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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刘某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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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6日下午15时53分,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洙边镇新华中学老师段某某电话报警称, 有几个小青年在学校操场内向学生索要财物。经调查,洙边镇西夹河村葛某某和聂家庄村刘某于2016年10月起,多次带人去洙边镇新华中学向学生索要财物,并用语言威胁及暴力殴打,受害学生多达十余人次,索要财物中包括现金800余元、OPPO智能手机一部等。洙边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1月25日依法持传唤证将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刘某传唤到案。

2016年11月26日,因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刘某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莒南县公安局决定对2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因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刘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莒南县公安局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致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刘某属于未成年人,且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委托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2017年8月3日,莒南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莒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刘某涉嫌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依法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017年8月3日,莒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通知书后,立即指派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笠为刘某提供法律援助。刘律师通过阅读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提出法律意见:1.犯罪嫌疑人刘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犯罪,应减轻处罚;2.犯罪嫌疑人刘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传唤到案配合工作、无抗拒行为,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3.犯罪嫌疑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实施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刘某能认识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对其轻判不致造成严重后果,却能给刘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4.犯罪嫌疑人刘某涉案数额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在本案发生以前刘某从未因违法违纪而受到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无任何前科劣迹。犯罪嫌疑人刘某本质并不坏,主观恶性程度明显较浅。5.犯罪嫌疑人刘某是未成年人,正处在人生的开端,承办律师建议对其不起诉,给刘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刘某以后的成长、生活。

综上,承办律师提出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建议。

2017年8月17日,因犯罪嫌疑人刘某为未成年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点评】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决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涉案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刘某系未成年犯罪,符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

犯罪嫌疑人配合工作,无反抗逃跑、自伤自残等行为,依据刑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符合自首的认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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