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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律援助处对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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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宋某某等7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7年4月27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宋某某等7人犯故意伤害罪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穗海检诉刑诉[2017]562号起诉书中,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2016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宋某某、徐某某、陈某乙、丁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某某中心一楼大堂,集合准备接班点名时,因听到一楼货运电梯间存在争吵,赶至上前后,殴打被害人廖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一方,致使被害人廖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因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宋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通知广州市海珠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宋某某辩护,广州市海珠区法律援助处于次日指派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的林晓隆、吴倩怡律师担任宋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律师接受指派后迅速开展工作,于接受指派次日前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查阅案卷之后,又于2017年7月5日前往看守所会见宋某某,宋某某供述自己没有动手打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就该案召开了庭前会议,宋某某依然供述自己没有打人。辩护律师在认真阅卷、会见被告人宋某某后,初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决定为宋某某作无罪辩护。2017年9月12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中宋某某仍然辩解自己没有打人。辩护律师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为宋某某进行无罪辩护:

一、宋某某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客观行为。从本案案发当时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宋某某在其他人推搡打闹中从货梯厅门口走到货梯口旁边,由此至终都只是站在一边看,并没有动手。因此,宋某某并未参与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活动,更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证人和同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也能证实这点。

二、宋某某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从监控视频中还可以看到,宋某某听到叫声跟着班组同事跑到案发现场,已经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再从货梯厅门口走到货梯口旁边。宋某某只是因自身工作职责出现在案发现场。宋某某既不认识被害人廖某某,也不知道廖某某为什么被打、什么时候被打伤眼睛,直到后来听别人说才知道本案是因有人在货梯吸烟引起的。因此,宋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就连一点“犯意”都没有。

三、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廖某某的多次询问笔录显示,被害人廖某某均明确表示其在倒地之后左眼已经被打伤。根据本案的监控视频和宋某某的供述,宋某某是班组成员中最后一个跑到案发现场的,宋某某到货梯厅门口时被害人已经倒在地上,并且宋某某无论是在到达案发现场之前还是之后都没有实施直接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也没有实施任何配合或辅助他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因此,宋某某到达案发现场时,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宋某某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白某某、宋某某等7人是否都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廖某某左眼受伤是因7人共同殴打所致还是因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殴打所致的事实不清。宋某某听到争吵后赶至案发现场时,被害人廖某某的左眼已经受伤,在廖某某左眼受伤前和受伤后,宋某某由始至终都没有实施过殴打廖某某的行为。辩护律师发现,本案公诉机关认定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是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白某某和陈某甲的口供,而该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口供中关于宋某某参与打人的陈述模糊笼统且前后存在矛盾。

关于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开始称“没有看清楚有多少人动手”,而之后的证言却多数变成“他们五人都有打人,有人用拳头打,有人用脚踢,但具体谁打或踢就没有留意清楚”等等,甚至连宋某某等人如何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都无法指出,该证言无法与另外一名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当时陈某甲、丁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陈某乙和徐某某几乎同时冲进来,感觉有人在打人,但没看不清楚哪些人在打人”相互印证,也无法与监控视频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辩护律师认为,证人王某某作为本案事端的引起者,其证言受到其他被告人质疑,该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前后不一致或者互相不能印证。如同案被告人白某某的口供一时称宋某某等人参与了打架,一时又称他们有无动手他不清楚,当时他一直都是面对里面,而宋某某他们几个都是站在他身后,没注意到他们有无动手打人。同案被告人陈某甲的口供也同样存在模糊不清、前后矛盾、无法互相印证的情况,有时称宋某某等人用脚踢红色上衣男子;有时则称白某某等6人都有用脚踢穿红衣服的搬运工,其中并未提及宋某某有实施殴打的行为。此外,在庭审中,同案被告人白某某、陈某甲已明确表示不敢确定包括宋某某在内的另外五人有无动手打人。综上,白某某、陈某甲庭审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前后矛盾,且与庭审时所作的供述不一致,对于白某某、陈某甲的口供应以庭审供述为准。

辩护律师指出,本案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已无法作为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最后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就只有证人证言了,该证人证言实属“孤证”。“孤证”不能得到印证自然不能充分地证明案件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精神和要求,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应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证明不了有罪或者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按无罪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中每一个证明对象都有必要的证据证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案件的全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结论。现有证据存在难以排除的诸多疑点,不能证明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综上,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宋某某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条件;既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宋某某与白某某等人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作出无罪判决。开庭次日,辩护律师向法院提交了辩护词。

在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1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宋某某的起诉。2017年12月26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05刑初455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件点评】

本案的承办律师较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各种证据,敏锐地发现了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诸多矛盾和疑点,从而找到了为宋某某作无罪辩护的突破口,并针对这些矛盾和疑点紧密结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法理和情理进行辩护,有理有据,取得了检察院在法院宣告判决前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主动撤回起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处理结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9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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