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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张某某与其叔父不当得利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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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某,女,2001年出生,系聂某平与张某枚之女,2015年1月,父母离异,张某某随母亲张某枚生活。2017年6月17日,张某某的父亲聂某平病故,病故时聂某平的父母已双亡,因聂某平是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单位为职工在湖南省社保局进行了参保,聂某平死亡后湖南省社保局发放了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合计61665.14元,打到聂某平的银行存折内。该笔费用的领取手续由聂某平的三个同胞兄弟聂某元、聂某清、聂某永共同办理,存折也由三兄弟共同占有,没有支付给张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

张某某和张某枚因张某某学费及生活费困难问题,多次找聂某元、聂某清、聂某永等人协商,向叔伯们索要聂某平的死亡待遇款项,叔伯们都未理睬,经亲戚的指点,政府部门的疏导,最终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将聂某元、聂某清、聂某永三人起诉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2018年5月11日,张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娄底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娄底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了其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鉴于张某某经济困难,且系未成年人,起诉标的也是追讨抚恤金等,便当即受理并立即批准了其援助申请,指派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富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了张某某、其母张某枚的陈述,做了首问笔录,并帮助其梳理相关事实,告知关键法律关系点,详细告知其法律诉讼的风险和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援助律师在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后,认为案件有以下难点:张某枚与聂某平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有两个女儿,证明原告张某某是聂某平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的依据不足;原告手里没有三被告占有、使用涉案存折、款项的直接证据,领取、占用款项的责任人具体是谁也不明确,诉求要求返还款项的依据明显不足;在诉前追讨过程中,三被告就已明确不配合,故人民法院通知、送达等程序性工作可能会受阻。

鉴于上述主要难点,援助律师多方收集材料,通过娄星区石井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聂某平只有张某某一个婚生女儿,因另一女儿是张某枚前段婚姻所生,故排除了离婚协议内两个女儿的争议点,可以证实原告张某某是聂某平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同时就文书送达问题与法院工作人员积极配合,告知各被告的联系方式,帮助法院早日顺利开庭。援助律师在整理好证据材料后,制作了证据目录,并在举证期限内将证据材料提交给了法庭。

2018年5月28日上午,庭审顺利进行。庭审中,被告聂某元缺席审理,其余两被告到庭应诉。法庭归纳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共有物分割还是不当得利?有一涉及存款占有当事人缺席是否影响案件审理?涉案款项现在在谁手里?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还是聂某元一人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援助律师通过对案件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情况的分析,作出了详细的应对分析:

一、本案案由在立案时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案由应当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一方获益无法律依据;(三)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父亲聂某平病故后作为参保人员的死亡待遇系其遗产,依法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原告继承,但三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占有该笔费用使得原告利益受损,故三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实质要求,本案依法应当以不当得利审查。

二、被告聂某元缺席审理,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被告聂某元不予出庭应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三、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聂某清、聂某永均认可原告父亲聂某平的死亡待遇金在被告聂某元处,故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在被告聂某元处。而被告聂建元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庭审后,援助律师及时告知张某某及张某枚:通过庭审可查明原告张某某是聂某平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涉案抚恤金等款项属实,且已被被告三兄弟领取。目前,虽有被告聂某清、聂某永一致认定钱是在被告聂某元手里,但没有直接证据材料确定具体责任人,我们仍需进一步举证,必要时需要提请法院调查取证。

随后,援助律师和承办法官沟通意见,该案难点在于被告聂某元的缺席审理不利于法院查明涉案款项的真实占有情况,到底是到庭的两被告逃避责任谎称是聂某元占有还是客观事实就是聂某元占有都依据不足;法院的文书送达等工作中因无明确依据证实联系的电话是被告聂某元本人所有的,可能存在程序风险。

为了加强举证,减少法院法官的顾虑,防止二审或发回重审等不利情形,援助律师做了如下工作:为确定责任人,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调查函,以查明涉案存折内款项的领取及去向问题。律师的委托调查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律师持函前往涉案存折的开户行申请查询该账户的支取情况,经向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介绍本案特殊情况及法院工作流程、特点后,银行工作人员终于同意帮忙予以调取最后三次取款详单。调取详单后发现,有两笔取款单中的客户签字是“聂某元”,最终寻找到证明责任人是聂某元的更加直接、效力更强的证据;为了排除文书送达可能存在的风险,即法院通知的电话号码是否与聂某元所有,律师自行垫资到移动公司向该电话号码缴费,以获得该账户的客户信息,移动公司的收据联显示该电话号码的客户名称为“聂某元”,印证了该号码确实是被告聂某元所有、法院前期的通知程序没有问题。证实了上述两项材料后,援助律师及时将证据材料提交给承办法官。

最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聂某元领取聂某平的抚恤金、个人账户余额、剩余丧葬费补助金合计56665.14元,限被告聂某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诉,原告张某某对案件结果表示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叔伯占用侄女抚恤金等导致侄女经济困难、影响就学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不仅严重侵害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更是在当地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不符合“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处理不好将破坏当地良好的村风民俗,故从受案起,娄底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指派律师就高度重视、积极介入。

该案中,虽然原告张某某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是客观事实,但基于原告是未成年学生,且其母亲也是和聂某平再婚,与聂某平家人、同事不熟,现有证据非常有限,而且很多有利事实也无法取证固定,被告聂某元又拒不到庭,而民事诉讼又是“谁主张、谁举证”,故本案受案时证据非常薄弱导致后续败诉风险很大。律师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思考,为当事人争取应有利益,是该案取得胜诉的关键。如律师准确定性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应当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从举证层面获得主动,将占用涉案款项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到被告方;鉴于直接证据有限的情况,律师充分利用庭审询问环节,对到庭的两被告充分发问,核实了三被告参与了费用领取手续办结事宜,明确了涉案存折、款项在被告聂某元处;律师在法院人力紧张的情况下,主动申请委托调查令,由律师直接调取相关证据,以客观书证的形式直接证明了被告聂某元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律师从法院层面考虑,协助其解决了送达等程序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不仅保障了案件不仅实体正确而且程序合法,更是尽可能缩短了原告的维权时间。

通过本案,折射出的一些问题也值得我们深思。张某某及其母张某枚如果知法、懂法,能在第一时间就准备相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材料至社保局,就不会出现后续的这一系列问题。同时,社保局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更注重审查领款经办人的身份资格,严格把握程序合法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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