书,因符合《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五条“通知辩护、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三日起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之规定,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郭肖丽为司某某提供辩护。
郭律师接到指派后,到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阅卷,了解到被告人司某某于2018年10月23日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已向受害人陈某退还2.3万元,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并办理了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郭律师与被告人司某某会见,详细了解案情,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将辩护思路向司某某进行充分解释并取得其确认。
2019年5月23日,本案在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检方提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让他人代还信用卡给以好处费为诱饵,用信用卡套现2.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庭对其处以六个月到一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认可本案定性及事实部分,被告人司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是被告人司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是被告人司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三是被告人司某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被告人司某某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司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2019年6月12日,本案在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公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某代还信用卡的补充证据。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及被告人司某某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2019年6月26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信用卡代还给好处费的方式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判决被告人司某某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
【案件点评】
近年来,由于银行信用卡、网络贷款等电信业务高速发展,一些不法分子盯上了信用卡套现这个“生财之道”。他们通过欺骗、利诱等行为,让被害人产生了从中渔利、不劳而获的错误认识,轻率地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他人的信用卡或银行账户中,却往往落到贪小便宜吃大亏的境地。本案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本案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还骗取的钱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表现出认罪悔罪的良好态度,是其获得从轻处罚的主要因素。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法律框架内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提出辩护意见,法院采纳承办律师的辩护理由和依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维护了法律的公正,被告人也对自己的诈骗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