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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女职工杨某某追索工伤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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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5日,杨某某在荆州市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冲压车间从事清理模具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当即被送医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毁损伤。杨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1月17日,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所受的左手毁损伤为工伤。2014年5月19日,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工伤五级,同意配置辅助器械。2014年7月15日,杨某某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某某所在公司支付各类赔偿、补助金共计18万余元。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杨某某无论如何都不能接受这个结果,她找到荆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荆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了解案情后,当即受理此案,随即指派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刘华律师承办此案。

刘华律师接受指派后,仔细查阅案件材料,认真分析案情:杨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到该公司上班,试用期1个月,双方于2013年8月1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杨某某一直在该公司上班直至工伤发生,期间,该公司未为杨某某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杨某某受伤停工留薪期间,该公司继续向杨某某支付工资直至2014年6月,并向杨某某发放了工伤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3500余元。弄清以上事实后,刘律师很快起草了起诉状并代理受援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应杨某某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杨某某包括工伤待遇和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67万余元。案件于2014年11月开庭审理,庭审上双方就其他赔偿项目很快达成一致,但对安装假肢的型号标准及赔偿支付方式产生较大争议。2015年2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1、杨某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2、该公司向杨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88.47元;3、该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8850.02元;4、该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0元,以后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5、该公司向杨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6、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受援人杨某某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标准和赔偿支付方式部分表示不服,要求提起上诉。鉴于此种情况,荆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再次对杨某某伸出援助之手,在征得其同意后,将案件再次指派给了刘华律师。在二审庭审中,刘华律师认为,首先,鉴于司法鉴定杨某某受伤后腕部尚有机电信号的事实,认为安装符合其实际情况的另一款机电假肢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工作、生活。而且一审判决引用的《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限额的通知》中关于杨某某适用型号的假肢价格10800元是基于工伤保险基金为前提的最低限额标准,而杨某某并非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如果安装此类假肢,只能按照市场价格安装及维护,其价格必定将远远高于10800元。其次,被上诉人系一家民营企业,经营存在许多未知风险,今后的经营状况可能发生波动,有停业、破产、股东变更等多种可能,没有稳定保障。而上诉人受此伤后,假肢3-4年就需更换一次并需随时维护,如等待重新安装实际发生后再找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既要承担被上诉人经济实力发生变化的可能风险,又要承担诉讼的费用及时间,显然不利于保护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因此在杨某某安装假肢后期费用实际必然发生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上诉人,了结双方之间的赔偿纠纷,更加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援助律师有理有据、以人为本的代理意见获得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应安装《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10004号类型假肢,该目录上的价格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其选定的假肢安装机构间结算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而杨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不能享受到跟其他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样的保险待遇,为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杨某某的假肢安装费用应参考市场价格计算,由二审法院参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中的最高限价、《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最高限价,并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上诉人杨某某的假肢安装费用为每具15900元。因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支付时间长,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也非工伤保险基金可比,也没有提供任何担保,为维护上诉人的利益,应一次性支付,参照本省人口的平均寿命和假肢的使用年限,上诉人杨某某可能安装13次假肢,总计费用为206700元。最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杨某某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共计39万余元。

收到二审判决书,对比仲裁、一审判决翻倍的二审赔偿结果,受援人杨某某激动不已。目前该案39万余元的赔偿款已经支付到位,案件已经圆满完结。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工伤赔偿案件。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承担治疗期间所有的必要费用,并进行相关赔偿。

本案还涉及到劳动合同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援助律师在帮受援人处理工伤赔偿纠纷时,细心地注意到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问题,及时为受援人向公司索赔,虽然数额不大,但也充分体现了案件承办律师的责任心和专业,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同时还是一起残疾人维权案件,法律援助律师用真情对待残疾当事人,能设身处地想当事人之所想,急当事人之所急,倾其所能,凭借其专业和实力,帮助当事人讨回公道,赢得了当事人发自内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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