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初中文化,无业,因交友不慎误入歧途。2019年4月的一天,蒲某在达州一名叫“李龙”处购买5克冰毒后,让王某帮忙收取毒品后送至宣汉,王某明知蒲某在实施毒品犯罪,仍为其到达州市区“纬度”KTV的门口取得毒品并乘坐出租车将毒品带至宣汉交给了蒲某。2019年4月20日,蒲某委托王某帮忙联系卖家购买5克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1400元,同时让王某垫付200元。王某同意后,通过微信以1600元的价格在“杨洋”处购买了5克冰毒。王某拿到冰毒后,除经蒲某同意留下其中少量冰毒供自己吸食外,其余冰毒被王某藏匿于一橘红色的纸盒里,然后以租车名义让出租车驾驶员何某某带至宣汉交给蒲某。在此期间,蒲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蒲某的房屋内查获冰毒可疑物两袋(小袋重0.05克,大袋重6.04克)。经询问,蒲某供述了让王某代购冰毒的事实。随后,公安机关将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拦截,并从车内查获王某所委托运输的冰毒可疑物一袋(重3.92 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扣的两袋重量分别为0.05克和3.92克的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从查扣的一袋重量为6.04克的冰毒可疑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2019年4月21日,王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在指定的地点等候,被抓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为蒲某代购毒品的事实。至此,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宣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5日,宣汉县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蒲某实施毒品犯罪,仍为其代购、运输冰毒共计8.92克,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2019年11月11日,宣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一案,因被告人王某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通知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于2019年11月12日指派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贾强芬承办此案。
贾律师接受指派后,前往法院阅卷,制作阅卷笔录。2019年11月19日,律师会见了被告人王某,详细了解了案件有关情况。2019年11月22日,宣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贾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活动。庭审中,贾律师从三个方面为被告人王某提出辩护意见:第一,本案中,起诉书关于蒲某从“李龙”处购买了5克冰毒,让王某收取后带到了宣汉县交给蒲某的指控,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认定,王某运输毒品的数额只有3.92克;第二,案发后,民警在抓获王某前联系了王某,王某在原地等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第三,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2019年12月5日,宣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关于蒲某从“李龙”处购买了5克冰毒,让王某收取后带到了宣汉交给蒲某的指控,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认定;王某在被抓获前,已得知民警正在找自己,仍在原地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二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被告人王某被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查明其中一个指控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刑法第46条规定不应认定为犯罪,使被告人被认定运输毒品的数量与被追究的刑事责任相符。本着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被告人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和坦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等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王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法院认可,维护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案件的公正审判发挥了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