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为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08月25日,朱某到清丰县马庄桥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称把自己妻子捅伤,捅了几刀不知道,因为看到自己手上有血,意识到自己伤了人,打过120、110后,就到派出所投案。派出所值班的同志听取朱某陈述后,给朱某做了笔录,当日即将朱某刑事拘留并送到清丰县看守所。2016年9月2日,朱某通过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驻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此案,并指派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董润桃律师办理。
董润桃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向承办民警了解了朱某涉嫌的罪名。承办民警介绍,朱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一案是程某先打110举报至公安局,朱某才自首的。当天早上6时许,朱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清丰县马庄桥镇其妻子多某打工的早点摊吃早饭。朱某因多某对其态度冷谈,遂起报复之意,便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返回火锅店门口径直撞向多某,接着拿出尖刀朝多某腹部连续猛刺五刀,致多某左侧上腹部和右侧胸部皮肤创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横结肠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肝脏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中度失血性休克(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紧接着,董律师会见了受援人朱某,了解案发经过。出事前一晚,朱某买了一瓶白酒,卖酒的人又送了一小瓶白酒,朱某把三轮车停在妻子居住的住宅附近,在三轮车上吃着方便面喝酒,喝好了睡,睡醒了再喝,一直持续到凌晨四点多。朱某起来走到妻子卖早点的地方买了十元钱的包子,吃了几个之后,感觉不太饿了,想着卖水果不能没有刀子,就到马庄桥镇红绿灯西五金门市买了水果刀。本来朱某买完刀就准备出发了,可他感觉吃包子噎得慌,又想回去看看能不能和妻子说句话,就又回去买豆浆了。买豆浆的时候妻子仍然对他很冷漠,这彻底激怒了朱某。一气之下,朱某骑上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把妻子给别人打工的早点摊撞翻了。之后,朱某想逃跑,被摊主抓住不放,朱某借着喝完酒的猛劲挣开了摊主,在三轮车上拿起了刚买的水果刀,抓住一个人就捅,捅了谁,捅的什么部位朱某也不清楚,只感觉捅的是自己妻子而不是别人。看到血后,朱某猛然清醒,意识到自己伤了人,用手机打了120和110之后就自己到派出所投案了。
因朱某自述有精神病史,曾在濮阳市南乐县精神病院住院一个多月进行治疗,董润桃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对朱某进行精神病鉴定,以确定其行为是否发生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并提交了朱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罪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意见书。侦查机关接受了对朱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建议,经鉴定,朱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6年11月15日,清丰县公安局以朱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清丰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经朱某申请,董润桃律师接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继续为朱某提供法律援助。董律师通过查阅、复制卷宗及再次会见受援人,确认了案件的许多细节,提出了完整的辩护意见:
(一)依据客观事实,本案对犯罪嫌疑人朱某以故意杀人罪定性有失准确,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更符合犯罪行为的主客观要件:
1.从主观上看,犯罪嫌疑人朱某在主观上无杀害妻子、剥夺妻子生命的故意,否则不会立即拨打120电话急救、拨打110电话报警。
2.从客观上看,犯罪嫌疑人朱某伤害受害人的部位均不是致命部位,且朱某看到血迹后就停止了对受害人的侵害行为,这时,受害人并未死亡,说明朱某并不想杀死受害人。
3.从犯罪现场和工具来看,犯罪嫌疑人朱某前一天骑三轮车准备批发水果卖水果,三轮车上有秤、方便袋等物品,伤人工具也是朱某准备卖水果时用的水果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购买刀具是为了杀人。
4.朱某缺乏杀人动机。案发当天,朱某因为生气用三轮车撞翻早餐摊后,本想离开,当时不被摊主拉住就不会捅人,这一事实在受害人和现场多名证人的询问笔录中都有显示。
5.为了查清事实,应该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不仅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罪重的证据,还应审查其罪轻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当时所骑三轮车及车上物品是准备卖水果时用的,案发后拨打120、110等电话也都是事实。有一个细节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完全没有提到,那就是犯罪嫌疑人朱某打110报警时间是7点03分,而现场证人程某报案时间是7点05分。
(二)朱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酌定情节:
1.案发后,朱某于7点03分拨打了110,并立刻到清丰县马庄桥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事情的经过,应该属于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朱某为了减轻伤人行为造成的后果,拨打了120,对受害人进行抢救,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刑法修正案(八)》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朱某无前科,属初犯、偶犯。他平时表现较好,对父母很孝顺,一贯遵纪守法,此次行凶属于偶然,且愿意尽自己最大可能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以得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朱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4.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受害人长期与朱某分居,对其实施家庭冷暴力,是朱某情绪失控的基础性因素,而其一夜酗酒至酒后失控,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确定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
辩护意见提交后,董律师又反复向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阐明辩护意见中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进行了有效的沟通。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董律师的意见,于2016年12月24日以故意伤害罪对朱某提起公诉。2017年4月7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从朱某与妻子夫妻关系恶化到朱某酗酒导致案件发生,再到案发后朱某的表现等客观事实来看,朱某并不想伤害妻子,更不想让妻子死亡。法律援助律师围绕这一客观事实,通过阅卷提炼诸多细节,形成相应辩点,达到了有效辩护目的。