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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对左某赞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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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9〕714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左某赞在某电商平台经营“爱某某用品行”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杜蕾斯、杰士邦、岡本的避孕套。至2018年9月20日,左某赞销售假冒杜蕾斯避孕套490814.65元、假冒岡本避孕套283441元、假冒杰士邦避孕套5357元,合计销售金额779612.65元。

2018年9月4日,王某某在左某赞经营的网店购买47盒杜蕾斯牌和1盒杰士邦牌避孕套,2018年9月12日收到货后发现为假冒商品继而报警。

2018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将正在发快递的被告人左某赞抓获,当场扣押一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杜蕾斯、杰士邦、冈本的避孕套。经权利人鉴定,缴获的涉案避孕套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缴获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30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赞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左某赞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公诉机关于2019年5月15日变更起诉,将左某赞于2018年6月份至2018年9月份在某电商平台经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变更为608299.36元。

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于2019年6月12日收到南山区人民法院为左某赞指派辩护律师的通知函,于2019年6月12日指派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庆仑担任被告人左某赞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从查阅的案卷材料初步判断:被告人左某赞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已达到定罪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此外,被告人左某赞此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左某赞在本案中无自首、立功情节。但承办律师从案卷中发现,关于被告人左某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有待于进一步核实。虽然公诉机关认定“数额巨大”,但具体是“巨大”还是“较大”,还有待于证据的证实。因此,承办律师初步确定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告人左某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涉案销售金额,从而争取法庭对其正确定罪量刑作为本案的主辩方向。

带着疑点,承办律师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左某赞,就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对左某赞进行了认真询证,被告人左某赞对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但不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左某赞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2018年6月底开始至9月18日期间的商品,起诉书不应计算6月底以前销售的商品;对指控的金额有意见,认为没有销售60多万元的产品,大约只有6万元左右。带着问题,承办律师又对案卷进行了细致查阅,从证据材料中找到被告人左某赞的供述与辩解。此外,承办律师还仔细核对了全案的物证。

在充分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的基础上,承办律师在2019年6月18日的庭审过程中提出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赞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赞涉案销售金额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左某赞涉案销售金额达60余万元。首先,据被告人左某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销售的商品中除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外,还有很大一部分是正品,其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只有6万元左右,其余都是正品销售或按刷单团队刷单后得出来的支付宝(或淘宝)上的销售记录。正品是在某电商平台上从“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货的,刷单是找一个支付宝昵称为“X”的人为其刷单的。其次,办案单位的两份“补充侦查报告书”均表明公安机关对60余万元的涉案销售金额未查实,公安机关暂时无法进一步核实犯罪嫌疑人左某赞销售正品、刷单的情况。再次,案卷材料中除受害人王某某在2018年9月4日有购买记录外,未发现其他受害人的报案材料或询问笔录。显然,关于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计算尚存瑕疵,即证据不够充分。

庭审中,因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左某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分歧巨大,法庭宣布休庭。休庭后,公诉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向侦查机关发出了《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包括法庭审判所需的四项证据材料。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17日报送了《情况说明》。

根据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庭依法于2019年8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的岡本避孕套包括“铂金岗本”避孕套的销售金额24433.46元,应予以剔除,“铂金岗本”只是外表上仿“岡本”。承办律师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对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和辩护意见:(一)坚持第一次庭审的辩护意见。(二)对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1.依《情况说明》所述:“爱某某用品行”的岡本和杜蕾斯避孕套销售额为468928.54元人民币,受害人王某某是从“爱某某用品行”购买的避孕套,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另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温州某某电商”销售的避孕套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因此,公诉机关应只对“爱某某用品行”提出指控,“温州某某电商”销售避孕套的销售额251347.65元不应计算进涉案销售金额。2.依《情况说明》所述: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9月18日,“爱某某用品行”交易成功的杜蕾斯、岡本避孕套为184594.08元。这说明统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涉案金额截止时间应是“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9月18日”,具体金额为184594.08元。3.《情况说明》称“不建议对至尊杜和铂金岗本避孕套提出指控……”可以理解为公诉机关对“至尊杜”和“铂金岗本”部分起诉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因此对“至尊杜”和“铂金岗本”都应不起诉。4.根据《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暂无法核实存在刷单情况和被告人供述的正品来源情况,因此,在“暂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建议对该部分商品依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

承办律师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后,公诉人当庭变更起诉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将原起诉书中指控的合计销售金额由608299.36元变更为211224.54元,包括左某赞于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9月18日销售假冒杜蕾斯和岡本避孕套209027.54元,假冒杰士邦避孕套2197元;原“建议对被告人左某赞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变更为“建议对被告人左某赞判处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9年8月15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左某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作出(2019)粤0305刑初7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左某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铂金岗本”避孕套的销售金额24433.46元应予以剔除,法院审理认为,“铂金岗本”与第10165110号“岡本”注册商标在读音和字形上相近似但不相同,在视觉上存在差别,属于近似商标而非相同的商标,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对该部分金额予以剔除。被告人辩称销售记录中的杜蕾斯避孕套实际发货给买家的为至尊杜蕾斯,并称存在刷单的情况,但没有提供相关可供核实的线索和证据,故对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左某赞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186791.08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2300.5元。被告人左某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没有上诉。

【案件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是“数额巨大”还是“数额较大”,将直接影响到受援人的量刑。

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采用“证据加法理”的辩护思路。承办律师前期阅卷及会见被告人,敏锐捕捉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销售假冒商标商品“数额巨大”存在证据不足的事实,通过庭审质证、抽丝剥茧,将矛盾展现在法庭之上,使法庭意识到公诉机关现有证据确实不能支撑起诉书中的指控,故法庭作出了休庭处理。第二次开庭时,律师对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所述事实提出质证意见,为被告人提出合理合法的辩护意见并为法庭和公诉机关所接受,促使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起诉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受援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从“数额巨大”变为“数额较大”,为法庭依法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奠定了扎实的事实依据,较好地维护了被告人左某赞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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