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份,刘某驾驶豫JXXXX号货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濮阳县某乡某村东200米处,由于未靠右行驶,与由东向西无证驾驶的赵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10月26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濮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以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某提起上诉,同年12月2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刑终XX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濮阳县法院(2015)濮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判;2017年6月12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28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以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某提起上诉,同年12月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刑终XX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濮阳县法院(2017)豫0928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因为刘某没有聘请辩护人,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濮阳县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后,指派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素红办理此案。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依法查阅案件全部材料,会见了刘某,刘某坚称事故发生时自己不是驾驶人员。
辩护人对本案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案发时刘某是驾驶人员。2014年10月10日早上7点案发时,涉案车辆的驾驶室仅有刘某和董某两个人。由刘某供述可知:案发后因为董某称其没有驾驶证、车辆购买有100万元的商业保险,刘某没有认识到案件的严重程度,故同意顶替董某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虽然在最初的两次供述中,刘某供述了系其驾驶车辆,但自案发第五天后至今其陈述均完全一致。结合案卷宗材料可知:案发时究竟是谁驾驶车辆,除了两人之外,现场没有其他目击证人证明两人中谁是案发时的驾驶人。本案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情况,但以上证据均是以刘某在案发之初为顶替董某而自认其是驾驶人为基础进行的。故仅凭刘某当时的供述进行定罪,依法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主要方面存在互相矛盾之处,辩护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董某系案件发生时肇事司机的可能性无法排除。案发当日早上,刘某就被公安机关控制,失去人身自由,但在其第一时间跟其亲友刘某某、李某某的聊天记录中可以印证刘某顶替董某的事实。因在事故发生后刘某和其亲友刘某某、李某某均无法相互沟通,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其第一时间的陈述真实性较高。证人王某的手机录音是王某、刘某的亲友刘某某等对刘某顶替董某而被警方追究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后,与董某的录音,该录音中多次询问董某:“刘某顶替你,你应当怎样补偿,补偿的数额是多少”,董某虽然没有明确承认刘某系顶替他,但自始至终也没有否认刘某顶替他的事实。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问话内容明知且完全理解的情况下,不做任何辩解意见,更加印证了刘某顶替董某的可能性。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据的一种,系在刘某前期基于顶替董某驾驶车辆的前提下作出的,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刘某并非驾驶人,应当否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内容。
四、根据路程推测全程由刘某驾驶车辆是不可能完成的。由董某陈述其驾驶证还有一科未过关,可以印证其具有单独驾驶车辆的能力;肇事车辆属于董某所有,作为车主为了节省开支,在公安交管部门非查车路段自行驾驶车辆纯属常规。刘某作为司机,没有拒绝的权利。本案中,从湖北至濮阳达六百余公里,绝大部分走国道和省道,显然仅凭刘某一人之力是无法完成的。
经审理,濮阳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于2018年5月22日,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耀勇担任刘某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在二审中重点强调了以下内容:一是《抗诉书》提出的“本案开庭审理未通知被害人家属到庭,剥夺了被害人家属的诉讼权利”抗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家属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一审法院通知其到庭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一审中争议较大的录音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当得到法庭采信。三是刘某翻供事出有因,且不影响综合审查案件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驳回了检察院的抗诉请求,维持了对刘某的无罪判决。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成功的无罪辩护刑事案件,承办律师以证据的证明效力为突破点,通过在审理过程中推动对证据的综合、全面审查,结合有效的逻辑性推理,成功说服法庭采信了无罪辩护意见,并最终赢得了终审判决,为刘某赢得了无罪的判决结果,有效维护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也彰显了法律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