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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周某某医疗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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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某之女周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6年10月2日在本案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8日早晨7时3分,因病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事发后,原、被告共同向铜陵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铜陵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省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的死因、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2017年4月1日、2018年4月18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周某的死因符合心源性猝死,周某的损害后果(死亡)与被告医疗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40%-50%。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议未果,周某某因身体高位截瘫,无劳动能力,属于低保贫困户家庭,没有经济能力委托律师,于2018年5月30日,来到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朱全胜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约见了周某某,详细了解了案情及周某的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承办人了解到,虽然受害人周某于2010年被安庆市某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因药物控制得当,其亡故前两年(2014年2月-2016年9月)一直在常州市某医疗器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周某一直工作到2016年8月31日,后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0月8日死亡。随后,承办人认真阅读了两份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1.周某的死因符合心源性疾病猝死。2.本案被告铜陵市某医院在对周某诊疗过程中存在检查不全面、对病情认识不清、对病情观察不仔细等方面的过错,周某的损害后果(死亡)与被告医疗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介与次要责任和同等责任之间,参与度拟为40%-50%。

承办人认为,被害人周某因病入院前两年一直在持续工作,并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单佐证,如果非因被告的诊疗失误导致死亡,周某是完全有能力继续工作来承担赡养父母、抚育子女的义务。故承办人决定以周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来主张赔偿项目,争取孩子抚养费用及父母赡养费用。另外,针对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选择,是选择医疗合同纠纷还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承办人认为,在民事赔偿方面,如果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求赔偿,可以比前者多主张一项精神抚慰金,能为原告周某某争取更多的合法利益。

理清办案思路后,承办人拟定了民事起诉书,于2018年6月12日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7894.5元。2018年7月12日,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书提出两点答辩:一是本案是医疗合同纠纷,因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二是本案受害人周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负担赡养父亲(其母未到赡养年龄)与抚养孩子的能力,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这三项费用。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观点,法庭归纳了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还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是本案被害人周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庭审中,承办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代理意见:1.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原告之女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死亡,被告在诊疗中存在一定过错,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原告不以医疗服务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来追究被告的合同违约责任,而是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张被告的侵权责任是原告合法的自主选择权。2.两份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认定被害人周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40%-50%的过错参与度,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周某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稳定的工作与固定的收入,能够承担起抚养子女和赡养父母的义务。通过周某生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充分证明了周某生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正常人,被告认为周某生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原告家庭实际情况确定的,主张的标准和内容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人的意见,支持了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抚慰金与抚养、赡养费用。认定被告在本起医疗事故的过错参与度为45%,判决被告铜陵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等201190.05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损害责任案件。承办人在合法的前提下,为受援人争取到了最大的赔偿利益,受援人对案件结果十分满意。

本案所涉及到的争议点,一是被害人周某是否应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计算赔偿项目。因部分精神分裂症患者可以依靠药物来控制病情,维持正常的生活,且原告方提供了周某生前与常州某公司签订有二年的劳动合同与工资明细的证据,证实了其在2016年未发病前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因此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来计算主张抚养及赡养费用,而被告方认为周某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方的主张。二是本案所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即医疗合同纠纷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竞合择一适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可选择性权利,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本案中,承办人运用娴熟的办案技巧和过硬的业务知识,为受援人争取利益最大化,让这个不幸的家庭感受到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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