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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法律援助处对钟某某被起诉离婚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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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黄某某与钟某某于2000年12月间经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2月6日在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龙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孩黄小某。自2014年12月后,黄某某中止与钟某某夫妻关系的来往。2015年2月28日,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做出了(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黄某某、钟某某离婚。2015年11月16日,黄某某再次以原、被告从2006年5月开始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做出(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黄某某、钟某某不准离婚。为达到离婚目的,黄某某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紫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了(2016)粤162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依然判决黄某某、钟某某不准离婚,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7日作出了(2017)粤16民终1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62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发回紫金县人民法院重审。

在收到紫金县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后,为维护与黄某某的婚姻及自身的合法权益,钟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于2017年5月2日到紫金县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钟某某生活条件困难,被丈夫黄某某起诉离婚,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紫金县法律援助处了解相关情况后,于当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同时指派法律援助志愿者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钟概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钟某某的陈述并向钟某某了解情况,以确定钟某某是否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否牢固、是否有和好或调解的可能,同时了解子女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情况。 承办律师了解到,黄某某与钟某某于2008年间在紫金县龙窝镇某村建造了一座水泥钢筋结构的一层房屋,该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在2015年至2017年黄某某与钟某某离婚诉讼期间,因女儿黄小某读书、生活、治疗疾病的需要,钟某某向亲戚多次借款共计20100元。

承办律师听取钟某某的陈述及了解情况后,认为这是一个典型的“想离离不了,想合合不了”的离婚案件,并且涉及抚养权和财产分割。本案的办理关键焦点:一是厘清双方是否“感情彻底破裂”;二是若判决离婚,如何最大限度地为受援人争取相关利益如获得子女抚养权、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让原告方承担共同债务、获取补偿等。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从本案的案情看,双方当事人虽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女,但经黄某某两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尽管受援人不愿离婚,但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依据存在,法院判决离婚的可能性比较大。在对受援人解释相关法律规定、说明判决可能性的情况下,承办律师做好钟某某的心理抚慰工作,了解受援人诉求,并为其释明可能争取的最大权益。经过律师的解释、引导,钟某某体会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的情况下,如果再勉强保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任何好处,表示同意离婚,并希望获得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及房屋的所有权。承办律师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后,搜集证据材料,撰写了答辩意见,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并申请夫妻共同债务的出借人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2017年5月8日和2017年11月3日,紫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承办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婚生女应由钟某某抚养,黄某某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理由如下:

1.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钟某某抚养,已经适应目前的生活方式,跟随钟某某生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

2.女儿现在已满十周岁,明确表示同意跟随母亲生活。而且女孩跟随母亲生活,无论从以后的生活还是生理期教育都对孩子有益。

3.黄某某长期外出打工,根本无暇照顾孩子,孩子跟随黄某某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4.钟某某与黄某某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女儿单独随钟某某共同生活的时间更长。

5.钟某某已是四十多岁高龄妇女并已做绝育手术,基本无再生育的可能性,应优先考虑女儿随其生活。

综上,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由钟某某抚养婚生女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黄某某应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用,每月向钟某某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用5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

第二,夫妻共有的房屋归钟某某使用。双方结婚后,共同建造了一层楼房,属于自建房,并未办理产权证。虽然黄某某主张拍卖房产并分割拍卖所得的房款,但鉴于房产现有属性,拍卖房产的做法并不现实。而钟某某离婚后没有固定居所,且双方仅有该一处房产,钟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从保护妇女权益出发,该屋归钟某某使用为宜。其他共有财产也应共同分割。

第三,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担。双方结婚后,因黄某某未支付抚养子女的生活等费用,钟某某借了20100元用于小孩的生活、读书、医疗等费用的支出,上述费用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各负一半。

第四,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黄某某应给予钟某某生活补偿。

针对钟某某的身体状况和生活处境,承办律师极力在房产问题上促成双方调解,但未果。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双方对房屋的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该房屋估价。经两次开庭,紫金县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粤162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对钟某某提出的外借20100元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各负一半的主张予以采信,黄某某应给予钟某某生活困难补助5000元,上述两项在财产分割补偿款中予以扣减。最终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钟某某与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黄小某由钟某某抚养,黄某某每月10日前支付黄小某抚养费500元,直至黄小某年满18周岁;三、位于原告黄某某老家即紫金县龙窝镇某某村的一层房屋由钟某某居住使用;四、黄某某名下的两张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的存款921.77元归黄某某所有;五、钟某某支付黄某某财产分割补偿款74985.73元。

因为法律援助律师的努力帮助和前期作出的大量工作,紫金县人民法院基本支持了钟某某的诉求,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妇女和儿童的利益。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并得到执行。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离婚案件,而且属于夫妻一方坚决要离婚并多次起诉,而另一方不愿离婚,誓必保卫婚姻的案件。黄某某与钟某某双方饱受离婚官司的困扰,陷入“法院调和无效,双方调解无望”的困境。受援人作为被告,又是不愿离婚的女方,面对法院发回重审,面对婚姻破裂的危机,面对夫妻对簿公堂的难堪,内心的精神压力和对庭审的抗拒可想而知。承办律师耐心与受援人沟通,做了大量的解释工作,受援人认识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再勉强保持婚姻关系,可能让自身、对方还有双方的家庭陷入无穷无尽的纠纷之中。在维持婚姻无望的情况下,受援人经综合考虑,接受了律师的建议,决定利用法律程序和规定,为自己争取相关利益。承办律师与受援人商议出最佳的维权方案,最后受援人的诉求和承办律师的意见基本得到法院的支持,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钟某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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